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746號
TPAA,93,判,746,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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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就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所舉發(二)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即原審參加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改良的油燈燈 心」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下稱智財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 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四 八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證據對之提起舉發。經上 訴人智財局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 ○九○八九○○○四五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就被上訴人在經上訴人智財局編為第0000000 0NO一號舉發案(下稱NO一案)與本件第00000000NO二號舉發案 (下稱為NO二案)中所提舉發證據來看,除了在NO二案所提出之「八國酥油 燈型錄」、「八國酥油燈之燈芯樣品一盒」二項證據,未見於NO一案中之證據 外,其餘在NO二案之證據,均已見於NO一號舉發案之證據中。然被上訴人在 本件NO二案中所提出之上述二項證據,在NO二案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既 未經對NO二案之舉發作成有利之採證,則該二項證據有無存在,對於NO一案 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可作為本件NO二案之參考資料一事,應無影 響。由於本件與NO一案所舉發之標的,既為同一之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 權(同一之第00000000號申請案),故所請專利之「改良的油燈燈心」 物品是同一物品。又新型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前項申 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而不及於功效之規 定。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NO一案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認為 該件乃既有技術知識之組合,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應不能為新型專利之標的。因而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應為撤銷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之處分在案。上訴人智財局指稱「證人



施雨良(含施雨良提出之『蠟燭藝術製造』一書)及林國隆」之證言,非為本件 原舉發階段所提出,且與本件原舉發證據無關乙節,顯然並不正確。因為「證人 施雨良(含施雨良提出之『蠟燭藝術製造』一書)及林國隆」之證言,雖並非於 本件原舉發階段所提出者,但行政訴訟法所以規定有證據乙節,即因有些證據不 是舉發人於舉發階段所能提出,而需靠法院調查或調取才能獲得者。因此,上訴 人智財局否定「證人施雨良(含施雨良提出之『蠟燭藝術製造』一書)及林國隆 」之證言在本件作為證據之證據能力,顯非正當。且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實質上在表明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 已知者,不待當事人舉證,法院就有依職權調查之權利與義務。故有關「證人施 雨良(含施雨良提出之『蠟燭藝術製造』一書)及林國隆」之證言,乃為審理本 件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則訴訟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訊問證人,乃為行政訴訟法 所明文授予之權限,故不能以「證人施雨良(含施雨良提出之『蠟燭藝術製造』 一書)及林國隆」之證言,係由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訊問而得者,即認為應予排斥 而不審酌。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證人如有偽證之情事,其受偽證之處罰者為證人 ,非為聲請法院訊問之當事人。而所謂「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 出新證據」之新證據,係指提出證據的人為舉發人始足當之。故「證人施雨良( 含施雨良提出之『蠟燭藝術製造』一書)及林國隆」之證言,自不能排斥而不予 審酌。查另件舉發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後, 參加人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發回更審。現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號案審理 中,尚未確定。對於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被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之審理 中,應斟酌下列幾點:㈠「佛教文物年鑑」部分:在本案中提出「82佛教文物 年鑑」,是在申請舉發時即提出,而非於審定後提出者,故依據該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解釋,在本案中之「82佛教文物年鑑」為原有證據,並非新證據,㈡「聲 請訊問證人施雨良(據其提出:『藝術蠟燭製造』乙書)、林國隆」部分: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訊問證人之權利,乃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而來的,故為行政訴訟法所明文授予之權利,非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所能限制或剝奪者,且該聲請行為本身並非證據。㈢「以職權 調查證據為由,無限制擴張調查證據範圍」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表明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 者,法院就有依職權調查該事實之權利與義務。故法院依職權僅調查有關另件舉 發案之「證人施雨良(含施雨良提出之『蠟燭藝術製造』一書)及林國隆」之證 言,自無所謂「以職權調查證據為由,無限制擴張調查證據範圍」的情形,應無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本旨。按系爭專利之「改良的油燈燈心」 新型,依其新型專利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運用燈心、底盤及承 油皿等三個物品組合而成的。惟構成上述本件系爭專利之燈心、底盤及承油皿之 構造的技術知識,以及其組合,在本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於林國隆在「佛教文 物年鑑」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之廣告產品,早已成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



