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87號
SLDV,105,訴,108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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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陳意璇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李欣芫律師
      張斐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保
      鄭瑞蘭
被   告 蔡俊池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45 萬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俊池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由 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 段265 巷口交岔處,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行向之際,未禮讓 同向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顏 榮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 至上開路段,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失控滑行至對向之



行人專屬人行道上,撞擊沿台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由東 往西方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即原告陳意璇(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傷害乙情,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 起公訴,經鈞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17萬2,327 元:1、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臉部左頷骨及顴骨弓骨折、右 手手指、雙腳膝蓋及小腿之挫傷等傷害,至台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又因系爭事 故致臉部肌肉神經受損,並常伴隨坐骨神經痛、筋膜炎、髖 部骨關節炎、膝部股關節炎等後遺症,迄今仍需至中醫診所 、醫院復健科及骨科診所復健;而於治療臉部骨折過程中, 原告臉部產生嚴重過敏併發症,並引發痘瘡狀痤瘡等症狀, 且傷口疼痛造成失眠及出現憂鬱、焦慮等症狀,而需至中國 醫藥大學、憫泰中醫診所彥安診所夏一新精神科、富康 復健科、東湖皮膚科、遠東聯合診所、顏安皮膚、I Woman 美容中心等接受治療,原告前往上開院所共計支出醫療相關 費用17萬2,327 元。
2、嗣因被告不斷卸責並質疑右髖關節傷勢之成因,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8 月3 日、8 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療,經 醫師比對106 年7 月12日之MRI 檢查報告及進行深入檢查, 得出:「右髖關節緣外傷性(外力造成)軟骨破裂合併髖臼 關節壓迫症候群及關節面軟骨受損。」之診斷結論,可知原 告右髖關節及關節面軟骨等受傷確為外力所造成,被告僅空 言辯稱有其他外力介入,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顯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基隆長庚醫院皆無右側髖 骨受傷等紀錄云云,惟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X 光根本未照及 髖骨位置,當然不可能有關於髖骨之診斷;而基隆長庚醫院 係治療原告臉部傷勢,怎可能對於髖骨、下肢為任何診斷。㈡、保健品及營養品4 萬1,945元:
1、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復原狀況不理想,經醫生建議需口服 維他命B 群2 年,幫助傷口修復,原告遂至藥局購入維他命 B 群,一罐180 顆1,600 元,每日服用三顆,服用2 年約需 12罐,共計2 萬0,045 元(計算式:1,600 元×12=19,2 00元;19,200元+845 元=20,045)。2、又原告因傷口疼痛,醫師囑言亦建議傷處藥敷減緩不適,每 天都需使用藥布抑制骨頭疼痛達2 年,故需另外購入藥布,



藥布一片10元,每日使用3 片,持續使用2 年需2,190 片( 計算式:365*2 ),共計2 萬1,900 元(計算式:2,190 片 ×10元=21,900元)。
3、故使用維他命B 群及藥布之費用,共計4 萬1,945 元(計算 式:20,045元+21,900元=41,945元)。㈢、交通費用5 萬3,29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臉部手術完後須由專人看護,顯然 較為脆弱,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療院所之交通費係屬合理且必要之 支出,原告雖無法提出收據,然仍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仍 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9 月4 日北 市交運字第10430779901 號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 70元,續程每200 公尺5 元計價,原告因系爭事故花費車資 共5 萬3,290 元。
㈣、看護費用7 萬0,400元: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04 年1 月25日至104 年1 月30日住院觀察;在家休養2 日後, 於104 年2 月2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 手術,104 年2 月5 日出院,嗣在家休養至104 年2 月20日 ;另於105 年3 月10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出 院後在家休養至105 年3 月14日。住院期間計11日,在家休 養期間計21日,均由家人看護,依一般行情台北地區一日全 日看護之費用為2,200 元,看護費用共計7 萬0,400 元。㈤、工作損失11萬3,547元:
