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6號
PTDV,106,保險,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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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張添發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
      潘亦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龔○○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向被告投保真安心保 本防癌保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單號碼:LTNA031359) ,如龔○○意外身故,被告應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龔○○並於103 年7 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 帳戶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乙型)及人身傷害保險附約(要保 人兼被保險人,保單號碼:HTNA001006),如龔○○意外身 故,被告應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及住院給付日額 500 元之500 倍即25萬元,又依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以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均為法定繼承人,即龔○○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理賠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合計225 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 +2 5萬元=225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予龔○○之法定繼 承人。
㈡嗣龔○○於105 年3 月29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身亡,其死 亡時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則龔○○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父 母親,而龔○○戶籍之雙親欄固均為空白,惟龔○○(73年 3 月15日生)實係原告與某女子所生之私生子,該女子於生 下龔○○後即丟予原告扶養,此後即不知去向,亦無聯繫, 當時原告聽從他人建議將龔○○暫以棄兒方式寄託育幼院照 顧,嗣原告將龔○○接回扶養,並於78年4 月15日將龔○○



之戶籍遷入原告之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此後與原告一同生活並由原告扶養長大,則依民法第1065條 第1 項規定,龔○○經生父即原告扶養,視為認領,原告自 為龔○○之父親即為龔○○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應給付系爭 保險金予原告,詎被告竟以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為龔○○之法 定繼承人為由,拒絕理賠。綜上,原告爰依據繼承及系爭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龔○○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龔○○ 於上揭時間意外身故及原告為龔○○生父之事實,均不予爭 執,惟被告理賠之對象為龔○○之法定繼承人龔○○之雙 親,則原告應舉證證明龔○○之母親業已死亡,否則被告無 從理賠系爭保險金全部予原告,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理賠系爭 保險金之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單、要保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05 年度相字第709 號)、原告及龔○○之戶籍謄本、龔 ○○之生活照片、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辦公處證明書(本院 卷第31至第9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709 號相驗卷宗核閱 無誤,應堪認屬實:
龔○○前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龔○○於105 年3 月29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合計應理賠系爭保險金即225 萬元予龔○○之法定繼承人
龔○○於105 年3 月29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 年度相字第 709 號)1 份在卷可稽。而龔○○死亡時未婚,亦無子女, 其法定繼承人應為父母親。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將原告之唾液及龔○○之血清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由龔○○張添發15組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 遺傳法則,不排除龔○○張添發間具親子血緣關係。」, 又原告自78年4 月15日起即有扶養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為龔○○生父之事實,不予爭執。
㈣原告自承就龔○○之生母為何人及現在是否健在,均不清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就龔○○前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龔○○ 於上揭時間意外死亡,被告依係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合計應 理賠系爭保險金即225 萬元予龔○○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均不予爭執,則兩造之爭點僅在於原告是否為龔○○之唯一 法定繼承人,而龔○○死亡時並無配偶,其亦無子女,則其 法定繼承人自為雙親,而原告主張其為龔○○之唯一法定繼 承人,則原告自應就此對己之有利事實(即龔○○之生母業 已死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陳稱:龔○○之生母為何人及現在是否健在,均不 清楚等語,並未就龔○○之生母業已死亡之事實,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僅因龔○○之生母年籍不詳 及現已不知去向,即遽予認定其業已死亡之事實。從而,原 告固為龔○○之生父,惟其依民法第1138條第2 款規定,其 應繼分僅為1/2 ,則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僅能請 求被告理賠系爭保險金之一半即112 萬5,000 元,逾此金額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一半即11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上揭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 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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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