。且其功效,亦是底盤具有可夾住燈心一端而往上可彎摺成直立狀的鐵片,所共 同具有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所獨有,故並無增進任何功效之可言。此有林國隆 在另件舉發案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可證。故構成系爭專利之 底盤的技術知識,亦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有關目的及功效方面,系爭專利 在底盤上切割出一定形狀的鐵片之目的及功效,乃與「佛教文物年鑑」第六十 二、六十三頁所示者相同,顯示系爭專利所具之功效與底盤之鐵片是否為T形者 無關。系爭專利所以具有「燈心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的功效,依據其專利說明 書之記載,乃是因底盤以鐵片做成,而具有重量之緣故,與底盤上切割出的鐵片 是否為T形者無關。而「佛教文物年鑑」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上之底盤,無論 是方形或圓形底盤,均是鐵片做成的,而有重量,當然具有與系爭專利同樣之「 燈心不因燃燒之氣流移動」的功效。而系爭專利所以具有「燈心可持續點燃至燈 油耗盡」的功效,依據其專利說明之記載,乃是因「燈心藉底盤矗立在承油皿的 底部」之緣故。而底盤上所切割出的鐵片不論形狀為何,只要能夾住燈心一端, 而使燈心向上成直立狀,就能使燈心藉該底盤矗立在承油皿的底部。因此本件系 爭專利在技術上及功效上均無進步性可言,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 得做為新型專利之標的。然當上訴人甲○○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 一百零五條規定新型準用),應在專利說明書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時,並未 將第三代技術當做第四代的「有關之先前技術」,而是以「浮片燈心」當做第四 代的「有關之先前技術」。其所要改良的對象,也不是第三代技術,而是「浮片 燈心」。顯示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於「、佛教文物年鑑」,不具新 穎性之事實。只因上訴人甲○○為隱瞞本件系爭專利的燈心在申請前已公開廣告 銷售之事實,才以「浮片燈心」當做本件系爭專利的「有關之先前技術」,並以 該「浮片燈心」做為改善缺點之對象。又從該「佛教文物年鑑」第一○七頁及 「佛教文物年鑑」的廣告圖照上,所看到垂直豎立的「裝有底盤」之燈心,其 構造形態與本件系爭專利的「裝有底盤」之燈心顯然相同,亦同樣具有如本件專 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燈心藉底盤的重量可以穩固的矗立在承油皿的中央,因此燈 心的燃燒過程中,燈心可以維持在承油皿的中央,既不會偏移更沒有任何的危險 」,以及「燈心可藉底盤矗立在承油皿的底部,而直至底部的燈心便能提供足夠 的燃燒壽命直至燈油耗盡」的功效。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專利之燈心, 在申請專利前已公開在「佛教文物年鑑」第一○七頁及「佛教文物年鑑」第 六十四頁廣告銷售,且其所謂「第三代」與「第四代」實際上是同一產品,並非 無據。又從另件舉發案之判決中,可知早有七十年間之「藝術蠟燭製造」一書、 七十六年版中文本大英科技百科全書、七十九年專利公報公告之第000000 00號專利案說明書、以及「佛教文物年鑑」上之林國隆廣告產品等,均已揭 露有金屬線心之燭心或燈心。且依林國隆在另件舉發案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之證詞,足認本件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於「佛教文物年鑑」第一○七 頁及「佛教文物年鑑」第六十四頁公開廣告銷售,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不得做為新型專利之標的。關於國立台北科 技大學黃子坤之審查意見,為另件舉發案在訴願階段之意見,參諸林國隆之「 佛教文物年鑑」廣告產品,該意見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因而在另件舉發案之判



決未予採納,故根本無予斟酌之必要。然而上訴人智財局非但未就被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依職權查明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既有技術知識為何,而依其專利審查基準 之判斷「所能輕易完成」規定,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亦未就系爭專利之功效,查明其是否為已知者之功效,而未能增進功效, 只是以審查新穎性之方式,專注在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個別證據,是否與系 爭專利整體構造完全相同,顯示上訴人智財局在審查本件舉發案時,不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且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判斷進步性之 規定,難謂原處分無違法。另被上訴人在此所提到之另件舉發案的訴訟準備程序 筆錄,均存於該另件舉發案之檔卷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有必要查證,請依職權調閱該等筆錄等語 ,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智財局應對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三、上訴人智財局則以:按本件原處分係據雙方當事人於上訴人智財局審理本件舉發 案期間所提之理由及證據而作之審定,被上訴人所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業經參加人依法提起上訴,致尚未確定,況該判決中 所引據證人施雨良及林國隆之證言及「藝術蠟燭製造」一書,均非於本案原舉發 階段所提出,且與本案原舉發證據並無關聯,為另案之舉發範疇,並非本案上訴 人智財局審理期間之理由及證據,因此起訴理由以此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顯非 妥適,先予陳明。次查原處分理由已述明,於證據二中顯示「八國酥酒燈」之產 品廣告,未有型號標示且僅具外觀,無法得知其詳細內部構造;證據三型錄僅標 示為「八國酥酒燈」產品及產品型號,未有印製日期;且證據二、三均只屬外觀 型態。