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67號
SLDA,105,交,16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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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李世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U828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FU828262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騎乘656-MV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5 年5 月2 日20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與 中南街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東向南)」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 場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 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舉發地點路口,欲準備左轉並停靠十字 路口內側車道,因當時汽車車輛眾多車速又快,所以先行停 靠路中央,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左轉(原告越過該路口時 由綠燈轉黃燈)。當時員警在原告左轉後隨即攔查說明違規 ,原告有告知當時交通狀況無法馬上左轉,先行禮讓其他直



行車輛後才行轉入。員警還是開單,本人無所適從,心有不 甘只好認了。又本件不服已向舉發機關申訴2 次,回覆內容 及人員皆相同。原告當時有乘載女友,可以證明無違反交通 規則。原告再次鄭重聲明無違反交通規則,請查明審判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 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謹將理由詳 述如下。
㈡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 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南港路1 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超越南港路紅燈 停止線,左轉往中南街方向行駛,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因而認定 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 6 月8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3802600 號函在卷可稽,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 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 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 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 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 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 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⒋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想,當無需取締未闖 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 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 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 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 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 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 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 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 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或車輛 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3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應 認屬實。原告主張因當時汽車車輛眾多車速又快,所以先行 停靠路中央,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左轉(原告越過該路口 時由綠燈轉黃燈),並無闖紅燈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 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1,8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舉發員警於105 年5 月2 日20時28分許,在市民大道 、中南街路口路檢,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路1 段與中南街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左轉,而當時中南街南北向為綠燈、南港路東西向 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由南港路轉入中南街( 東向南),由舉發員警於市民大道、中南街路口前適當處所 予以攔停舉發,而其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 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且舉發員警係在能明確認定違 規事實後方予以稽查取締,非憑臆測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 105 年6 月8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3802600 號函、交( 查)辦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75頁 )。
㈣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永清到庭證述:伊於105 年5 月2 日 晚上8 點左右,在南港路1 段與中南街執行路檢勤務並取締 紅燈左轉違規,渠等是站在中南街靠近市民大道大概是街景 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路口再過去2 、30公尺處,而 伊站在中南街裡靠近市民大道,是可以看到南北向號誌。伊 當時站在那邊紅燈已經啟動,原告是在已經紅燈才進入路口 並從南港路紅燈左轉中南街,但伊未看到原告是否有停在路 中間,而原告現場被伊攔下來,原告是從汐止過來經過中南 街時有紅綠燈,渠等把原告攔下來時還跟他確認號誌,南北 向是綠燈,東西向則是紅燈。又當天沒有下雨,街口有路燈 ,視線良好,而當時有兩台被攔下,但因當時密錄器剛好沒 有電,且如照號誌就沒有辦法照機車的行駛狀況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證人林永清庭呈之舉發當 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記錄簿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2頁)。




㈤本件被告、舉發機關雖未提出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 影像紀錄,然按員警因執行勤務而見聞用路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者,除有應予證據排除之特殊情形外,其 對於具體客觀事實之觀察,本得作為證據方法;至於員警於 實務上雖常以攝影器材紀錄執勤過程,惟該器材乃為提供事 件忠實完整之影像紀錄,卻不因此排除員警本諸自身見聞、 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查證人林永清上開證述原 告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其所述執勤 時係站立於中南街裡靠近路口2 、30公尺處,且當時沒有下 雨,街口有路燈,視線良好,可清楚看到中南街路口之燈光 號誌顯示情形,難認舉發員警即證人林永清有誤判之情事; 又其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 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非曾有 目睹系爭機車之事,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據為舉發,遑論證人林永清當時係在執 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再參照本件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 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認證人林永清所為之證言,應堪 採信。
㈥原告固主張當時車輛眾多車速又快,而先行停靠路中央,禮 讓直行車輛先行,嗣左轉時該路口是由綠燈轉黃燈,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其通過南港路1 段路口停止現時還是綠燈 ,而其係在路口中間等候對向車輛通過,一直等到紅燈才能 左轉中南街等語,然按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 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 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交 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 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可知駕駛人於號 誌為黃燈而仍通過路口時,若未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前進入銜 接路段,待號誌一變換為紅燈時,駕駛人即失去通行路權, 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縱認原告係於南港路1 段號誌綠 燈轉黃燈時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惟原告在南港路1 段號誌 變換為紅燈時,原告尚未進入銜接路段,即已失去通行路權 ,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告遇對向直行車輛眾多時, 自應視當時交通流量及號誌變換情形,衡量是否應在路口停



止線前停等以待於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時左轉進入銜接路段, 避免於紅燈時仍逕自駛向銜接路段致生交通危害。從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復主張其當時 有乘載女友可以證明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原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已堪認定,核無再行傳喚其女友之必要,附此指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違規地點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 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 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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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