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36號
PTDV,105,訴,63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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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楊天賜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田隆宮
法定代理人 簡朝順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第 5 條、第6 條定有明文,另按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 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民國75年11月6 日即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 並經屏東縣政府備查,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5 月19日屏府民 禮字第10616278900 號函檢送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1 至243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有權利能力及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謝有財 變更為簡朝順,有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宗教團體資訊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405 頁),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劃後為 新洋段144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伊之父親楊仁江所有,楊仁 江於88年過世後,由伊與伊兄楊天財繼承取得,嗣於95年辦 理共有物分割,分割為新洋段1448地號土地及1448-1地號土 地,由伊單獨取得14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3年 間,被告之代表向楊仁江商借重劃前田洋子段513 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興建廟宇,表示待被告有資力購買土地建廟時即會 歸還,楊仁江應允,故被告於其上興建廟宇(即舊廟)無償 使用迄今。嗣因被告香客與款項日多,乃於80年在舊廟對面 購置土地,繼而興建新廟,並於92年啟用,神衹均已完成遷 移,舊廟早已廢棄不用,舊廟坐落系爭土地,惟已無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伊進出土地須經過舊廟,造成進出之 不便、影響系爭土地完整性,而有收回之必要。伊曾經多次 口頭並曾於101 年11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並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均無下文,因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仍未拆除地上物而持續占有,構成無權占有,為此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廟宇、樹及金爐 (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伊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 :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廟宇及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後 連同C 部分空地面積2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完成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25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占用原告之土地 係因楊仁江將重劃前田洋子段513 地號土地出售3 厘土地予 訴外人蔡占,由蔡占將購得之3 厘土地捐贈出資興建舊廟, 又依據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表記載,伊舊廟財產有本廟: 基地面積為0.03公頃、建物面積20坪,依據單位換算基地為 3 厘、建地為60平方公尺,與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位 置及面積均相符,可證蔡占楊仁江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 ,伊依民法第947 條第1 項主張占有合併而為有權占有,伊 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廟還地,即無理由。原告亦不否認 伊係於80年另購置土地開始興建新廟,而楊仁江於88年死亡 ,倘原告主張無訛,前開8 年期間楊仁江理應有請求返還土 地之動作,卻未見楊仁江有任何表示,反係原告於楊仁江死 後逾17年,才主張權利,則原告所述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 。縱使原告所述屬實,舊廟目前仍供村民作為休憩場所使用 ,故原告主張借貸目的已不存在而欲收回土地,仍屬無據。 縱認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 如下:
(一)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系爭土地上,現為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1.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 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 定。準此,若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 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 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 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 ,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8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99年 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楊仁江係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兩造為使用借 貸關係云云,被告則辯稱係蔡占楊仁江購地3 厘建廟, 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證人蔡量證述:我父親蔡占買廟 ,我是我父親的兒子,我父親付錢的時候,有帶我去,我 點錢之後交給對方。我父親付錢的時候我有在場。1 厘3, 000 元,總共買3 厘,總共9,000 元,錢交給楊仁江。當 時交錢的時候,只有我們父子,因為楊仁江愛面子,我們 去楊仁江家交給他,我父親顧他的面子,所以才沒有辦登 記。當時沒有契約書,只有口頭約定。當時去楊仁江家,



當時他家是平房。當然是要買地才能興建,不然如何興建 ,土地別人的,如何能蓋廟,這不可能的事情。全村的人 都知道地是蔡占出錢買的,只是不知道詳細內容。楊仁江 很愛面子怕人知道才沒有登記,這已經經過好幾年,是因 為我還在世,不然細節全村都沒有人清楚。我與我父親沒 有進去楊仁江家裡,是在楊仁江家門前的高低階處(即照 片房子屋簷下方左右)交錢,本來正式簽約是進去坐,但 我們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311 頁),證人蔡 量已證述於建廟前由蔡占以9,000 元購地3 厘之事實,而 證人蔡量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又居住於田洋村60幾年, 後搬至高雄住了10幾年,已高齡96歲,仍可當庭證述當時 買賣細節及經過,並指認照片中之人為楊仁江及其太太, 復繪製位置略圖,指出當時楊仁江住處、附近住戶及舊廟 之位置及地形、地貌(見本院卷317 頁),亦與原告所提 出之位置示意圖,舊廟兩旁有住戶之情相符,足見證人蔡 量所言為真。另參以被告於92年興建新廟竣工,於新廟之 建廟沿革內亦載明「民國53年蔡占先生以村內無廟宇,應 予興建,故募款購地3 厘,興建田隆宮,於民國57年完竣 ,是為田隆宮舊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43 頁),與證人蔡量證述購地 3 厘乙情相符,而被告為當地之信仰中心,其建廟沿革之 石碑當係由耆老口耳相傳,內容雖非精確,然對於購地建 廟乙事應無造假之可能,堪認證人蔡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又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為1,387 平方公尺,於71年辦理農地重劃,重劃 後為新園鄉新洋段1448地號,面積為1,367 平方公尺,復 於95年11月8 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為新洋段1448地號 (面積684 平方公尺)、1448-1地號(面積683 平方公尺 ),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8 月16日屏府地劃字第10626918 200 號函、106 年8 月18日屏府地劃字第10628436700 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 至361 頁),而3 厘土地面 積應為291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總面積經測量為284 平方 公尺,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屏港地二 字第10630425300 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7 至259 頁),實與重劃後面積減少之比例相當。 再者,楊仁江之住處(現為楊天財之子楊峰榮所有)與舊 廟間確有以圍籬區隔,原告亦自述舊廟落成後係以竹木類 圍籬(見本院卷第323 頁),現況則以鐵絲網圍籬區隔, 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該圍籬所在位置 係於當初興建舊廟時即已區隔使用範圍而沿用迄今,可佐



當初買賣土地之範圍,益證證人蔡量所證述蔡占楊仁江 購地3 厘乙情為真。
3.證人林震老證述:楊仁江表示要用1148地號土地割出3 厘 要賣,當時蔡占有拿6,000 元給許進丁蔡坤山,再由許 進丁、蔡坤山拿給楊仁江,所以楊仁江將1148地號土地賣 3 厘給舊廟後,楊仁江才在1148地號土地圍籬笆區隔。許 進丁過世了,許進丁楊仁江很好,許進丁之前就有跟我 講楊仁江有拿6,000 元的事,但是許進丁是在蓋新廟前就 已經過世了,我是在蓋新廟時向蔡坤山問,蔡坤山才告訴 我楊仁江有拿6,000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4 頁);證人許文琦證述:我接到當本案件證人的通知時, 蔡戊清跟我泡茶的時候,蔡戊清跟我講是他父親用6,000 元向楊仁江買的,但當時程序沒有跑完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 頁);證人蔡戊清證述:好像民國50幾年前,我父親 蔡占並不識字,我小時候,我們吃飯時,常聽父親講起有 向楊仁江買地,我記得當時我父親講土地的價值為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上開證人雖均證述以6,00 0 元購地,惟因年代久遠,均係聽聞現已過世之他人所述 確有購地一事,對於買賣之細節及過程並非親身見聞,而 參照證人蔡量亦證述並未對外宣揚買賣之細節,則證人林 震老等人所述之買賣價金及經過僅係聽聞,證述買賣細節 內容與證人蔡量不同,尚屬合理,亦難據此否定證人蔡量 之證述為真。
4.證人楊天財雖證述:我父親跟蔡占當時有談到要蓋廟,等 到蓋新廟的時候再遷走將土地返還我父親。舊廟是我國小 的時候興建。本來蓋新廟時本來談妥要購買在新廟左方的 位置,但不知道何原因,又將新廟蓋在現在的位置。他說 舊廟的土地還是我們的。本來以前就談妥新廟蓋好之後舊 廟就要拆掉,但經過好幾任委員之後又變了。我父親在廟 開會時他有聲明過要將土地要回去。印象中30、40年前, 當時我不在場,是我父親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證人楊天財雖證述楊仁江係暫時出借土地興 建舊廟,惟係聽聞楊仁江所述,亦非親自見聞,且舊廟興 建當時證人楊天財證述其僅為小學生,是否係因證人楊天 財尚屬年幼,而未將系爭土地之事情據實以告,不無可能 ,且證人楊天財證述楊仁江曾於開會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乙情,亦係聽聞楊仁江所述,自未能證明楊仁江曾有以 所有權人之意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楊仁江係於88 年2 月1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1 頁),依據被告新廟之建廟沿革所載:被告於80