證據四之樣品包裝盒上編號處有「37L」 與證據三型錄及證據四參考價格 表之品名,編號「E801」、「E803」等不符,證據二亦無型名標示可與證據三、 四關連,故證據二、三、四尚關連性不足,當無法相互佐證,況且證據四燈心樣 品底盤為方形,底盤上僅沖切出三角形凸片夾住燈心,顯然與系爭專利之T型嵌 機部構造不同,證據六中之證據三(即本案證據五)、證據六(日本「キヤソド ルクラト協會」出版之「私のキヤソドルづくり」、證據四(大英科技百科全書 第十四冊相關內頁影本)等,均已於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一)舉發審定書中指明 該等證據雖於燈心中設有金屬線,然該等證據係於燭心包覆一層厚臘之固態蠟燭 ,與系爭專利在燈心外表浸滲一層硬蠟之油燈燈心比較,該等證據之燭心與系爭 專利之燈心並非相同,且該等證據亦未揭示系爭專利在底盤設T型嵌扣之特徵; 另證據七並無揭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構造技術內容;至證據二中正信佛教用品 開發公開之水滴蓮花座耐溫油杯、宗慧貿易有限公司之油杯及法提佛器企業社之 油燈產品,均只具外觀,無法與系爭專利之完整構造比較;因此,舉發證據無法 證明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構造,及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與進步性。起訴理由所訴,均不足採。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舉發人補提理 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舉發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據,依法即 發生失權之效果,故專利舉發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審定後,自不得再於其他行政救 濟程序中提出新理由、新證據、應另提舉發。復查被上訴人提及之另案(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施雨良之證詞及證物「藝術蠟蠋製



造」一事,並非本案原舉發理由及證據,顯屬新理由、新證據,於法當不足據以 指稱原處分有所違誤。至於另案林國隆之證詞及、佛教文物年鑑,縱使與本 案附件二(證據二)有關聯,惟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理由亦指明證 人林國隆之證詞亦釋明佛教文物年鑑上之廣告產品的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其公 開日亦未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以另案之施雨良、林國隆之證詞及藝 術蠟蠋製造乙書為證據,自均不足採。另本案之各舉發證據不具關聯性,僅具外 觀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理由業於原處分審定理由及前答 辯書理由論明,不再贅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甲○○(即原審參加人)除援用上訴人智財局之主張外,並補稱:查系爭 專利案乃屬組合新型專利,應以整體之創新改良及增進功效予以專業之判斷,是 其每一構成物件均有其功能,方能達到系爭專利之功效,然綜觀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內容及理由,均是將系爭專利案之整體予以一一割裂,僅憑臆測之詞即恣意否 定系爭專利所具備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洵無理由而原處分並無 違法之處。系爭專利係運用現有之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且確能增進其功效 ,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查系爭新型專利之特徵係由一個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 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之燈心等構件組成,其中燈心為一種由一條位於燈心 中心之細錫心,以及複數股編織於該細錫心外層的棉紗所組成之直條狀燈心,燈 心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並在燈心的一端嵌設一只底盤,該底盤具有可以 放置於承油皿底部平台的平面部分,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摺成直立狀且嵌夾 住燈心一端之T型嵌扣部,具有使燈心可藉該底盤的平面部分直立於承油皿中央 ,不因燃燒之氣流而移動,及可持續點燃至燈油耗盡之功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系爭專利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實屬有據。故系 爭新型專利並非單獨之「燈心」,或是單獨之「T型嵌扣底盤」,而是一用以承 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之燈心等構件之組成,運用現有知識 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且確能增進其功效,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誠無疑 義。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除上訴人智財局陳述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外,若非係仿製上訴人甲○○所製作之第三代作品,即為與系爭新型專 利不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智財局審查基準第二─二─十八頁所記載之判斷方式 ,陳稱上訴人智財局違反前開審查基準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 僅依其個人觀點作主觀上之臆測,所主張者皆無理由,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與進步性;相反的,系爭專利另件舉發案曾送交專業鑑定機構即「國立台北 科技大學」為審查,而其於所回覆受理訴願機關之審查意見書之記載,足證系爭 新型專利確具新穎性、進步性。查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一個月內為之,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三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可參。查被 上訴人另件舉發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開庭審理中, 提請證人施雨良出庭證述並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所提之舉發 理由書中列出,被上訴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即一個月內踐行補提之程序,顯已違背 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不應予以參酌且引為裁判之依據。且此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一五六五號判決理由認定於原審另行提出『82佛教文



