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83號
CHDM,106,交簡,238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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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TOTHONG SOMPONG(泰國籍、中文姓名:藍正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NGTOTHONG SOM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NGTOTHONG SOM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我國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之 外籍人士,對此理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並因 而發生車禍自撞他人停放路邊車輛,造成自身倒地受傷,所 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 次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1號
被 告 SINGTOTHONG SOMPONG (中文姓名:藍正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街
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TOTHONG SOMPONG (中文姓名:藍正銘,下稱藍正銘) 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距離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00街00號現居地1公里左右漢寶村某友人住 處,飲用米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現居地。嗣於同日晚 上7時25分許,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擦撞吳德海停放 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藍正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5 分許,在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對藍正銘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8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正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吳德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 明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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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