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07號
PTDM,106,交簡,220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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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 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為公共 危險之初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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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