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51號
PTDM,106,審易,751,2017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5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 扣案),前往蔡寶珍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兼 其經營之芳鳴美髮店,持前揭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玻璃門 鑰匙孔後侵入屋內,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嗣經蔡 寶珍返回上址房屋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於上址屋內採得檳 榔渣,經送鑑定比對,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王慶昌相符, 因而查獲。
(二)於106年2月1日凌晨1時許,攜帶前揭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前往陳泳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仕女 皮膚調養店,持前揭螺絲起子破壞上址店面鐵捲門及木門鑰 匙孔後,侵入店內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嗣經陳泳 蓁返回上址店面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於上址店內採得檳榔 汁液,經送鑑定比對,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王慶昌相符, 因而查獲。
(三)於106年4月7日凌晨3時2分許,攜帶前揭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前往謝政利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 LYCKA KAFFE 咖啡店,持前揭螺絲起子破壞上址店面鐵捲門 鑰匙孔後,侵入店內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嗣經謝 政利返回上址店面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寶珍陳泳蓁謝政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慶 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珍陳泳蓁謝政利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蔡寶珍店家遭竊案監視 器調閱圖、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0974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576500 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9 頁、第13頁、第15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8 頁、第30至33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4頁);就事實欄 一、(三)部分,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足憑(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2頁、第6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上 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鐵製材質,業據被告自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能破壞玻璃門、鐵捲門及木 門之鑰匙孔,有現場採證照片足憑(見警一卷第31頁、第36 頁;警二卷第6 頁),足見其材質堅硬,倘持以對人揮擊, 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無誤。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破壞告訴人蔡寶珍 住處兼店面之玻璃門鑰匙孔,再進入該房屋內行竊,自屬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至被告破壞告訴人陳泳蓁店面之 鐵捲門與木門鑰匙孔及告訴人謝政利店面之鐵捲門鑰匙孔, 則均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1年度 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罪)、4月(4罪)、10月 、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因貪圖利益,恣意侵入告訴人蔡寶珍住處兼店面與告訴 人陳泳蓁謝政利店面竊取財物,除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外,亦危害告訴人蔡寶珍之居住安寧,使其心理留下負 面陰影,是被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小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



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因 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竊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1 │蔡寶珍 │現金30,000元、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18,000元) │
├──┼────┼──────────────────────┤
│ 2 │陳泳蓁 │plant 廠牌之化妝水3瓶、乳液3瓶、洗面乳4瓶、 │
│ │ │臉部按摩油1瓶、護手霜1瓶及眼霜1瓶(價值合計 │
│ │ │約20,000元) │
├──┼────┼──────────────────────┤
│ 3 │謝政利 │現金5,000元、小蟻攝影機1個(價值約999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