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990號
TPEV,92,北簡,990,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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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九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九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在臺北市○○路三0巷一00號徐銘華所開設之鑰匙店前 擺攤賣養樂多為業,被告則係在同址鑰匙店旁開店銷售肉鬆及果汁飲料,兩造因 上址旁防火巷遭拆除及擺放垃圾等問題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故意傷害原告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嘔吐腦震盪、背部淤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於當日入院治療, 遲至同年三月四日始出院,且嗣後仍持續門診治療,計有三個月時間無法工作, 並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 ,已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犯行,計受有 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十九元,以及出院後預估回診十二次,每次費用 一千元共一萬二千元之損害;而原告入院治療七天及出院後喪失勞動能力三個月 之期間,以原告每日收入一千五百元計算,原告亦受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1500 X 97=145500)之損害;又原告因此傷害到目前為止頭都會痛,常會緊張且不容 易入睡,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總計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等情。爰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用以證明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與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是否 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加以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另原告並未提出每日薪 資一千五百元之證明,且由原告所提販賣養樂多之薪資收入證明,更足以顯示原 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三個月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回診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亦未



提出任何證明,且每次需支出一千二百元之原因為何,更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學歷甚低,所得不高,則原告主張 慰撫金三十萬元亦屬無據;況原告事發當時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被告, 詛咒被告開店賺錢,賺到錢也要拿去買藥吃等語,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原告上開所為顯係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即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以在臺北市○○路三0巷一00號徐銘華所開設之鑰匙店前擺 攤賣養樂多為業,被告則在同址鑰匙店旁開店銷售肉鬆及果汁飲料,兩造因上址 旁防火巷遭拆除及擺放垃圾等問題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犯 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暈嘔吐腦震盪、背部淤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於當日入院治療,遲至同年 三月四日始出院,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 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毆打原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
(二)本件被告辯稱伊雖有毆打原告,但原告事發當時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 被告,詛咒原告開店賺錢,賺到錢也要拿去買藥吃等語,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上開所為顯係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即屬與有過失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六二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與 被告間既因營業處所旁防火巷遭拆除及擺放垃圾等問題產生爭執,即應以理性 溝通之方式,與被告心平氣和作協調,詎原告竟採取以言語辱罵之方式,激起 被告之怒火,以致被告採取更為激烈之暴力相加方式,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所示,應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三萬零二十九元中,業據提出三萬零十 九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健保費用現金收 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其中十元之誤差係屬誤列所致),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請求出院後預估回診之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憑證,復未提出 可得請求之相關證明,即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原告雖請求入院治療七天及出院後喪失勞動能力三個月之期間,以 原告每日收入一千五百元計算,原告受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至六月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原 告在出院後之三個月期間內,仍有擺攤做生意之薪資收入,且其各月之營業收 入大致相若,並無明顯之落差,則原告是否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三個月,即非無 疑,尚不能因雅可樂多公司所提證明書,遽謂原告因此喪失三個月期間之勞動 能力。又原告雖謂其每日收入為一千五百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九十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原告在九十年度之所得僅為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 三元,每月約為一萬四千零三十一元,縱使加計原告所稱之販賣鞋子收入,並 扣除公休之時日,原告每日之收入應不超過七百元。綜此,原告請求住院七日 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千九百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精神上 遭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 為國小畢業,目前經營攤販事業,年收入約十七萬餘元,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嘔吐腦震盪、背部淤傷等傷害,以致住院七天治療,且因 此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疑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顯見所受傷害非屬輕微,而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肉鬆販賣工作,月入約十萬餘元,係因營業處所旁 防火巷遭拆除及擺放垃圾等問題產生爭執始毆打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計為十三萬四千九 百十九元(計算式:30019+4900+100000=134919)。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故意傷害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 ,被告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原告亦應負十分之二之責任,並依前開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十分之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134919/10x8=107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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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