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362號
TPBA,92,簡,36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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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受華暘船舶用品機械工程行(下稱華暘工 程行)委託向被告申報PRESSURE GAUGE等船用品乙批轉運至基隆關稅局,經被告 核定為C1免審免驗案件,並由倉棧單位自動列印轉運准單(准單號碼:第CA /AA/九一/四九四/一○一三八號),原告應憑該准單,將上開船用品轉運 至目的地海關基隆關稅局,並由基隆關稅局稽核單位核對無訛後押運上船。惟經 查該局並未收到該船用品轉運准單,而根據DOLPHIN HOPE輪船大副於轉運准單上 簽收之紀錄所載,上開貨物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在基隆港二○W碼頭逕行送 交DOLPHIN HOPE輪船使用。原告顯有對存放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處所之轉運貨 物而經海關加封,有擅行拆封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秩序罰之科處,雖尚乏法律明文之規定,宜參照刑罰「罪刑法定主義」 之精神,其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俾免比附、援引,侵害 人民之基本權利;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之刑事基本證據法則,於構成行政罰基礎事實之認定,亦應有其任意推定違 法之事實,始符合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 ⒉系爭轉運貨物於被告加封後,即由原告委由加達快遞貨運行運送至基隆關稅局



轄內之復成報關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簽收無訛,原告縱未將上開轉運貨物送 至基隆關稅局指定之儲放場所,而與本件轉運准單、載運單所示未盡相符,然 原告既確已將上開貨物交運至基隆,且交付予復成報關有限公司,則其後擅行 拆封並交付予前開輪船大副之行為,要屬該公司人員所為,與原告無涉。是原 告未能將貨物轉運至基隆關稅局之消極不作為,至多僅屬與華暘工程行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若無明確之事證,尚難遽認原告有所謂擅行搬運、拆封之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自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刑事法上所明文揭櫫關於「罪刑法定」「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 」等原則。而行政秩序罰之科處,亦係對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及剝奪, 應遵守上揭原則;亦且非有法律依據,不得任意對人民科處行政罰,所謂「法 律保留」原則,以符「法治國」中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 ⒋⑴經查本件係將轉運之貨物;經被告機關加封後,即因原告委由「加達快遞貨 運行」,運至基隆關稅局轄內之「復成報關有限公司」簽收無訛,其後擅行 拆封及交付予前開輪船大副之行為,係「復成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之「 違法行為」,本與原告無涉,復經被告及其訴願決定所是認者。 ⑵第查原告簽立之委任書及承諾書,載明:有辦理通關手續之一切行為之權, 且保證貨物安全無轉運至目的地之關稅局指定儲放場所;途中所生走私、調 包或其他違法情形,依法論處等,然「違反行政秩序罰」(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之行為,當然不在委任之範圍內,且違法之行為, 本不得代理或委任他人,對受任人違法行為之科罰,亦復不擴及委任人。 ⑶被告謂「上開貨物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在基隆港二○W碼頭逕行送交DOLP HIN HOPE輪船使用,並未經由該局稽核單位關員監視押運上船.. .」而擅行拆封及運貨交予輪船大副者,係「復成報關有限公司」之承辦人 員,原告只保證安全無缺之運送貨物,並無法保證其間轉運人員皆無違法行 為,且有時是非故意之疏失行為,然行政罰之範圍,應不及於委任人,因原 告又委人送交「復成報關有限公司」收受完訖,再由其辦理後續行為。 ⒌綜上所述,委任書及承諾書之範圍,其效力不及於違法行為,況真正「擅行搬 運、拆封之行為」,亦非原告,因當時原告人員並不在基隆,如何能有搬運或 拆封之違法行為?科罰對象似有錯誤(因已委交加達快遞貨運行運送,非親自 載運至基隆),以被告未提出明確之事證,證明係原告「擅行搬運或拆封」, 揆諸上揭刑事及行政法上之原則,即不得恣意入人於罪,科罰行政罰明顯違反 法治國原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 、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 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 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 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 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 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復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受華暘工程行委託辦理報關,依其所簽立之長期委任 書與長期承諾書中所約定及承諾事項,向被告辦理申報PRESSURE GAUGE等船用 品乙批,轉運至基隆關稅局,經被告核定為C1免審免驗案件,並由被告倉棧 單位自動列印轉運准單(准單號碼:CA/AA/九一/四九四/一○一三八 ),原告應憑該准單,將上開船用品轉運至目的地海關基隆關稅局,並由該局 稽核單位核對無訛後押運上船。惟經查該局並未收到該船用品轉運准單,而根 據DOLPHIN HOPE輪船大副於轉運准單上簽收之紀錄所載,上開貨物已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二日在基隆港二○W碼頭逕行送交DOLPHIN HOPE輪船使用,並未經由 該局稽核單位關員監視押運上船。