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37號
CHDM,106,訴緝,37,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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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248號、102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育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王武政」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崔育民前於民國90年間某日,為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取得 王武政(已於97年3月9日死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及印 章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一)92年12月25日某時,前往臺中縣大里市(現改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聯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與誠泰商業銀 行合併後改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商 銀),向不知情之行員林宜洵表示係幫朋友王武政辦信用卡 ,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王武政」之簽名1枚,偽造前 揭私文書,並連同王武政之國民身分證,持之行使,使聯信 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資力之王武政有申辦信用 卡之意願,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予崔育民崔育民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再於 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王武政」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王武 政及聯信商銀審核發卡之正確性。崔育民旋於93年1月31日 起至93年2月25日止,連續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加油站,施用詐術,佯向前開加油站表示欲購買油品 ,復在各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簽「 王武政」之署名各1枚,連續偽造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 ,交付予前開加油站之人員而主張係系爭信用卡所有人簽認 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加油站人員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價 值之油品,並使不知情之發卡銀行於前開加油站請款時,代 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前揭加油站,足以生損害於王武政、 聯信商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93年1月15日前某日,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由崔育民以王 武政名義向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業務員賴文信佯稱欲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2004年中華牌、 LC1.63SA型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約定貸款金額暨利息為新 臺幣(下同)492,480元,自93年2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日



止,每月1期,分36期給付,每1期金額為13,680元,在價金 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為匯豐公司所有,復連續在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對保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處,填寫「王 武政」之署名,並蓋用前開王武政印章,偽造印文後,持向 匯豐公司辦理貸款購車以行使,匯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認 為王武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意,再由賴文信在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填寫「王武政」署名,蓋用前 開王武政印章,偽造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員工張 碧霞於93年1月15日,向臺中市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承辦人 員申請核發汽車牌照,使公務員核發「1005-HR」車牌號碼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崔育民即以上 開方式,取得懸掛車牌號碼「1005-HR」自小客車1輛,足以 生損害於王武政、匯豐公司對附條件買賣債務人管理之正確 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崔育民取得前開自小 客車後,僅繳分期款項2期,即未依約付款,並將車輛出賣 不知情何建豐
二、案經張素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崔育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育民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彰化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 第87、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武政於警詢時證述(警 卷第1、2頁)、證人張素滿張碧霞賴文信林宜洵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8頁、臺中地檢93 年度偵字第19206號偵卷第3、4、7至9、35至37、45、46頁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卷第49、50頁),並有聯 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對帳單、發票 及簽帳單(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19206號偵卷第14至23頁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證人詳細資料、彰化監理站汽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警卷第20頁背面、第21至23頁)、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訴字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崔育民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連犯之規 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亦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可處銀元1千元以下 之罰金,且均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 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 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 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並以百 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 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六)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 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 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 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 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被告崔育民以「王武政」之名義,在聯信商銀信 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王武政」之署名1枚,再持以向聯信商 銀詐取系爭信用卡得手,並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王武 政」署名1枚後,連續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油站消費詐 取財物,且偽造各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予加油站員工收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



,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 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崔育民冒用「王武政」名義 ,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王武政」之署名、盜用王武政之印 章,辦理貸款購車,並利用賴文信張碧霞分別在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王武政」之署名,蓋用王武政之印章, 及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汽車牌照進而取得,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 漏未起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因與起訴之部份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賴文信張碧霞在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王武政」之署名,蓋用王武政之 印章,並持已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汽車牌照,為間接正犯。(三)被告在聯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上,偽造「王武政」之署名,並盜蓋王武政之印章, 分別係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行使偽造聯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行使偽造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向聯信商銀、發卡銀行、 匯豐公司詐欺取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 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至被告崔育民所犯前揭連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前,然其前於94年3 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94年3 月15日中檢守偵盈緝字第789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 地檢93年度偵字第19206號偵卷第60頁),於102年5月29日 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6日中檢秀偵盈 銷字第1768號撤銷通緝書1份附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偵卷第34頁),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6日



生效,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 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崔育民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冒用王武政之名義 申辦信用卡、消費,並購車辦理車貸而犯上開各罪,法治觀 念偏差,已嚴重危害王武政本人、聯信商銀、發卡銀行、匯 豐公司、監理單位分別對於信用卡管理、車貸管理業務以及 新領牌照業務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其犯後未賠償損失,但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附件1聯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上所偽造之 「王武政」署名1枚、附件2系爭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王武 政」署名1枚、附件3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上,所偽造之「王武政」署名共5枚、附件4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乙方」、「對保欄」上所偽造之「王武政」署名2枚、 附件5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上所偽造之「王武政」署名1枚及附件6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名稱」上所偽造「王武政」之署名各1枚, 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署名業已滅失,爰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 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因盜用王 武政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亦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 特約商店及 │盜刷金額 │
│ │ │ 文件名稱 │(新臺幣)│
├──┼──────┼────────┼─────┤
│ 1 │93年1月31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660元 │
│ │下午1時31分 │公司阿里山站加油│ │
│ │59秒 │站及其消費簽帳單│ │
│ │ │ │ │
├──┼──────┼────────┼─────┤
│ 2 │93年2月13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870元 │
│ │上午11時22分│公司山隆林加油│ │
│ │4秒 │站及其消費簽帳單│ │
│ │ │ │ │
├──┼──────┼────────┼─────┤
│ 3 │93年2月15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850元 │
│ │下午4時58分 │公司六龜加油站及│ │
│ │25秒 │其消費簽帳單 │ │
│ │ │ │ │
├──┼──────┼────────┼─────┤
│ 4 │93年2月22日 │台塑股份有限公司│879元 │
│ │上午11時52分│台亞頂六加油站及│ │




│ │ │其消費簽帳單 │ │
│ │ │ │ │
├──┼──────┼────────┼─────┤
│ 5 │93年2月25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870元 │
│ │下午1時40分 │公司水上加油站及│ │
│ │ │其消費簽帳單 │ │
│ │ │ │ │
└──┴──────┴────────┴─────┘
附件(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聯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上所偽造之「王武政」 署名1枚。
2.系爭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王武政」署名1枚。3.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王武政 」署名共5枚。
4.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對保欄」上所偽造之「王武政 」署名2枚。
5.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 上所偽造之「王武政」署名1枚。
6.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上所偽造「王武政」之署名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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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