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00號
PTDM,106,交簡,210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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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振亞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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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