原告畢業於政治大學政治系,在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普公司)擔任經理,104 年度之年薪資為90萬5,71 6.89元,月薪為7 萬5,476 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須至 醫院治療及在家休養,且因車禍後需持續接受骨科、復健科 等復健治療,請假共45.13 天,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工作損 失至少11萬3,547 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1、被告於事故後故意移動車輛破壞現場,又阻止原告阿姨報警 及叫救護車,不顧原告安危,原告至今心有餘悸,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身體多處受有極大的疼痛,傷口處需長期貼覆藥 布抑制疼痛,留下臉部神經受損、牙齒神經反應變弱等後遺 症,亦因臉部骨折手術後併發全身過敏、臉部不定時抽痛及 表情不自然等症狀,且常須向公司請假或利用下班時間接受 復健治療,往返各醫院舟車勞頓,傷後亦因外在改變,為避 免飽受異樣眼光而須配戴口罩遮掩,再原告原先已計劃要出 國進修,也因車禍後遺症需長期於國內接受復健治療而取消



。除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外,更經身心科醫師認定有重度憂鬱 症、焦慮合併失眠等徵狀,醫師甚至建議原告應規律返診至 少半年,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2、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專注於工作,致力做到超乎公司、部門設 定之期望及目標,於102 、103 年原告所獲考績均為超乎期 望,惟車禍發生後,原告因飽受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花費上班時間往返法院、鑑定機關、醫院,造成工作效能下 降,且常須請假去醫院治療、作復健,無法配合公司加班開 會,致原告104 年考績僅得到合乎期望,原告分紅因此下降 。另車禍當時原告手上配戴有手鍊,該手鍊及吊飾因車禍而 受損壞、斷裂,經原告送修兩次仍無法回復原狀,購買新手 鍊及吊飾支出之金額共1 萬5,840 元,惟為利鈞院審酌,原 告未於本件再行請求財物上損失,請衡酌原告不僅身心備受 打擊,珍視之手鍊亦遭毀損,於慰撫金之酌定中併予考量。3、原告任職外商公司專案經理,工作繁忙卻須耗費大量上班時 間、心力處理訴訟、調解、鑑定等事宜,反觀被告不須工作 ,名下有多筆土地及股票,財力雄厚,且為研究所畢業,然 被告於肇事後毫無悔意,頻於刑事偵查、審判中強辯無過失 ,無視鑑定專業意見認定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堅不賠償損 害,甚至出言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之父親,業經起訴在案。 被告一再辯稱其中年無業,向銀行借貸做股市投資云云,姑 不論被告所擁有之房地產僅公告現值即高達千餘萬元,遑論 房地市價勢必較登載之金額高出許多,而被告所領取之股息 38萬6,639 元,其中鴻海公司股利部分即已佔32萬0,089 元 ,被告僅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價值推估即達1,010 萬8,080 元 。是考量兩造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及衡酌原告所受精神煎 熬甚鉅等情,原告以200 萬元計算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及醫療用 品17萬2,327 元、交通費用5 萬3,290 元、看護費用7 萬0, 400 元、工作損失11萬3,547 元、保健品及營養品4 萬1,94 5 元、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45 萬1,509 元。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其有看到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則事發 當時即有預見訴外人顏榮廷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下有撞擊原 告之可能,原告竟未採取閃避措施,致遭受顏榮廷之機車撞



擊而受傷,原告就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二、關於原告「右側髖部挫傷」等損害,顯為其他外力所導致,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全身檢查,一般X 光片費用約500 元左右,包含電腦斷層掃描之X 光檢查費大 約5,000 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檢查費和 X 光費合計6,816 元,其診斷結果並無「右側髖部挫傷」之 情事。
㈡、又原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後,顏面手術求診於基隆長 庚醫院,從費用表可以看出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及106 年 2 月6 日作過兩次X 光檢查,於104 年2 月5 日、104 年4 月27日、104 年11月23日申請三份診斷證明書,加上106 年 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合計至少有四份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06 年6 月27日當庭自承二份診斷證明書遺失而申請補發, 自原告已提示之二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內容僅 有「左側顴骨骨折」,亦查無「右側髖部挫傷」症狀。㈢、原告屢屢聲稱「右側髖部挫傷」、「雙膝扭傷」傷勢嚴重需 要治療云云,但原告住院期間卻未告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 進行更深入的檢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亦僅註明「兩 側膝蓋及小腿多處擦挫傷」,並非「雙膝扭傷」,直至出院 間距近4 個月始診斷出「右側髖部挫傷」、「雙膝扭傷」, 顯與常理不符,應有其他外力,致原告右側髖部挫傷及雙膝 扭傷。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資源及檢 測方式,較一般診所精良且有列支檢查費,相較於一般診所 更具公信力;縱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遠東聯 合診所及林口長庚醫院驗出「右側髖部挫傷」,亦距離系爭 事故時間甚久,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列賠償金額大多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㈠、醫療費用及保健用品部分:
