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52號
PTDM,106,簡,165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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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49
號、第7874號、第787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
),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5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06 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正面、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外,餘與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基於幫助之犯意,先由同具幫助詐欺犯意之友人陳坤源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提供該門號予行 騙者,使行騙者利用該門號行騙,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 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將陳坤源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被害人甲 ○○、丁○○、告訴人丙○○、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將陳坤源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行騙者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 風氣,分別造成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損害、被害人丁○○受有2 萬1000元之損害、 告訴人丙○○受有2 萬1025元之損害、告訴人戊○○受有65 25元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文,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少年塗銷不予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0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販賣門號所得 之1000元交予陳坤源,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且判決確定,有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是 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而交付予行騙者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經 所有人陳坤源於106 年6 月1 日停用,而另由他人於106 年 7 月1 日申辦使用,有該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8頁)應無再持該門號犯罪之可能,故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49號
105年度偵字第7874號
105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 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 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 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之 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與陳坤源共同基於容任他 人使用渠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某時, 在屏東地區,推由陳坤源具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乙○○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賣予自稱「張翰宗」(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得1,000元再轉交與陳坤源(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業已提起公訴),表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不法之事。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 甲○○、丁○○丙○○等3 人詐騙財物,致使甲○○、丁 ○○及丙○○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嗣甲○○、丁○○丙○○等 人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未果,復未取得所訂購之 行動電話,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 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同案│
│ │ │被告陳坤源當時缺錢,因知│
│ │ │道可以辦門號賣錢,遂與同│
│ │ │案被告陳坤源去辦上開行動│
│ │ │電話門號,再將該門號賣給│
│ │ │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賣門號│
│ │ │所得1,000元,已交與同案 │
│ │ │被告陳坤源,伊不知道上開│
│ │ │行動電話門號會供作犯罪使│
│ │ │用云云。 │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源│證明被告乙○○帶同案被告│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坤源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 │證述 │號後,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以1,000元代價販售與 │
│ │ │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明被害人甲○○瀏覽「旋│
│ │警詢中之證述 │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
│ │ │售「IPHONE5S行動電話」之│




│ │ │不實廣告,與對方透過行動│
│ │ │電話LI NE通訊軟體聯繫, │
│ │ │對方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作為聯繫電話,被害人李漢│
│ │ │祥依照指示匯款價金6,000 │
│ │ │元後,對方未依約交付所購│
│ │ │買貨品,經多次透過上開行│
│ │ │動電話門號欲與對方聯繫,│
│ │ │仍無法獲得任何回應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證明被害人丁○○與自稱為│
│ │警詢中之證述 │「張翰宗」之人聯繫欲購買│
│ │ │「IPHONE6 PLUS行動電話」│
│ │ │,遭詐騙匯款2萬1,000元,│
│ │ │而對方留下上開行動話門號│
│ │ │作為聯繫工具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證明告訴人丙○○與自稱為│
│ │警詢中之證述 │張翰宗之人聯繫欲購買「IP│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遭│
│ │ │詐騙匯款2萬1,025元,而對│
│ │ │方留下上開行動話門號作為│
│ │ │聯繫工具之事實。 │
├──┼──────────┼────────────┤
│ 六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同│
│ │ │案被告陳坤源所申請之事實│
│ │ │。 │
├──┼──────────┼────────────┤
│ 七 │⑴便利商店ibon機繳款│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
│ │ 證明聯1份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李│
│ │⑵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漢祥使用之事實。 │
│ │ 體相關對話照片7張 │ │
├──┼──────────┼────────────┤
│ 八 │⑴易亨科技公文回覆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
│ │⑵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黃│
│ │ 月4 日智法(查)字│羽安使用之事實。 │
│ │ 04001 號函文1 份 │ │
│ │⑶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料1份 │ │




│ │⑷蒐證照片6 張 │ │
├──┼──────────┼────────────┤
│ 九 │⑴補單列印服務費單2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
│ │⑵蒐證照片26張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
│ │ │晏羚使用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不同之被害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乙○○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 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 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陳坤源固均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同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 第28條之適用;又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乙○○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乙○○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交易資料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4日19時2│6,000元 │便利商店ib│
│ │甲○○│前某時,以電腦路設備連結網│5分許 │ │on機繳款證│
│ │ │際網路後,在「旋轉拍賣網站│ │ │明聯(臺灣│
│ │ │」上虛偽刊登販售「IPHONE5S│ │ │新北地方法│
│ │ │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適被│ │ │院檢察署10│
│ │ │害人甲○○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 │5年度偵字 │
│ │ │際網路瀏覽該販售廣告後,誤│ │ │第14479號 │
│ │ │信該行動電話販售廣告為真,│ │ │卷第11頁背│
│ │ │因而陷於錯誤,將對方加入行│ │ │面) │
│ │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 │ │
│ │ │迨對方透過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門號,以暱稱「曲│ │ │ │
│ │ │終人散」、「夙」、「回程」│ │ │ │
│ │ │等名義與其聯繫,被害人李漢│ │ │ │
│ │ │祥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2月│ │ │ │
│ │ │4日19時25分許,前往北市○ ○ ○ ○ ○○ ○ ○○區○○路00號1樓便利超商 │ │ │ │
│ │ │內,操作ibo n繳費機,列印 │ │ │ │
│ │ │繳費單後至櫃台繳交6,000元 │ │ │ │
│ │ │,因而受有6000元之損害。 │ │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21時│2萬1,000元│⑴易亨科技│
│ │丁○○│15時前某時,以電腦網路設備│44分許 │ │公文回覆函│
│ │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拍│ │ │1 份(臺灣│




