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421號
TCHM,93,上易,421,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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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
許,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一○○號之竹山鎮公所,先以石頭(無
從認定是否確屬兇器)砸毀該鄉公所之窗戶玻璃,並以手伸入窗內開鎖後,推開
窗戶翻越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竹山鎮公所內,竊取該鎮公所所有之電腦三台及電
腦記憶體二組,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載運至不知情之友人楊吉安位於
竹山鎮○○里○○路一一八號三合院住宅前庭放置,並通知不知情之友人羅書佳
前來,嗣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電腦出售予羅書佳(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
竊盜犯行,除於原審法院辯稱:伊在案發當時人在溪頭,不在南投縣竹山鎮,本
案係遭羅書佳等人誣陷等語之外,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現在外面電腦一臺要
一、二萬元才能買到,伊不可能一臺才賣三千元,如伊有在楊吉安住所前庭放置
行竊所得之電腦並賣給羅書佳楊吉安開門一定會看到,伊在警訊有向警員供述
此係陳亮宏所為,伊並無本案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犯罪之後,警方原不知何人行竊,後因警員接獲線報指證被告有上開
竊盜行為,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南投
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查獲,警員乃於同月三日告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而訊問
被告,被告於警訊即坦承本案犯行(雖另供稱係與友人陳亮弘共同行竊,但陳
亮弘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曾遭被告傷害,二人感情不睦,且手傷尚未復
原,不可能參與行竊,檢察官因認陳亮弘之犯罪罪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對
陳亮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供述電腦係搬至楊吉安住所要求寄放,事後
以九千元代價賣給證人羅書佳,上情業經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
有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經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傳訊證人羅書佳,其
亦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接獲被告之電話,而至楊
吉安之住處外,以九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三台電腦(後轉賣給綽號「阿忠」
之男子);另證人楊吉安於警訊亦證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
有用機車分次載運三組電腦至其家中要求寄放(但遭其拒絕,後被告暫放路邊
,不久有叫人前來搬走)等情,上情亦有證人羅書佳楊吉安之警訊筆錄在卷
足憑。若非被告之供述,警方如何查知被告銷贓之地點與銷贓對象?由證人羅
書佳及楊吉安之上開警訊證詞,堪認被告在警訊所為犯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
(二)嗣在偵、審期間,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上開電腦係陳亮弘所竊,惟被告如
人在溪頭而未行竊,其又如何得知案外人陳亮弘有竊取上開電腦?顯見被告翻
異前供,已有推諉罪責之意。復經檢察官與原審法院訊問,證人羅書佳再結證
:當日係被告主動聯絡伊表示有電腦欲出售,伊始前往楊吉安住處,經被告保
證電腦來源沒問題,且見電腦外觀狀況良好,遂未加懷疑而買受等語明確。而
證人楊吉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有
至其住所門外無誤(雖同又證稱不知被告有無載來電腦,並證稱「他們三更半
夜才去,我去睡了」等語,惟被告於凌晨二、三時許之深夜至證人楊吉安之住
所,證人楊吉安亦有開門相見,豈有不知被告有無載來電腦之理?證人楊吉安
此部分證詞,與常情不符,有匿而不證之虞,尚非可信),核與證人羅書佳
部分之證詞相符。另竹山鎮公所遭人以砸毀窗戶翻越入內行竊電腦設備乙情,
亦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竹山鎮公所總務人員之丁○○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綦詳,並有竹山鎮公所失竊證明申請書、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報案
三聯單及電腦設備失竊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供
述證人羅書佳楊吉安與其結有何怨,難認證人羅書佳楊吉安有構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各情,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應無可取。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以砸毀並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竹山鄉公所內竊取電
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上
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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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