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60號
PTDM,106,原簡,16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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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天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79 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原訴字第23號),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天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包天佑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起至晚間1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 同年1 月7 日凌晨1 時22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 月7 日凌晨1 時22分許,其行經屏東市仁愛路與自由路岔路口, 因行車搖晃,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警員顏茂祥、林旻易林木銘攔查,包天佑明知顏茂祥、林 旻易、林木銘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加速逃逸並衝撞警員 林木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致兩人均 人車倒地,使林木銘前開機車車身、煞車手把等處毀損,林 木銘並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包天佑起身後,又騎上機車逃逸,接續衝撞 警員林旻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致該機 車前輪保護蓋毀損。嗣於106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6 分許, 包天佑經警員顏茂祥、林旻易林木銘合力圍捕,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包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2頁正反面)、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警員林旻易106 年9 月4 日職務報告、和解書、警用機 車修繕收據、屏東縣德文村辦公處清寒證明各1 份(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前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 前述騎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造成警員林木銘林旻 易騎乘之警用機車受損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騎乘機車接 續衝撞警察行為,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均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 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 犯概念,應僅論以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其 同時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不同法益,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被告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 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並於105 年8 月5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在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2 倍以上,貿然於凌晨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並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詎自述怕被警察抓,騎車 接續衝撞值勤警員及警用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 重型機車之車身、煞車手把等處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 警用重型機車之前輪保護蓋毀損,警員林木銘並受有左胸挫 傷、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 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林旻易、林 木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態 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其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為供被 告衝撞警員而犯前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7頁),惟該機車係被告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代步工具, 並非預謀或專用以為本件犯行,衡諸比例原則,應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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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