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46號
PTDM,106,易,54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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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水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宏碁廠牌手提筆記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 危險性之其所有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巷00○0 號之朱行忠租屋處,以上揭螺絲起子撬開該 處2 樓窗戶侵入後,竊取朱行忠所有之宏碁牌手提筆記型電 腦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 元)、現金800 元(前 開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朱行忠)得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清水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偵卷第18頁、 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朱行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且遭 竊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058010007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吳清水自承係自被害人住處裝設之窗戶侵入而竊盜(見偵 卷第18頁、第26頁),而一般窗戶衡情應具有防盜作用,應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被告自承其攜帶犯案之螺絲起子為15公分左右, 鐵製品,前端尖銳之物(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參以遭竊 地點係房屋之2 樓,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行忠於警詢證述甚 明(見警卷第3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持上開 螺絲起子撬開2 樓窗戶侵入竊取財物一情,應屬實在,由此 可認被告所持用以撬開窗戶之螺絲起子既屬前端尖銳之鐵製 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 有殺傷力之兇器。是核被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房屋2 樓 窗戶侵入竊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逾越窗戶之行為,係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逾越門扇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四、爰審酌被告吳清水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不佳,且 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再次持 螺絲起子恣意撬開他人房屋窗戶入內竊取被害人朱行忠所有 之手提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18000 元)、現金800 元,迄 今被害人仍無法尋回失竊之財物,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 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尚 見悔意,本件攜帶之兇器螺絲起子僅係供其行竊時撬開窗戶 所使用,不具傷人之預謀,並考量被告自承案發時無業,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正面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吳清水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吳清水所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宏碁廠牌手提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18000 元)、現金800 元,已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且被告於 警詢中自稱已變賣及花用完畢(見警卷第2 頁),惟並無 證據可佐屬實,迄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朱行忠,故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吳清水所有用以供犯本案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8頁),應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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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