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87號
CHDM,106,簡,208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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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GDET MONTRI中文姓名:矇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GDET MONTRI中文姓名:矇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UNGDET MONTRI中文姓名:矇迪)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 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422號鑑驗書1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且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內難以 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SUNGDET MONTRI (中文姓名:矇迪) 男 35歲(民國00【西元1900】年0
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居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上開公司宿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UNGDET MONTRI中文姓名:矇迪,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17日7時許,在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宿舍內,以賒帳方式,向同公司之 同國籍外勞MABUAB CHAINARONG中文姓名:猜那隆,所涉 之販賣毒品案件另行偵辦),購買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數量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持有之。嗣為 警於同年月21日17時45分許,在上揭宿舍房間,經SUNGDET MONTRI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 璃吸食器1支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NGDET MONTRI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MABUAB CHAINARONG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422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足憑。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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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