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3號
PTDM,106,易,47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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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正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正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小鳥籠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正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 2 行關於「為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之記載應 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與另案殘刑 有期徒刑6 月27日接續執行)」、第7 行至第9 行關於「爬 行入內後,逾越該廣告招牌工廠之圍牆、門扇等安全設備而 進入該工廠辦公室內」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入,沿著相連之 天花板爬行至廣告招牌工廠,自該處之天花板間隙進入工廠 辦公室內」;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汪晉民所經營之廣告招牌工廠隔鄰之 金香工廠上方天花板進入,沿著相連之天花板攀爬至廣告招 牌工廠,再自該處之天花板間隙進入告訴人之上開工廠辦公 室內,該工廠之天花板除具遮風避雨之功效外,尚具有防止 他人任意翻入之意義及具有防閑隔絕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所踰越者係告訴人工廠之 天花板,屬該款中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如前所述,檢 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盜,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性非輕,且前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 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 警尋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警 卷第29頁),暨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警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竊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新臺幣13,400元、小鳥籠1 只,均未見扣案或返還,自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



金太陽鸚鵡4 隻、月崙鸚鵡2 隻,均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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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