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26號
CHDM,106,交簡,222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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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40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萬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萬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 (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 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 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易處逕註)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並逆向撞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程贊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致己受傷,經送醫後 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59.2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9 6mg/l),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張萬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 罐及高粱酒1小杯約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經註 銷)騎乘登記其配偶鐘秀花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上路,欲返回其芳苑鄉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12 號前,因酒後失控逆向行駛,而與對向由程贊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張萬賞受有頭部外傷



併前額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經警獲報前往該 院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委託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 學部對張萬賞抽血檢測,測得張萬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5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6毫克,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5倍餘,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賞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程贊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車損相片共 13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萬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自新,第3次酒 駕,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更高達每毫升259.2毫克,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安全駕駛標準5倍餘,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可見被 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又被告不知悔改自新,第3度犯案; 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 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 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 泥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奔馳,對公路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因酒後失控逆向行駛碰 撞對向車輛,萬幸僅造成其個人受傷,否則將致他人生命、 身體巨大傷亡,不宜對本件第3度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過 度寬貸,以免被告不知警惕再犯,而傷及無辜民眾生命、身 體,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



國小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 被告誤認多次犯同性質犯罪及累犯,法院會為相同刑度判決 或甚至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中低度刑之 有期徒刑6月(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 萬元以下之罰金),以示警懲,預防被告第4次再犯,並維 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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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