年11月12日購地2 筆,面積0.1282公頃,由村中第5 鄰至 第21鄰,共17鄰,每戶捐款17,500元購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 頁),可見楊仁江亦應知悉被告已購得土地欲興建 新廟,卻未曾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舉,實與使用借 貸之情不符。又被告之新廟於92年竣工,嗣原告與楊天財 於95年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舊廟 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繼承或辦理分割時亦未有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舉,直至101 年始發函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且原告雖於本院勘驗時主張曾向被告主 委抗議建廟沿革石碑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7 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前任主委簡樹欉雖曾函覆 洽談買賣或遷離返還土地之事(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 人林震老證述並未向前任主委說6,000 元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 頁),另參曾任被告主委之許文琦亦證述對 於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給被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 頁),足見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乙事,因年代久遠,未 親身見聞之簡樹欉並不知悉,亦未有他人告知此情,故簡 樹欉之函覆自未能提及前已有買賣乙事,而希望洽談買賣 或遷離返還土地,亦屬合於常情,惟尚難據此即否定蔡占 曾購地之事實,或率爾認定楊仁江係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 告。原告雖主張建廟沿革係草率撰寫,為後人所杜撰云云 ,惟查被告之寺廟登記表記載建立時間為51年,舊廟神桌 記載時間為52年菊月,建廟沿革則記載53年募款購地3 厘 ,興建田隆宮,於57年完竣等語,有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 記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243 、287 頁) ,對於舊廟興建時間固有出入,然以建廟沿革記載興建舊 廟花費4 年之久,及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興建廟宇必費 相當時程,而建廟沿革之書寫人林震樑係由地方耆老口耳 相傳之內容所載,在無書面資料可資佐證下,沿革記載建 廟之時間並非精確,亦屬合於常情,況一般廟宇均會將信 徒捐贈之物資或金錢記載於廟宇之牆上,予以公告周知, 應無偽造建廟沿革之必要,倘系爭土地確由楊仁江提供被 告使用,建廟沿革當係記載由楊仁江暫出借系爭土地使用 等語,且建廟沿革係於92年即立碑,均未見有人提出異議 ,被告亦未知悉日後會因系爭土地而爭訟,是建廟沿革所 載時間雖非精確,然所載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故 原告主張建廟沿革為混淆視聽使人誤以為真云云,自非可 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證 明兩造係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 1448地號)係自89年起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自92年起繳納方式係持地價稅繳款書至超商或金融機構繳 納,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6 年8 月16日屏稅東 分壹字第106050526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 頁) ,可見系爭土地分割前為1448地號土地,係從89年起課徵 地價稅,非自53年起即課徵,且地價稅係依登記名義人課 徵,原告雖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仍不足以證明推 翻本院前開認定蔡占曾購地3 厘之事實,故尚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5.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由 蔡占以價金9,000 元向楊仁江購地3 厘之事實,應可採信 。而蔡占楊仁江購地後捐贈予被告興建舊廟,即將占有 移轉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947 條第1 項主張占有之合併 而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占有具 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因被告之占有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誠如上述,故就此部分之爭點, 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廟宇及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 後連同C 部分空地面積2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4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完成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5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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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