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58號
PTDM,106,交簡,215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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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法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0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76 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法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法陵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記 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第7 行 關於「寶建醫院」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抽血 檢測之時間為「於同日17時38分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 7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 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追撞自用小貨車而肇事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再被告亦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 卷第18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警卷第3 頁)、目前患有食道惡性腫瘤,健康狀況 不佳(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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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