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650號
TCDV,93,婚,650,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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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原本感情尚 稱融洽,惟至八十九年間,被告即常常未回,亦未負擔家計,對原告及子女生 活均不聞問,嗣於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訴外人鄭建國至家中理論,原告始得知被 告竟與訴外人鄭建國之妻楊秀容同住一處,而被告於該日後即行方不明,是兩 造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玟錦。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 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可信為真 ,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負擔家計,在外與人同住,現又不知去向等情,亦據兩 造之子許玟錦到庭陳稱:「大約在八十九年左右,我父親常常都不在家,也不負 擔家計,都是母親在負擔,偶而住一、兩天,大約壹個禮拜回來一次,我們也不 知道他人去哪裡,::,一直到今年的三月才完全不知去向。今年三月爸爸還因 為跟別的女人同住在我家的頂樓,被那女的先生發現,還來理論,後來爸爸就不 見了。爸爸住在頂樓的時候,我們都以為他不在家,他告訴我們他要去新竹工作 ,後來才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 ,被告在外與他人同居,兩造婚姻貞潔之誠摯信賴基礎顯已動搖流失,且被告又 未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任,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 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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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