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56號
SLDV,106,司聲,35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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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小梅 

相 對 人 林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相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 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 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 為現金40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711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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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