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師囑言,並未述明原 告之顏面神經受損、復健治療、美容等情事。又關於美容瘦 身保養品部分,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原 告浮報美容保養品費用。
2、至於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服用維他命B 群 」,係於106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始增列之建議事項,距 離顏面手術時間已逾2 年,比對104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顯示事發當時並非必要醫療行為,所以醫囑並未將其列入 ,且若醫生認為有必要服用維他命,則原告應使用全民健保 給付,而非自行購買成藥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另醫囑內容僅



為「建議」事項,明顯非必要費用。
3、一般受傷住院之病房費用,健保均有給付,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捨棄健保病房而選擇自費病房之必要性,是104 年1 月30 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自費1 萬元及104 年2 月5 日基隆 長庚醫院自費9,000 元屬奢侈費用,超出健保病房必要費用 之金額,應予扣除。
4、雖然原告民事準備狀之附件4-5 的醫囑有註明專人看護需要 ,但僅限於住院期間,原告逾越醫囑之看護請求,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
5、原告請求金絲萬應膏2 萬1,900 元之兩年貼布支出,未見提 示醫囑證明,於法無據。
6、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電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確認105 年6 月2 日僅有醫療費用300 元,無450 元支付 ,原告應有重複報支450 元之情事。
㈡、醫療診斷書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至少申請了13份診斷證明書,其中涉及「右側髖部挫傷 」損害之門診、皮膚科門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門診,與系 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計入。況原告自承二份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遺失,亦不應將費用列入賠償金額。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具公信力之請假資料以實其說,足見原告 浮報工作損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書狀表示之請假時數有1 日8 小時者,有1 日不足8 小時者,表示原告在未請足1 日工時之情形,仍有需要前往 公司上班,惟原告所列計之計程車資,僅有從家中往返診所 需要搭乘計程車,甚至離家僅有190 公尺之富康復健科診所 亦請求之,卻未見原告申報上下班所必需之交通費用,顯與 常理有違。如果原告上下班均能正常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顯 然車禍所致傷害已然康復,原告往返復健科診所搭乘計程車 ,則無必要性。又經被告於審理中質疑原告應提出公司開立 之請假證明作為勾稽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評估基礎,原告迄今 未提出以實其說,而原告自承擔任經理工作多年,理應知悉 洽公出差須持交通費單據作為核銷依據,顯有浮報交通費之 嫌。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提出精神科就醫證明,擬證明相關精神痛苦,惟其病歷 記載壓力源除車禍及訴訟之外,尚有「工作壓力大,想轉職 ,但公司不讓患者調單位;104 年患者住院期間,男友主動 提分手,交往半年,美國人,與患者在同一公司美國分部。



」等兩項因素。又訴訟為釐清雙方責任歸屬之必要程序,原 告可委託其父母或律師代為出庭,原告應無法將精神痛苦, 概括歸咎於被告。
2、原告經常委託其父母或律師代為出庭,而被告無論有無委託 律師,均親自出庭表示誠意,況被告遭原告請求數百萬元損 害賠償,加上原告之父親另行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被告所 耗心力應較原告為大。
3、被告因中年無業,始向銀行借貸作股市投資,身上資產與負 債相抵所剩無幾,而原告自承年所得90萬5,716 元,相較於 被告年所得38萬6,639 元為高,顯然原告之經濟狀況為優。4、原告請求將新手練及吊飾支出金額1 萬5,840 元酌定為慰撫 金一部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實性,縱形 式為真,惟相片顯示原告所配戴之手鍊於車禍住院期間並無 損壞,足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㈠、查被告蔡俊池於104 年1 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由西 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 段265 巷 口交岔處,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行向之際,未禮讓同 向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顏 榮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 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其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失 控滑行至對向之行人專屬人行道上,撞擊沿台北市南港區市 民大道8 段由東往西方行走於該人行道上之行人即原告陳意 璇,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傷害,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67 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7 至288 頁)附卷可稽,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413 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有看到事故發生之經過, 則事發當時即有預見訴外人顏榮廷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下有



