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3號
PTDM,106,易,43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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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可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可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6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29頁正反面)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是被告無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 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 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10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 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 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 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已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尚不 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蔣可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17時許,在臺 中市朝馬路段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6日20時5分許,經 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蔣可仁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
│ │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非他命濃度40000ng/ml、甲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l),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
│ │報告各1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品罪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科刑執 行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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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