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24號
PTDM,106,交簡,222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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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重余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 國106 年8 月26日23時20分許至翌日(27日)2 時20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巿民族路上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已因 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 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06 年8 月27日2 時25分許,其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延平一路與建華三街口時,因騎 車抽菸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2 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 警卷第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4頁)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執意於飲酒後,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 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幸未肇事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作業員、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3,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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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