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57號
PTDM,106,原簡,15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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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忠(原名:潘國忠)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57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江國忠基於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犯意,趁謝寶琨需款孔急之 際,先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某時,在謝寶琨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金軒餅店」,貸予謝寶琨 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 息為3000元,謝寶琨並開立6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 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作擔保(均未扣案),而謝寶琨之 友人王念君亦在本票後背書,江國忠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 2000元,故謝寶琨實際上取得2 萬7000元。嗣謝寶琨支付 該借貸9 次(起訴書誤載為11次,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利息,江國忠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共3 萬元。
(二)江國忠復基於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日 某時,在相同地點,貸予謝寶琨2 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 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江國忠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 2000元,故謝寶琨實際上取得1 萬8000元,謝寶琨並開立 面額不詳之本票1 張(未扣案)作擔保。嗣謝寶琨支付該 借貸8 次(起訴書誤載為9 次,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利息,江國忠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 而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共1 萬8000元。
(三)江國忠又基於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 某時,在相同地點,貸予謝寶琨3 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 為一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江國忠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 3000元,故謝寶琨實際取得27000 元,謝寶琨並開立面額 不詳之本票1 張(未扣案)作擔保。嗣後謝寶琨支付該借 貸6 次之利息,江國忠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 而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共2 萬1000元。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被告與告訴人謝寶琨 之本院調解筆錄(前揭卷第40頁正反面)告訴人106 年9 月14日陳述狀(前揭卷第6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江國忠所為事實(一)至(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 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前揭如事實(一)至(三)所示 之行為,時間相隔已久,借款金額亦有不同,顯係被告與告 訴人每次借款完畢後,另行起意再為借款,難認依一般社會 通念可論以接續犯,辯護意旨容有未洽。又辯護意旨請求本 件論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重利罪並 無最低刑度,故不符前開規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江國忠前有施用毒品、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3頁),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途徑勉勵工作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暴利,竟利用告訴人謝寶琨急迫之際,以放貸收取 週年利率360 %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重 利犯行,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態度尚可,仍見悔意,並考 量其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非以重 利借貸為業,僅貸款告訴人1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重 利罪3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江國忠前於90年間,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9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江國忠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借款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借款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可收取之利 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將 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江國忠就事實(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 萬 元、1 萬8000元、2 萬1000元,已認定如前,雖均未予扣 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反面解釋,上 開金額既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謝寶琨,被告自無保有上 開犯罪所得之正當理由,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一)至(三) 所犯重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國忠借款予告訴人謝寶琨時,有向告訴人收取其簽 發之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不詳之本票2 張、告 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業如前述,此亦為被告 因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既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認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地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犯重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 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故主文第1 項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 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一)│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謝寶琨簽發面額新臺幣陸│
│ │所示 │ │月,如易科罰│萬元本票壹張、謝寶琨身分證影本│
│ │ │ │金,以新臺幣│壹張、謝寶琨健保卡影本壹張、犯│
│ │ │ │壹仟元折算壹│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 │ │ │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二)│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未扣案之謝寶琨簽發面額不詳本票│
│ │所示 │ │月,如易科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金,以新臺幣│,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日 │額。 │
├──┼──────┼───┼──────┼───────────────┤
│ 3 │如事實(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未扣案之謝寶琨簽發面額不詳本票│




│ │所示 │ │月,如易科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 │ │ │金,以新臺幣│,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日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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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