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6號
SLDV,106,簡,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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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8,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將其前揭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 萬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減縮其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58萬8,250元,嗣減縮為44萬8,497 元,則其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件應 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間6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行駛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將機車停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內側車道處,且於原告亦停車後,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次,原 告因而重心不穩,向後碰撞到後方之機車,因而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左眼挫傷與左上眼眶撕裂傷(約3公分)、左唇撕裂



傷(約3公分)、左下肢挫擦傷(約1公分)、腦震盪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㈠醫療費用3萬851元;㈡工作收入損失1萬7,646元;㈢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4萬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揭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伊願意賠償;但伊不須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本件係因原告逼車,伊才下車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拳毆打其,其並因而重心不 穩,向後撞到後方機車並跌倒,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眼 挫傷與左上眼眶撕裂傷(約3公分)、左唇撕裂傷(約3公分 )、左下肢挫擦傷(約1公分)、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04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21號卷,下稱一審刑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頁至第4頁、 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 郭彥賢黃思慧黃家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 第112頁)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9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卷第48頁、 卷後證物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2月1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0530256100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4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54 頁、第64頁至第71頁)等資料可佐,且有前開刑事偵、審影 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 告上開所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851元等語,並 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3萬851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請假休養,致其受有工作薪資損失 1萬7,64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表示願意賠 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因遭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眼挫傷與 左上眼眶撕裂傷(約3公分)、左唇撕裂傷(約3公分)、左 下肢挫擦傷(約1公分)、腦震盪之傷害,當受有精神上痛 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無金。本院 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父母皆罹癌,父親為重度殘障 ,均需其扶養,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後遭原任職公司解雇, 有原告警詢調查筆錄及陳報狀可佐;又原告於104度申報所 得為58萬4,397元,申報財產有投資6筆、申報總額為7萬8, 9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已離婚,尚有一幼兒、及其母親 雙眼失明重度殘障,均需其扶養,亦有小額貸款、卡債及借 款債務未清償,有一審審判筆錄及本院106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又被告104年度申報所得為5萬7,136元,申報 財產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 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聽到後方按喇叭聲,其主觀上逕 自認係原告對其按喇叭有逼車之情事(惟依證人黃思慧、郭 彥賢、黃家駿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並未證述原告有何 逼車之情事,故於客觀上尚無法證明原告有為逼車之情事) ,遂心生不滿,下車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其先出手毆打原告 頭部,原告重心不穩向後碰撞到後方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 述之傷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謂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萬8,497元



(醫療費用3萬851元+工作薪資損失1萬7,646元十精神慰撫 金6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予被告(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41號卷第1頁、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 第2頁),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前揭金額既為金 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497 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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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