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31號
CHDM,106,交簡,223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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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泓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泓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 行「為警攔查 」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3 年間 因酒駕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之危 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 「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周泓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泓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與中華西路 口之丁丁藥局旁,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 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曉陽路口,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泓嘉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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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