撞擊原告之可能,竟未採取閃避措施,致遭受顏榮廷之機車 撞擊而受傷,原告就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送鑑定,認本件被 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顏榮廷 及行人即原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5 至29 8 頁)在卷可考;而原告縱目睹事故發生經過,然原告為行 走在人行道上之行人,對於訴外人顏榮廷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後將失控滑行至何處,顯無從預見,何能苛責原告 應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遭失控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執此主 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之駕駛過失,應由被告負 肇事責任,洵無疑義。
二、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臉部左頷骨及顴骨弓骨折、右 手手指、雙腳膝蓋及小腿之挫傷等傷害,至醫院就診治療後 又發現有右側髖部受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且於 治療過程中,產生皮膚過敏併發症而引發痘瘡狀痤瘡,並出 現憂鬱、焦慮等症狀。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右側髖部受傷 、筋膜炎、坐骨神經痛及皮膚痘瘡狀痤瘡、憂鬱、焦慮症狀 等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㈡、就被告不否認之原告所受傷害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104 年1 月25日發生當日,經送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入院,嗣於104 年1 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原告受有「左頷骨及顴骨弓骨折、左側臉頰、右第三及 五手指擦傷、兩側膝蓋及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院 104 年1 月27日驗傷診斷書、104 年1 月30日由整型外科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0 、317 頁)附卷可 稽,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等傷害亦無爭執,此部 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洵無疑義。
㈢、就原告主張所受之其他傷害部分:
1、查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自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 後,陸續至憫泰中醫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彥安診所、東湖 皮膚科診所、富康復健科診所夏一新身心科診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遠東聯合診所、林口長庚醫院等 醫療院所診治,經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如下:
⑴、憫泰中醫診所於104 年10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4 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共16次應診,病名 為「右髖及顏面挫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4 頁); 及於106 年3 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係更正105 年12月8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共20次應診,病名為「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臉頰骨 折、右側膝蓋挫傷」,醫師囑言為「傷處尚未痊癒;建議持 續治療;預估療程需8 個月至12個月;傷處建議藥敷減緩不 適;避免劇烈運動及久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6 、 432 頁);
⑵、基隆長庚醫院於104 年11月23日由整型外科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因左側顴骨骨折於104 年2 月2 日住院,於10 4 年2 月3 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2 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病患曾於104 年2 月2 日. . . 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8 頁 );及於106 年3 月27日由整型外科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左側顴骨骨折於104 年2 月2 日住院,於104 年2 月3 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2 月5 日 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術後建議復健約半院,左臉感 覺神經麻木感,建議口服維他命B 群服用約2 年。105 年3 月10日門診手術移除骨板. . .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388 頁);
⑶、彥安診所於104 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痘瘡狀痤瘡,於104 年2 月10日、2 月25日. . .10 月28日 至本所就診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2 頁);⑷、東湖皮膚科診所於106 年7 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因痤瘡、蕁 麻疹、汗泡疹、癬、濕疹在本院接受口服及外用物治療」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74 頁);
⑸、富康復健科診所於104 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04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共17次應診,病 名為「左側顏面骨骨折術後,右側髖部及雙膝扭傷,筋膜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8 頁);及於106 年3 月27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應診,病名為 「左側顏面骨折術後,右側髖部其他扭傷之初期照護,髖部 骨關節炎,膝部骨關節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9 頁 );
