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58號
CHDM,106,交簡,225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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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SON (中文姓名:阮仙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SO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IEN SO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 隻身來台工作,無非是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本案被告於酒 後騎乘電動腳踏車,且未肇事,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 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可 能不保,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本 院思考再三,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而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 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 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 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 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四、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 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 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 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 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 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 次酒後 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較低,被告並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具體實害,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 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 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在此一併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NGUYEN TIEN SON(阮仙山,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SON自民國106年9月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 上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金馬路某小吃店,飲用啤 酒2、3瓶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彰化縣○○鎮○ ○路00○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行經和美 鎮糖友一街22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IEN SON於警詢、偵訊中 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IE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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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