原告顯有對存放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處所 之轉運貨物而經海關加封,有擅行拆封之行為,被告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論處,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尚乏法律明文規定,顯非實情。 ⒊經查依華暘工程行為委任原告所簽立之長期委任書及長期承諾書所載:「茲委 任浩威報關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本公司進口 、出口、轉運(口)貨物向 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 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華晹船舶用品機械工程行,國外進 口轉運貨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由浩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保稅卡車負責運送至 關稅局...茲保證貨物安全無缺運 至目的地關稅局指定之儲放場所。...另中途發生走私、調包、調換或其他 違法情事,由 貴局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絕無異議。特 立此承諾書為憑。」,復查本案轉運准單編號所載,其轉至關別為AA(即目 的地為基隆關稅局),原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上開委任 書及承諾書自應負責將系案貨物依法轉運至基隆港,並完成一切轉運手續,至 為明確。惟原告「將上開貨物交運至目的地即基隆,且交付復成報關有限公司 」,未完全履行應負之責任,並發生擅行搬運、拆封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 洵無違誤。原告為海關許可設置之報關業者,專業從事受託辦理報關業務,對 報關相關規章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發生 上開擅行拆封之情事,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受華暘工程行委託向被告申報PRESSURE GAUGE等船 用品乙批轉運至基隆關稅局,經被告核定為C1免審免驗案件,並由倉棧單位自 動列印轉運准單,原告應憑該准單,將上開船用品轉運至目的地海關基隆關稅局 ,並由基隆關稅局稽核單位核對無訛後押運上船。惟基隆關稅局並未收到該船用 品轉運准單,而根據DOLPHIN HOPE輪船大副於轉運准單上簽收之紀錄所載,上開 貨物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在基隆港二○W碼頭逕行送交DOLPHIN HOPE輪船使



用。原告顯有對存放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處所之轉運貨物而經海關加封,有擅 行拆封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一二、○○○ 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轉運貨物於被告加封後,即由原告委由加達快遞貨運行運送 至基隆關稅局轄內之復成報關有限公司...是原告縱未將上開轉運貨物送至基 隆關稅局指定之儲放場所,而與本件轉運准單、載運單所示未盡相符,然原告確 已將上開貨物交運至目的地即基隆,且交付復成報關有限公司,其後擅行拆封並 交付予前開輪船大副之行為要屬該公司所自為,與原告無涉等情,...若無明 確之事證,尚難遽認原告有所謂擅行搬運、拆封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云云。三、按「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 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 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 ,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 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 實填報各項單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復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本件根據轉運准單及第一一三六○四號載運單所載,原告應負責將轉 運貨物運送至目的地關稅局指定之儲放場所並應經該局稽查組關員核對鉛封無誤 訛後派員押運上船,惟原告卻僅將該轉運船用品運送至基隆,即由復成報關行簽 收並擅行將上開貨物搬運、拆封,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依前揭辦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及原告簽立之長期委任書及承諾書所載略稱:「茲委任浩威報關行 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本公司進口、出口、轉運( 口)貨物向 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 切行為之權...。」「...國外進口轉運貨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由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保稅卡車負責運送至.. .茲保證貨物安全無缺運至目的地關稅局指定之儲放場所。...中途發生走私 ...或其他違法情事,由 貴局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絕 無異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本件原告應負責將系案貨物轉運至基隆港,並完 成一切轉運手續,至為明確。原告未完全履行應負之責任,並發生擅行搬運、拆 封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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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