⑹、夏一新身心科診所於106 年4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應診,病名為「重度憂鬱症,單次發 作,焦慮合併失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1 頁);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於105 年8 月4 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105 年6 月2 日、10 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4 日應診,期間接受復健治療, 病名為「坐骨神經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0 頁);



及於106 年3 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膝 部、臀部挫傷、右側骨股大轉子挫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321 頁);及該院106 年7 月12日核磁共振檢驗檢查報 告,記載「findings :1.Right femoral head shows focal bone cortical defact at the lateral and posterior as pect of the epiphysis . 」(右側股骨頭有局部缺損)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00 頁);
⑻、遠東聯合診所於106 年5 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右髖右膝挫傷」,醫囑「於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2月 12日各行PRP 注射術2 劑,約半年後需再施打一個療程,宜 復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1 頁);
⑼、林口長庚醫院於106 年8 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6 年7 月25日、106 年8 月3 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病名 為「右髖關節緣外傷性(外力造成)軟骨破裂合併髖臼關節 壓迫症候群及關節面軟骨受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 頁)。
2、就右側髖部受傷、雙膝扭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部分:⑴、如前述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事故發生當日入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住院,當時診斷之病名為「左頷骨及顴骨弓骨 折、左側臉頰、右第三及五手指擦傷、兩側膝蓋及小腿多處 擦挫傷」,顯示原告之傷勢包括臉部、手部及下半身位置; 而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出院後,旋於翌日即104 年1 月31 日起至憫泰中醫診所、於104 年5 月13日起至富康復健科診 所診治,經診斷除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之傷 害外,尚有「右髖」受傷及雙膝扭傷、筋膜炎等傷害;嗣原 告於105 年5 月12日起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於105 年11月21日起至遠東聯合診所、於106 年7 月25日 起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亦經診斷有「坐骨神經痛」、「右 側膝部、臀部挫傷、右側骨股大轉子挫傷」、「右髖右膝挫 傷」、「右髖關節緣外傷性(外力造成)軟骨破裂合併髖臼 關節壓迫症候群及關節面軟骨受損」等傷害,且係外力所造 成;依本件原告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密接性,且 傷勢同樣位於下半身,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出院後至前 述醫療院所就診期間曾受其他外力傷害,堪認原告主張其所 受右側髖部受傷、雙膝扭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為 系爭事故所造成,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以原告住院及接受手術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基隆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右側髖 部挫傷」等症狀,而質疑此部分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 查,前揭兩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為整型外科所開立(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317 、148 頁),顯著重於原告臉部外傷之診斷 及治療,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於該兩院所曾接受全身之X 光或電腦斷層等檢查,被告逕以該兩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原告未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尚無可採。3、就皮膚痘瘡狀痤瘡及憂鬱、焦慮等部分:
