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30號
CHDM,106,簡,213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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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5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127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琳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予被害人林祐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外 ,證據另補充:被告潘琳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 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 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 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 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㈢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 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 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高瑞芳部分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3 人,但整 體詐騙之金額非高,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良好,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高瑞芳葉詩愉達成和解,賠償 全部損失(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關於被害人林祐志部分,經本院聯繫後,雙方亦有意 願和解,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已經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損害 ,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祐志協議賠償之內容, 為使被告能積極、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且避免 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2 萬9,985 元之損害賠償給 被害人林祐志(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任何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 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 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 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552號 起訴書1 份。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7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潘琳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琳方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7時許,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為「Edgar」(ID:Wu1818)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 Edgar」所屬之線上博彩公司欲以每提供一本帳戶,即可按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或期領(每隔5天)2,000元 之高薪,而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以供該公司客戶下注使用之 訊息時,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 急欲求職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日20時57分許,透過全家便利商 店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寄送給「Edgar」所指定年籍不詳名為「李威承 」之收件人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傳送 予「Edgar」,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年籍不詳暱 稱為「Edgar」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6年3月4日21時40分許 ,撥打電話予高瑞芳,並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之廠商誤寄商 品恐遭扣款,需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云云,致高瑞芳 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4日21時51分許、52分許,各匯款 29,985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潘琳方所提供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高瑞芳於匯出款項後驚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二105年3月4日21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詩愉,並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 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致葉詩愉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4日22時6分許,匯款15 ,812 元(無手續費)至潘琳方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葉詩愉於匯出款項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芳葉詩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潘琳方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
│ │偵查中之供述 │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暱稱為│
│ │ │「Edgar」所指定之「李威承」 │
│ │ │收件人,因為伊當時在找工作,│
│ │ │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等│
│ │ │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剛好接到│
│ │ │求職簡訊,便加入「Wu1818」與│
│ │ │之聯絡,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給│
│ │ │該公司使用,就會給伊薪水,雖│
│ │ │然伊有懷疑這樣的說法,但沒想│
│ │ │這麼多,就將存摺及金融卡寄給│
│ │ │對方,並不知道該帳戶被作為詐│
│ │ │騙使用云云。 │
├──┼─────────┼──────────────┤
│ 2 │告訴人高瑞芳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高瑞芳因遭詐騙而匯│
│ │、偵查中之指訴 │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銀行帳戶│
├──┼─────────┤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
│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中國信託銀行及郵│ │
│ │局之存摺交易明細各│ │
│ │1份 │ │
├──┼─────────┼──────────────┤
│ 4 │告訴人葉詩愉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葉詩愉因遭詐騙而匯│
│ │時之指訴 │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銀行帳戶│
├──┼─────────┤之事實。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各1份 │ │
├──┼─────────┼──────────────┤
│ 6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佐證告訴人高瑞芳葉詩愉先後│
│ │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
│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
│ │1份 │員提領之事實。 │
├──┼─────────┼──────────────┤
│ 5 │被告提供其與「Edga│佐證被告經「Edgar」明白表示 │
│ │r」之LINE對話紀錄 │其所謂工作性質,即係配合提供│
│ │擷圖照片14張(含全 │帳戶給其所屬線上博彩公司之客│
│ │家便利商店代收繳費│戶下注使用,並言明提供一本帳│
│ │系統收執聯1紙) │戶月領12000,期領2000,一個 │
│ │ │人最多只能配合4本就是48000等│
│ │ │情後,被告亦回覆是要寄存簿及│
│ │ │提款卡,裡面不用有錢?且被告│
│ │ │事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後,更傳│
│ │ │送金融卡之密碼予對方,顯見被│
│ │ │告已明知「Edgar」所告知之高 │
│ │ │薪工作內容,即係單純由被告提│
│ │ │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該公司使│
│ │ │用,並寄送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 │ │卡及密碼等,已與一般應徵工作│
│ │ │者未能預見該帳戶將提供詐騙集│
│ │ │團使用之情況迥異等事實。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高瑞芳葉詩愉2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 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48號
被 告 潘琳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6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琳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20時57 分許,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Edgar」所指定 年籍不詳名為「李威承」之收件人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Edgar」,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該年籍不詳暱稱為「Edgar」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6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9時41分、9時56分許,以各 式二類電信之號碼,佯稱468購物往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須 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情為由,致林祐志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 行轉帳證明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兆豐銀行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404號函暨 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四、併案理由:
被告潘琳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66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穎 穎

[案由摘要]
進行單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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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