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3號
SLDV,104,重訴更一,3,201709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
訴訟代理人 許雅筑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韓天怡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陳文杉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王柏森
被   告 黃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部分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柏森陳文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森陳文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王柏森陳文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柏森陳文杉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 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 法第23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被告共同虛偽交易及偽造訂 單、詐欺取財,侵害原告財產權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及美金 689,5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受理(見該卷第2頁),其後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該卷第41頁),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受理後,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該卷第39 頁至第45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5號受理,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美金689,535元及其利息部分,係屬被告所涉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應予准許,而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 此部分之裁定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發回本院;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係以原告遭訴 外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聲請假扣押及 請求貨款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顯非刑事案件所認定 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抗告(見該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並確定在案。
二、因此,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受理原告請求範圍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8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聲 請之部分。且就原告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合法既 經前揭裁定確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本院自 應受上開裁定之羈束,不得為相左之裁定,而該裁定原則上 固不生既判力,但該裁定內容所作程序上之判斷,仍非全無 實質上確定力,兩造即不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行爭執,故 被告陳文杉韓天怡仍抗辯:原告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4月5日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 2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嗣於106年7月2 4日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王柏森黃長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柏森係訴外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 者;被告韓天怡係訴外人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 )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 進銷業務,為受訴外人良澤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業務之 人;被告黃長成則受被告王柏森指示成立訴外人源興展業有 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被告陳文杉係訴外人技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爾公司)副總經理。
二、被告王柏森於95年間,得知訴外人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剛 成立,被告韓天怡亟需拓展業績增加營業額,遂主動接洽被 告韓天怡,並與被告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共同謀議,以 「原貨寄倉」、「假單過水」、「三角貿易」等模式塑造其 各別任職或經營之公司間有進行交易之假象,自96年推由被 告黃長成以訴外人源興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技爾公司採購型號 「ET-98-P0245APH」Wi-Fi技術戶外無線基地台產品(下稱 Outdoor AP產品),再由訴外人技爾公司轉單給訴外人良澤 公司,續由被告韓天怡主導訴外人良澤公司向訴外人派克公 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最後由訴外人派克公司虛偽出貨給 訴外人技爾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源興公司。而貨款部分則由被 告王柏森另行成立之VINIXE、ETHERWAY公司支付予訴外人技 爾公司,再轉付予訴外人良澤公司、或直接代訴外人技爾公 司支付貨款予訴外人良澤公司。
三、於97年間,因訴外人優群公司已取得訴外人良澤公司100%股 份,遂要求訴外人良澤公司針對現有交易客戶制訂授信額度 ,此時訴外人技爾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被告陳文杉徵得被告 王柏森韓天怡同意後,欲以上開假交易模式,先大量向外 人良澤公司下單,再由訴外人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待 良澤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予派克公司後,再由派克公司支付貨 款予訴外人技爾公司用以應急,但因訴外人技爾公司向訴外 人良澤公司採購已逾5000萬元之信用額度,無法再向訴外人 良澤公司下單採購,而欲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代為向訴外人良 澤公司下單採購Outdoor AP產品,其等均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施作君不會同意,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韓天怡指示被告陳文杉與不知 情之訴外人良澤公司之業務經理李建志,向施作君佯稱:欲 將Outdoor AP產品訂單交給原告生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97年8月28日先以訂單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A訂 單)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1台,以取得Out door AP之樣本分析是否有能力生產,並給付價款美金3,465



