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80號
SLDV,106,小上,8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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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森焜 
上 訴 人 陳昕即耀星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2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張森焜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張森焜負擔,餘由陳昕即耀星車業行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即不得 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明。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張森焜(下稱張森焜)於原審係主張依民



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與上訴人即被告陳昕即耀星車業行(下 稱陳昕)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買 賣價金4 萬8,000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陳昕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1,000 元(含擋泥板、託運費、汽 油精及碼錶線)、因系爭機車故障而支出之計程車代步費用 4,100 元與無法正常上班損失6,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陳昕給付張森焜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森焜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張森焜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就系爭機車修繕費中有關擋泥板、託運費、汽油精 部分,未一併考量有無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第95 4 條、第955 條情形,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次原審雖認「關 於系爭機車故障而請求計程車服務費,恐逾越必要範圍」, 然未提出其他計算機車故障所生損失之方式,例如依同車種 通常租車日費計算系爭機車無法使用之損失等,有適用法律 之錯誤。再就系爭機車修繕費,改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規 定,請求償還已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就原審判命陳昕返 還買賣價金部分,改請求自105 年8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陳昕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未領取 開庭通知,故不知有此訴訟。次伊從未接獲張森焜解除契約 之通知,張森焜亦未曾檢附存證信函回執為佐,本件買賣契 約未合法解除,原審判命返還買賣價金違背法令。再張森焜 明知系爭機車為中古車,伊於買賣時亦未保證如新車,並已 告知除引擎保固外以現況交車且經張森焜同意,況張森焜主 張之「碼錶線老舊儀表板無法顯示時速」、「因未添加汽油 精而熄火」乃零件自然老舊耗損所致,故系爭機車並無瑕疵 ,且依張森焜主張之發現瑕疵時間,業逾正常合理檢查期間 ,其亦已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又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另原審判決理由先以系爭機車儀表板無法顯示時速、行進中 熄火,伊均未能有效修復為由,認系爭機車有瑕疵,張森焜 得解除契約,可知原審認系爭機車之瑕疵為「碼錶線老舊儀 表板無法顯示時速」、「未添加汽油精而熄火」,然原審判 決理由又以系爭機車修繕費中之汽油精部分無從認定與標的 物瑕疵相關,另買賣標的物為中古機車,組成零件為中古零 件,如因嗣後老化而更換,不得謂不完全給付為由,認張森 焜就碼錶線之請求為無據,故原審判決理由就「碼錶線更換 」與「添加汽油精」之認定前後矛盾云云。
三、經核:




張森焜上訴理由所指原審就系爭機車修繕費中有關擋泥板、 託運費、汽油精部分,未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第954 條、第955 條規定云云,並未指明原審何以應適用 上開規定之理由,難認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所指原審未提出其他計算機車故障所生損失之方式云 云,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係違背何等法律規定,即難認其 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為合法。又張森焜上訴理由所指改依民法 第259 條第5 款規定請求償還系爭機車修繕費云云,為訴之 變更;所指改請求自105 年8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揭部 分皆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且亦不得執為上訴之合法事由。從而,張森焜之上訴理 由,或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內容,或僅 係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難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㈡陳昕上訴理由所指未領取開庭通知一事,並非原審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情事;所指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系爭機車無瑕疵 、張森焜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機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節 ,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要 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至所指原 審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依前開說明,尚非得據此逕謂原審判 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張森焜於原審乃依民法第359 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另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系 爭機車修繕費,而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範圍非 必相當,陳昕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就張森焜出賣人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契約與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 2 部分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就其 所述判決理由矛盾部分,明確指摘何以經各適用物之瑕疵擔 保與不完全給付規定後,將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自難認其 業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按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亦難認陳昕之上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張森焜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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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