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873號
TPDV,93,訴,1873,200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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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原   告 大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
  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
  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
  、理由,以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嚴雋泰之最新個人戶
四、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富貴,此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而林
  春州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但原告未以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亦應一併補正,逾
  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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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