物年鑑』,並聲請訊問證人施雨良(據其提出:『藝術蠟燭製造』乙書)、林國 隆,核屬原審定後之新證據,並非原有證據之補強等語,而廢棄原判決。是被上 訴人猶執陳詞陳稱非新證據而主張上訴人智財局之處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至於 證人林國隆所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蓋查證人林國 隆於另件舉發案之證述,此即可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二即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 中「八國酥油燈」廣告中所顯示之產品,與上訴人甲○○系爭新型專利,無論是 燈心、底盤之構造均不同,遑論系爭專利係由一個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 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之燈心等構件組成,所具備之功效並不相同,此亦可參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理由之記載,益證證人林國隆之證 詞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上訴人執此陳稱原處分違法為無理 由。又另件舉發案之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曾將本案系爭專利內容送交專業 鑑定機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為審查,並提出專業之審查意見書,惟該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與應證事實息息相關之 專業意見及直接證據視而不見,亦未將捨棄者記明於判決理由中,是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第查,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專利底盤之 構造早見於驅蚊之蚊香云云,惟姑不論系爭專利為「改良的油燈燈心」與驅蚊蚊 香為完全不同之二物件,根本無法比附援引,況如前所述本件為組合的新型專利 ,應以整體之創新改良及增進功效予以專業之判斷,而非將系爭專利案之整體予 以一一割裂,否則實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末查 ,系爭新型專利為上訴人甲○○人花費心思經過多年來不斷的嘗試、改良,所申 請之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的油燈燈心」新型專利並歷經第一代、第 二代、及第三代之改良後始提出,實具有不同以往傳統油燈燈心之功效,如任憑 被上訴人毫無證據僅以主觀上之臆測,即撤銷上訴人甲○○之系爭新型專利,實 違背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之立法精神等語,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 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 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且 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固不得提出與原引證之證據非基於同一事實之新證據 ,但就原舉發時所提引證事實,仍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證據,做為原 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本件系爭專利之舉發 事件(二)案時,所檢附之證據,除援用其於前案系爭專利之舉發事件(一)之 引證外,並增加:八十二年版佛教文物年鑑(證據二)、八國酥油燈型錄(證據 三)及「八國安全燈心」(八國酥油燈)之燈芯樣品一盒(證據四)等證據。則 被上訴人於本案訴願時提出有關八國宗教文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隆,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之行政訴訟時,就其在八十 二年佛教文物年鑑上所廣告之八國酥油燈產品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所 引用之八十二年版佛教文物年鑑,乃基於同一事實,屬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之關連 性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可以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查燈心以金屬作為線 心,並於外表浸硬蠟,以達硬挺功效之結構,乃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 且已公開於刊物上,此有前揭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蠟燭心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七十六年版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 四冊相關內頁影本及一九八七年出版日文「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我的蠟燭 製作)內頁影本可稽。雖前揭證據係涉及「蠟燭心」之結構,而系爭案所涉者乃 油燈燈心,惟不論以燈心作為蠟燭心或油燈燈心,其差別僅在於燈心外表浸滲冷 卻後的硬蠟厚薄不同,二者之技術知識實屬相通,而為熟悉該技術之人所得輕易 完成。且林國隆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之行政訴訟時證稱「雜誌(按係指 「八十二年教文物年鑑」)刊登的方形底座是插金屬心,圓形底座是竹子線心」 、「金屬心和竹心用途不同。製線廠商已將金屬放在棉心裡面,我們只要上蠟即 可,而竹子心必須由我們一個個串進棉心裡面,過程比較麻煩,但為了環保我們 採用竹心。不論金屬心和竹心,其目的都是為了讓燈心能直立」,此有該案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八十二年教文物年鑑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在「八 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之方形底座上的燈心,係「在棉織之 燈心中,插入金屬線,並在該燈心外表浸滲有一層硬蠟」,其構造與系爭專利的 燈心完全相同,故構成系爭專利之燈心的技術知識,乃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 。