│ │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 │ │桃園地方法│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 │ │院檢察署10│
│ │ │廣告,適被害人丁○○連結網│ │ │5 年度偵字│
│ │ │際網路瀏覽該販售廣告後,誤│ │ │第10886 號│
│ │ │信該行動電話販售廣告為真,│ │ │卷第13至16│
│ │ │因而陷於錯誤,將對方加入行│ │ │頁) │
│ │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 │⑵智付寶股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曲終人│ │ │份有限公司│
│ │ │散」名義與其聯繫,並自稱本│ │ │105 年3 月│
│ │ │名為「張翰宗」,且留下行動│ │ │4 日智法(│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 │ │查)字第10│
│ │ │為聯繫電話,被害人丁○○即│ │ │00000000號│
│ │ │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月31日│ │ │函文1 份(│
│ │ │21時44分許,透過彰化商業銀│ │ │臺灣桃園地│
│ │ │行網路ATM,轉帳2萬1,000元 │ │ │方法院檢察│
│ │ │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署105 年度│
│ │ │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被害│ │ │偵字第1088│
│ │ │人丁○○因而受有2萬1 000元│ │ │6 號卷第18│
│ │ │之損害(張翰宗涉嫌詐欺部分│ │ │至20頁) │
│ │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偵辦中)。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18時│20,000元、│補單列印服│
│ │丙○○│15時前某時,以電腦網路設備│48分許、105年1月│1,025元 │務費單2份 │
│ │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拍│31日50分許 │ │(臺灣桃園│
│ │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 │ │地方法院檢│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 │ │察署105年 │
│ │ │廣告,適告訴人丙○○連結網│ │ │度偵字第14│
│ │ │際網路瀏覽該販售廣告後,誤│ │ │819號卷第2│
│ │ │信該行動電話販售廣告為真,│ │ │6頁)。 │
│ │ │因而陷於錯誤,將對方加入行│ │ │ │
│ │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曲終人│ │ │ │
│ │ │散」名義與其聯繫,並自稱本│ │ │ │
│ │ │名為「張翰宗」,且留下行動│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 │ │ │
│ │ │為聯繫電話,告訴人丙○○即│ │ │ │
│ │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 │ │ │
│ │ │31日18時48分許、18時50分許│ │ │ │
│ │ │,透統一超商ibon繳費系統,│ │ │ │




│ │ │依對方所提供繳費代碼(LCB6│ │ │ │
│ │ │000000000號、LCZ0000000000│ │ │ │
│ │ │6號),分別繳納2,0000元、 │ │ │ │
│ │ │1,025元,致使告訴人丙○○ │ │ │ │
│ │ │受有2,1025元之損害(張翰宗│ │ │ │
│ │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 │ │ │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乙○○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 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 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 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之 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與陳坤源共同基於容任他 人使用渠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9日 某時,在屏東地區,推由陳坤源具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乙○○以新臺 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得 1,000元再轉交與陳坤源(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案偵辦),表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以行不法之事。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交易 聯繫電話,在輕鬆交易網(i7391.com )申請註冊為會員, 進而在蝦皮拍賣網站內登載「IPHONE 5S 手機」販售廣告, 適戊○○於105年2月12日12時37分許,瀏覽該廣告誤信為真



,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 6,525元,卻未能取得所欲購買手 機,始知受騙。嗣經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乙○○坦承協助共同被│
│ │之自白 │告陳坤源販售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源於│證明共同被告陳坤源坦承以│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自己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後,交由被告乙○○協│
│ │ │助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人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
│ │述 │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虛偽廣│
│ │ │告,向告訴人詐騙6525元之│
│ │ │事實。 │
├──┼───────────┼────────────┤
│ 四 │⑴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
│ │ 105年3月10日智法(查│項6525元進入以共同被告陳│
│ │ )字第1050310001號函│坤源名義及上開行動電話門│
│ │ 文暨附件1份 │號作為聯繫工具之交易帳戶│
│ │⑵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內之事實。 │
│ │ 年3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文1份 │ │
│ │⑶訂單明細2 份 │ │
│ │⑷繳款證明1 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坤源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其等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乙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 10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249、7874、7875 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並由貴院「丹股」以105年度審易字1229 號審理中, 此有本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 本件被告乙○○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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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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