查原告所舉之彥安診所、東湖皮膚科診所及夏一新身心科診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出現有痘瘡 狀痤瘡及憂鬱、焦慮等症狀,惟原告出現皮膚及精神疾症之 可能原因眾多,且原告自承擔任外商公司之經理職務,本身 應即承受相當之壓力,無從遽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 過程導致皮膚及精神疾症,此部分因果關係尚乏證明,不足 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4、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包括臉部左頷骨及顴 骨弓骨折、右手手指、雙腳膝蓋及小腿之挫傷,及右側髖部 受傷、雙膝扭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而不包括原 告主張之皮膚及精神疾症。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其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7萬2,327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診治、檢查、住院、藥品及 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共計17萬2,327 元(請求明細如本院 訴字卷㈠第323 至324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之原證十)等 語,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十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5 至38 6 頁)為證。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臉部左頷骨及顴骨弓骨 折、右手手指、雙腳膝蓋及小腿之挫傷,及右側髖部受傷、 雙膝扭傷、筋膜炎、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而不包括其他皮膚 及精神疾症,業經前揭認定在案,是原告就醫診治此部分傷 害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憫泰中醫診所、基隆長庚 醫院、富康復健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遠東聯合診所、林口長庚醫院之就醫費用,應予准許,至彥 安診所、東湖皮膚科診所、夏一新身心科診所、顏安皮膚( 皮膚療程)、I Women (皮膚療程)、資華美容用品店(皮 膚療程)、岱爾夢都(皮膚療程)之就醫費用,則應扣除。 又按「原告為證明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診斷結果, 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 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原告向上開得予准許請求就醫費用之醫療院所申請診 斷證明書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申請費用;惟原告就其中 其向基隆長庚醫院申請之四份診斷證明書,自承有二份係重 複申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58 頁背面),則就該重複之二 份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應予扣除。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 之醫療相關費用17萬2,327 元(明細如本院訴字卷㈠第323 至324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之原證十),經扣除不得准許 請求之醫療院所就醫費用及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後,共 計得請求10萬8,062 元(計算式:17萬2,327 元-彥安診所 費用共2,000 元、東湖皮膚科診所共2,500 元、夏一新身心 科診所共2,600 元、顏安皮膚(皮膚療程)共1 萬2,965 元 、I Women (皮膚療程)共6,500 元、資華美容用品店(皮 膚療程)共6,000 元、岱爾夢都(皮膚療程)共3 萬1,500 元-二份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200 元=17萬2,327 元-6 萬 4,065 元-200 元=10萬8,062 元)。⑶、至被告另質稱:原告請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105 年6 月2 日二筆醫療費用,乃重複報支;原告請求之富 康復健科診所費用,平均每11天就診1 次,乃過度醫療;原 告請求之104 年1 月30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自費1 萬元 及104 年2 月5 日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自費9,000 元,超出健 保病房之費用,乃奢侈費用云云。惟查:①原告所提出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就醫日期105 年6 月2 日之醫 療費用單據二筆各300 元、450 元,其上所載之項目、收據 編號、繳費日期,均不相同(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8 、349 頁),難認有重複請求之情事;②原告所提出之富康復健科



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均建議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且其中富康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更明載「建議持續『每日』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9 、321 、388 頁),是原告 如被告所述平均每11天至富康復健科診所就診1 次,並未超 出上開醫囑範圍,難認有何過度醫療之情事;③原告所提出 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顯 示原告就病房費支出健保病房差額費用各1 萬元、9,000 元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0 、328 頁),徵諸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在該兩院所治療之傷害主要為臉部骨折及外傷,並接受 手術,傷勢非屬輕微,原告於短暫住院期間為求較佳靜養環 境而升等病房,所自費支出之費用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應認 屬醫療必要費用之範圍;被告所質上開各節,均無可採。2、就原告請求保健品及營養品費用4 萬1,645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復原狀況不理想,經醫生建議需 口服維他命B 群達2 年,幫助傷口修復,原告至藥局購入維 他命B 群,一罐180 顆1,600 元,每日服用三顆,服用2 年 ,共計2 萬0,045 元,且因傷口疼痛,經醫師囑言建議傷處 藥敷減緩不適,需另外購入藥布,藥布一片10元,每日需使 用3 片,持續使用2 年,共計2 萬1,900 元,故請求保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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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