次查,上訴人甲○○獲得之系爭專利範圍,包括:燈心之一端嵌設一只底盤, 底盤具有可放置承油皿底部平台之平面,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摺成直立狀且 嵌夾住燈心一端之T形嵌扣部之結構,被上訴人主張該結構係上訴人甲○○申請 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知識,並提出「八十一年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內頁中「蓮花 浮動盤\法提燈心」之圖照、「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內頁中「八國酥油 燈」圖照(六十二、六十三頁)、八國酥油燈型錄及「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 六十四頁由法提佛器企業社刊登之廣告圖照(附記上訴人甲○○名義之郵政劃撥 帳號)為證。經查林國隆,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行政訴訟之結證,其在 「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上所廣告之產品,一為方形平面之底盤,僅棉心可直 立;另一為圓形底盤,其上鐵片設計是站立的等語在卷,並於參加人詢問其關於 「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上刊登圓形底座是類似T形設計或是兩面挖空後折合 ?證稱:「我的做法是在底座上劃出一長方形鐵片,然後將該長方形鐵片往上扳 起包住燈心固定」,雖然在「八十二年教文物年鑑」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內「八 國酥油燈」圖照及八國酥油燈型錄之圓形底盤,其挖空鐵片之形狀為長方形(俗 稱一字形),系爭專利為T字形,但此項差異僅是形狀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此從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案之產品實物及證據二、證據三 「八國酥油燈」廣告、型錄之實物比對可知。故證人林國隆之證詞固不能證明系 爭專利之結構於申請前即已完全揭露,惟此一將底盤金屬片切割出一定形狀,再 予彎折直立以支撐物品之技術於驅蚊之蚊香早已普遍使用,並已於「八十二年教 文物年鑑」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之「八國酥油燈」廣告圖照及八國酥油燈型錄中 揭露此種類似於系爭案之燈心嵌設底盤之結構。且上開「八國酥油燈」廣告或型 錄之圖照清晰可見,其形狀構造均極簡單,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實物樣品附卷可資 佐證,原處分意旨所謂「證據二中顯示有『八國酥油燈』之產品廣告,未有型號 標示且僅具外觀,無法得知其詳細內部構造」、「證據二、三均只屬外觀形態」 云云,實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至於上訴人甲○○雖主張系爭案之底座有一弧度 ,可讓空氣對流、分散熱度云云,惟此項功效未記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見



於其專利說明書中,尚非本案所可審究。末查關於系爭案承油皿部分,該承油皿 為一般可裝置液體之容器,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並無任何改良或創作可言,雖然 被列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但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在,此觀其新型名稱 為「改良的油燈燈心」及其於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欄之敘述並未以「承油皿」為 特色等情自明。且此種形狀之承油皿於系爭案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申請新型專利前 ,早已見於刊物,有「八十一年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內頁中「蓮花油燈」之圖照 、「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版)內頁之廣告圖照 影本(證據二)及八國酥油燈型錄(證據三)可證,依該「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 鑑」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及型錄所示之「八國酥油燈」承油皿所示,即為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開口朝上,具有平坦底部,為可裝蠟、燈油的容器。由此可見,構成 系爭專利之承油皿構造之技術知識,亦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難認具有新穎 性。而就其功能觀之,亦未提高原有物品之使用效果,亦難謂具有進步性。惟此 承油皿與系爭案其他構件組合後是否有增進功效,則須由上訴人智財局連同其底 盤T形嵌扣變化是否具進步性一併加以審酌。至被上訴人所舉之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及上訴人甲○○人對被上訴人之商標評定案所提理由書影本,均與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及引證證據之比較認定無關,不足以作為審查的依據。綜上所述,系爭 案乃既有技術知識之組合或形狀之簡易變化,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上訴人智財局僅以舉發證據之形式外觀與系爭案稍有不同,亦未實質審究舉發 證據之技術內容,又未及審酌林國隆於行政救濟時所為證詞(補強證據),即認 定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遽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嫌速斷,訴願 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系爭案將習知構件加以組合及將形狀予以變化(T形嵌扣),是否 能增進功效?則尚未經上訴人智財局審究,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智財局加以審酌 ,重為系爭案有無進步性之判斷,再為處分。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即對 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 四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僅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 人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上訴人智財局上訴意指略謂:按系爭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舉發人 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因此,若舉發人未於期限內提出 證據,依法即生失權之效果,故專利舉發事件經上訴人智財局審定後,自不得再 於其他行政救濟程序提出新理由、新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六五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智財局審結後另行提出林國隆 之證詞,並聲請詢問證人施雨良等,皆未於原舉發提出主張,亦非原有證據之補 強,原審雖將林國隆另案之證詞採為本件之補強理由,仍不符上揭專利法第七十 二條之規定。