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28號
PTDM,106,簡,14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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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坤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錶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號」;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增列「全額繳交追償電 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業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 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 之規定,然電業法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基於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本即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雖經修正,但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㈢按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 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自105 年5 月7 日某時起至106 年4 月22日8 時55 分許查獲止,以如本案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 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1 萬8,954 度, 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全體用電者 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 頁),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台電公司繳費憑證2 張、全額 繳交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 頁、第2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 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 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 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 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 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 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 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 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本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固 竊得電力1 萬8,954 度,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臺 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 有上開台電公司繳費憑證2 張存卷可證(警卷第20頁),是 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 被告賠付之款項已達使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 ,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 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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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