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276號
PCEV,93,板簡,276,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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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台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名為「挺腰器材料(含塑 膠及泡棉)」之產品,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預定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 年五月,每月各採購一千台之上開產品。被告就九十一年八、九月份之貨款均有 依約償付。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五日交付約定之產品予被告,並隨即 開立貨款發票二紙併予請款,惟系爭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元之貨款 ,卻未見被告給付,原告初認或係被告資金一時未便所致,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再向原告訂購「汽車專用挺腰器五百個、含鐵管、塑膠片、線四百 L長」,因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原告乃向被告要求其先行清償積欠之貨款為 是,否則不可能再接受訂單交貨。詎料,被告竟一方面告以其會處理上開貨款云 云,另一方面卻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無故委由第三人退回系爭為數二千 個之挺腰器產品。原告拒收後,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系爭貨款,被告始於 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告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一月十三日收 到之產品,有「①旋轉鈕作動倒底時,間隙過大並產生鬆動現象,不良率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②旋轉鈕塑膠件的外觀,發現有不正常的尖凸處和污點,不良率達 百分之十以上③旋轉鈕帶動鋼索,作用過程中會有過緊的現象發生,導致旋轉鈕 調整過程不順暢達百分之十以上。」之瑕疵云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開 立折讓證明單,要求原告接受。
㈡兩造生意往來始自九十一年八月,且系爭產品皆係本於同一模具生產製造而成, 若真會產生如被告所指瑕疵,則早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被告收受該二批產品後 ,應即有此反應為是,惟被告仍如期交付貨款,足見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



絕無瑕疵。再者被告遲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始來函通知系爭於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十一月十三日收受之產品有瑕疵,距收受之日已逾三個月期間。且被告所指 瑕疵之情,顯可藉由通常之程序迅速檢查得知,衡情被告若真發現確有此等瑕疵 ,理當即時通知,豈有原告催討貨款後,才來函指稱有瑕疵,況若真有瑕疵,被 告又何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次下單訂購「汽車專用挺腰器五百個(含鐵 管、塑膠片、線四百L長」),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被告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況以被告目前所提出之資料觀之,亦未見 就其所言瑕疵有何舉證,且就被告所稱瑕疵數量而言,依其相片所呈不過僅有十 數餘組之多,自無理由拒絕給付全部貨款。
㈢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且尚未給付貨款,惟系爭產品須經過 第二次加工才可販賣,原告首次交貨時,被告已知產品有瑕疪,曾告知原告,惟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一月十三日再行交付系爭產品時,原有瑕疵並未改 善,被告於收受後發現系爭產品之品質不良,有:①塑膠污點一堆②間隙太大③ 旋轉不順等瑕疵,旋電告原告請求修補,惟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始派人修補, 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條件,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請大榮貨運公司將系 爭產品退還原告,竟遭原告拒收,並再次運回被告公司。原告迄未就系爭產品為 瑕疵之修補,已開立十七萬元之折讓單,被告無法組合銷售,所有訂單均遭取消 ,造成被告商譽損失及金錢損害不計其數,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訂購單、託運單折讓 證明單各一紙之影本、統一發票、訂貨單、存證信函各二紙之影本為證。被告則 辯稱,系爭產品有瑕疵,曾將產品退回原告,為原告拒收,並提出拒收單、折讓 證明單、退貨單、產品說明書各一紙、統一發票二紙、瑕疵產品照片十六張為證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一月十三日交付系爭產品,經被告收受後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委由大榮貨運,將系爭產品退還原告,為原告拒收,再由大榮貨運退還 被告,被告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故退還。故其拒收。惟查,被告既於收受產 品十餘日後,將整批產品退還原告,衡情自係該批產品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有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以退貨方式之方式通知原告,自已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從速檢查,並將瑕疵通知出賣人之規定,並非無故拒付價金,原告主 張被告無故退貨尚難採取。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系爭產品有「①旋轉鈕作動倒底時,間隙過大並產生鬆動現象,不良率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②旋轉鈕塑膠件的外觀,發現有不正常的尖凸處和污點,不良率達 百分之十以上③旋轉鈕帶動鋼索,作用過程中會有過緊的現象發生,導致旋轉鈕 調整過程不順暢達百分之十以上。」之瑕疵,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產



品呈庭,經當庭勘查,確有:①塑膠污點一堆②間隙太大③旋轉不順等瑕疵,並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已無法達契約預定 之效用。再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內表示產品有瑕疵,經退貨被拒後,「請貴公司 於到函後五日內,將貨品取回」,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通知出賣人有瑕疵後,有解除契約之權,並已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已不須給付貨款。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七千元及自九十 三年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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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