又另案林國隆之證詞亦指稱該雜誌刊登之產品與本件不同,且不記 得該產品確實製造日期,而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則前開林 國隆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結構於申請前已公開揭露。而依審定時之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進步性認定前提須為「申請前」之技術,才有進步性之 適用。故在廣告產品的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公開日亦未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之情況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智財局未審究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尚有可 議,而單以另案林國隆之證詞而撤銷原處分,並不妥適,且本案各舉發證據尚不 具有關聯性,僅具外觀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 廢棄原審判決。
七、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意旨,舉發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據, 依法即生失權之效果,故專利舉發事件經上訴人智財局審定後,自不得再於其他 行政救濟程序提出新理由、新證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智財局審結後另行提 出林國隆之證詞,未於舉發時提出,亦未於一個月內踐行補提程序,參酌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顯屬新證據,而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另行提出,則 原審判決認林國隆之證詞為補強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按鈞院九十 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認為專利專責機關就當事人所提引證資料雖有依職權 調查之義務,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如當事人所舉之引證資料無從與本案進行 實體技術比對,即無應調查證據而為調查之違法。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自行蒐集有 利證據,就引證資料剖析理由,證明本案在引證資料下,有何專利法規定不得專 利之情事,上訴人智財局並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而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所提 證據與系爭專利有關聯性,且上訴人智財局應依職權調查實體上關聯性云云,顯 有違背前揭判決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就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所為之 專業審查意見,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與應證事實相關之專業意見及直接證 據視而不見,亦未將捨棄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中,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十七號判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 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查系爭案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 號:231○47)所載新型專利案之申請範圍清楚載明底盤之結構及因此具有 及增進之功效,惟被上訴人及原審對此均有經驗法則上之認知錯誤,而有判決違 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且原審就此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認為非屬本案可審 究,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專利案乃屬組合新型專利,原審判決卻將系爭專 利案之整體割裂審理,而未將系爭案之本質涵攝入上訴人智財局所頒之專利審查 基準作進步性之判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查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 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均認為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 ,縱令在原理上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屬創新,並能 產生新作用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系爭新型專利係運用 現有知識技術於不同使用形式之產品,且確能增進其功效,然原審判決卻將系爭 案予以割裂審查,忽視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對新型專利之定義及上揭二判決之意旨 ,將原處分撤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八、本院按:本件審定核准時(下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該項規定 雖非法定不變期間,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固應 予以受理;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法院職



