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35號
TNDM,93,簡上,35,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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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丙 ○ ○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等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上拾獲向佳峰所 遺失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丙○○明知前揭SIM卡係乙○○所拾獲之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予收受該張SIM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 該張SIM卡插入柯乃甄所有(原為丙○○所購買,後送給柯乃甄)之摩托羅拉 牌(型號V八○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連續利用該SIM卡,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至同年十月十 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撥打數百餘通之電話予友人,而連續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百餘次。嗣經向佳峰報警處理,而經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 九二○○○七三一五號刑事偵查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筆 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 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害人向佳峰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高 市警三(壹)分三字第○九二○○○七三一五號刑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警詢筆錄),復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 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九二○○○七三一五號刑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 第二二至三七頁)、被害人向佳峰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二紙(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九二○○○七三 一五號刑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照片四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 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九二○○○七三一五號刑事偵查卷第三九、 四十頁)等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二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乙○○ 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 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已經與被害人向佳峰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本院審酌原審量處被告乙○○之刑罰為罰金 三千元,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乙○○任意撿拾他人之物,並將之交付給被告丙○ ○使用,是雖被告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仍不宜據此判處被告乙○○更 輕之刑罰;另被告丙○○所觸犯之法律為電信法,而依電信法第一條之規定,電 信法之保護法益不單純僅係被害人向佳峰之權益,亦兼有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 共福利及保障通信安全等目的,故被告丙○○雖與被害人向佳峰達成和解,亦不 足據被告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任意變更原審之量刑。是被告乙○○、丙○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
法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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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