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04號
CHDM,106,撤緩,10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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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OKAEW MUKDAWAN(中文姓名:木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9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KAEW MUKDAWA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OKAEW MUKDAWAN於民國106 年4 月 30日,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且應向 公庫支付5 萬元,而於106 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但受刑人表示無力負擔,對於撤銷緩刑並無意見,且 希望能夠早日執行,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在卷足憑,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前揭確定判決書所載,該案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理由,在 於希望透過受刑人財產權的剝奪,進而使受刑人「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具有刑罰應報(記取教訓)、特別預防(避免 再犯)之功能,此一條件,與緩刑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連 性,而受刑人既然於執行時表示無法履行此一負擔,且願意 入監服刑,為了適切回應刑罰的功能,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 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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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