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18號
PTDM,106,簡,1418,2017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欠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守法觀念欠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及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未扣案,然 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雖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 ,然未扣案,且衡情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 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