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85號
CHDM,106,簡,198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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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喬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距王楷喬」之記載更 正為「詎王楷喬」、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楷喬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 遵行停工命令罪。審酌被告為榮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取 得操作許可證,仍續為相關製程之操作,漠視法律之規定,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自陳係大學畢業學 歷,經營榮璇公司,有母親、弟弟、妹妹、配偶之智識、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 悔悟,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39號
被 告 王楷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喬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榮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榮璇公司」)負責人。緣「榮璇公司」所經營 之橡膠製品製造作業,係以橡膠為原料,經混練、壓延、模 製成型及硫化等加工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 惟「榮璇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操 作,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實 地稽查屬實,認榮璇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於 105年11月22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50397027號裁處書處罰新 臺幣10萬元,且命「榮璇公司」自文到日起停工該製程,並 限期於106年2月17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距王楷喬於105年 11月24日收受停工命令之裁處書後,竟未予停工,嗣於106 年2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 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 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府授環空字第 1050397027號)、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府授環空字第1050397027、10503799



00號函、彰化縣政府府建工字第1040801033號函、彰化縣政 府陳述意見通知書、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榮璇公司」之負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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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