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01號
PTDM,106,交簡,22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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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四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3 年6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於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 吊銷,現無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人,竟無視於此,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在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值達3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並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 時,發現其渾身酒氣,施以酒測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 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潘四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四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3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9月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之友人 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 路與統嶺巷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四明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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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