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有關證 據之調查,於專利舉發案件之審理,均不得超越上開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 規定。換言之,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舉發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獨立之證據, 而行政爭訟程序祇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所 謂補強證據(或稱補助證據),係指增強或擔保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主要證 據對於主要事實之證明,具有重大關係,或性質特殊,或為防止虛偽,以期發見 實體的真實,保障主要證據提出者法律利益,尚須藉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 證明力。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的油燈燈心」新型專利案,被上 訴人對之提起舉發所檢具之證據計有:證據二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版之「佛 教文物年鑑」雜誌,證據三為「八國酥油燈」型錄,證據四為「八國安全燈心」 燈蕊樣品及產品參考價格表,證據五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 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六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之(八七)台專(判)○二○三一字第一三一五九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即系爭 專利舉發事件㈠舉發審定書)影本,證據七為上訴人甲○○函送上訴人智財局之 商標評定補充說明及其所附證據資料影本,即上開證據為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之 主要證據。原審審認結果,以:系爭案乃既有技術知識之組合或形狀之簡易變化 ,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上訴人智財局僅以舉發證據之形式外觀與 系爭案稍有不同,亦未實質審究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又未及審酌林國隆於行政 救濟時所為證詞(補強證據),即認定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遽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尚嫌速斷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林國隆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系爭專利之舉發事件(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行政訴訟時證稱:「雜誌(按係 指『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刊登的方形底座是插金屬心,圓形底座是竹子線 心」、「金屬心和竹心用途不同。製線廠商已將金屬放在棉心裡面,我們只要上 蠟即可,而竹子心必須由我們一個個串進棉心裡面,過程比較麻煩,但為了環保 我們採用竹心。不論金屬心和竹心,其目的都是為了讓燈心能直立」云云。上開 證言,並非增強或擔保主要證據「佛教文物年鑑」之證明力,自非前開舉發案主 要證據之補強證據。原審誤認係補強證據,執為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原 審以職權調查證據為由,無限制擴張調查證據範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旨。又參照證人林國隆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同日 筆錄,亦指出前開主要證據「八十二年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刊登的產品為方形底 座,與本系爭案不同;另指該產品係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開始製造,並指出確實 日期不記得。然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則另案證人林國隆之上 開證詞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結構於申請前即已公開揭露。而依審定時適用之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之規定,其對進步性之認定,前提須為 「申請前」之技術,才有進步性之適用。故在廣告產品的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 且公開日亦未能證明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情況下,原審判決執上訴人智財局未 審究是否增進功效(進步性)之理由尚有可議。即原審判決單以另案之林國隆之



證詞而撤銷上訴人智財局之處分,本非妥適。況本案之各舉發證據尚有不具關聯 性,僅具外觀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事實。末查,高等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 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同法第二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新型 專利舉發,並引用同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審理資料(該案明確准許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智財局應撤銷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之處分), 而本案被上訴人亦為相同應受判決之聲明,原審竟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智 財局應即對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僅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該院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其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為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違背同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甚為明確。雖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未向本院提起上訴,原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原審判決違法,仍應予以一併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不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智財局 就本件舉發,依該院見解另為處分,容有未洽,上訴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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