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7號
PTDM,106,交訴,4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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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0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7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即少年 盧○穎(真實姓名詳卷)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 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 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四、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於 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害人盧○穎雖為88年11月間出生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惟其於案發時距離滿18歲僅7 月 餘之久,難認外觀上可明顯判斷是否滿18歲,且參以被告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需 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方可考領駕照騎乘,是被告應無被害人



少年之預期,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故意對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從 而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件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而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縱使事後有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因 而摔車倒地,對方擦撞後就坐在地上,我就問對方有沒有怎 樣?旁邊的民眾有看到也有問對方他要不要報警?對方就搖 搖頭,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之後他爬起來就往通明街的 方向逃跑了(見警卷第12頁反面),雖被告否認飲酒,且自 稱係當時頭在痛,就去路邊休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惟被害人於案發日下午5 時許發生車禍後,旋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製作警詢筆錄,故其當時記憶深刻,亦無陷害被告之 必要;況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有無受傷?)我的 雙腳膝蓋有一點點擦傷而已」等情(見警卷第5 頁正面), 可見被告傷勢尚非嚴重頭痛,如此應無棄車離去之必要;又 倘若被告頭痛劇烈,為何拒絕被害人報警救護,亦仍可迅速 自車禍現場離去,如此顯不合理,從而被告頭痛是否真實, 顯屬可疑。被害人所述被告有酒味一情,應屬實在,是被告 可能自認其有飲酒後騎車之行為,為躲避警方到場而離去, 否則顯難想像被告有迅速自車禍現場離去之必要,甚至棄車 不顧。是上開情節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件無 如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表淺性外傷之傷害,被告竟未停留現場,擅自離去, 所為誠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於警方調 查階段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犯後態度良好,上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7日下 午5時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東港鎮通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通明街與延平路路 口時,適有盧○穎(88年11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該處,遭甲○○騎乘上開車輛追撞,盧○穎因而人 車倒地,致盧○穎受有右膝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業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傷者,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自行步行離去。經 警當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證明證人遭被告追撞後受有│
│ │詢及偵訊之證述 │右膝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
│ │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
│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證人受有右膝挫傷合併│
│ │斷證明書 │表淺性外傷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 │
│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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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