元。而被告韓天怡取得系爭A訂單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 交付被告陳文杉,再由被告陳文杉偽造與系爭A訂單樣式雷 同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下分別稱系爭B、C訂 單),並先後於97年9月10月、97年9月23日,佯裝原告之名 義,分別傳真系爭B、C訂單予訴外人良澤公司,向訴外人良 澤公司各採購Outdoor AP產品各49、150台,每台單價美金3 ,465元,總價金美金689,535元,並以境外交易。致使訴外 人良澤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指派被告韓天怡向訴外人派克公 司下單採購Outdoor Ap產品,惟被告王柏森並未實際出貨, 竟偽造訴外人香港亞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世公司) 97年9月25日編號D00000000、97年9月30日編號D00000000號 送貨單(下統稱系爭送貨單),回傳予訴外人良澤公司之業 務助理林曉芳,表示已委託訴外人亞世公司自香港出貨予原 告,由訴外人技爾公司提領貨物之「三角貿易」假象。四、嗣訴外人優群公司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受讓訴外人良澤公司 100%股權,並於98年1月1日將其併入優群公司,其後訴外人 優群公司即於98年8月13日以原告積欠其貨款債務美金689,5 35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提 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由本院於101 年6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受理後,判決訴外人優群 公司敗訴,訴外人優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1年6月26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優群公司美金689,535元,及自98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於101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優群公司 和解,並給付訴外人優群公司14,424,481元,致原告受有14 ,424,481元之損害。
五、又被告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100年度偵字第 1102、40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韓天怡與其餘被告3人共同偽 造並行使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為由,涉犯刑法第210及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0 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其等有罪,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目前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其後士林 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陳文杉與其餘被告3人共同偽造系爭B、



C訂單及送貨單為由,涉犯刑法第210及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9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送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 訴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至於被告王柏森已於97年12月21 日出境臺灣地區,由士林地檢發佈通緝中。足證被告4人上 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14,424,48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應 舉證證明。且訴外人李建志雖曾於97年10月7日以系爭B、C 訂單之INVOICE(即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兩張及系爭送貨 單向原告公司請款,惟有關本件侵權行為之模式、賠償義務 人,及原告將因未付款而受有上開損害乙節,原告於當時尚 不知悉,係於100年8月間被告4人遭起訴後,始知悉被告4人 為侵權行為人及其事實,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㈡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至多僅能說明系爭B 、C訂單可能由同一廠牌型號之傳真機所傳送,惟無法證明 是否同一台傳真機所傳送,遑論認定系爭B、C訂單之真實性 ,而被告既有心偽造系爭B、C訂單,其訂單表頭傳真字樣, 當然會與系爭A訂單相同,是上開鑑定書仍不足以證明B、C 訂單非屬偽造。
㈢而訴外人即原告之財務會計林玉美,固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原 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本人方形章,然並無系爭B、C 訂單之199台Outdoor Ap產品送貨單、驗收單,原告嗣後亦 未曾收到上開產品,顯見原告確實未訂購及收受系爭B、C訂 單之199台Outdoor Ap產品,尚難僅以訴外人林玉美上開用 印,即認系爭B、C訂單非屬偽造。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2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杉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杉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係其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非本案移送民事庭審理前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 ㈡況且,系爭B、C訂單係原告傳真至訴外人良澤公司,再由訴 外人良澤公司履行送貨義務,並由訴外人林玉美於系爭發票 上蓋用公司發票章及職章,顯見其等之買賣關係為真,被告 陳文杉自無偽造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而詐欺取財之情事 。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給付貨 款事件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排 除系爭B、C訂單係使用同一廠牌型號傳真機所傳送之可能性 ,該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訴外人李建志、林曉芳證詞;與 訴外人林玉美上開用印行為;訴外人李建志詹嘉琪施彥 仰之電子郵件、協議書等證據,認定系爭B、C訂單並非偽造 明確,更可證被告陳文杉並無偽造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 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424,481元,係原告因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敗訴,而與訴外人良澤公 司和解所給付之貨款,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權,兩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訴外人李建志係於97年10月7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並於98 年1月17日要求訴外人技爾公司簽立切結書,其後於98年5月 26日對訴外人優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樑提出刑事告訴, 並於98年6月24日陳報證據,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作君亦 於98年6月6日偕同被告陳文杉至法務部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 ,足見原告早於97、98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其遲至101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韓天怡則以:
㈠士林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係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第8號刑事判決之後,故原告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
㈡況且,被告韓天怡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且依訴外人李建志於98年9月29日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 訴外人即良澤公司總經理劉興義於99年4月20日上開刑事案 件調查中;訴外人林曉芳於99年6月14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405號審理中之證詞,及訴外人良澤公司內部稽核及控管 規定,可知被告韓天怡需接受訴外人劉興義之監督,並受訴



外人良澤公司之內部稽核,本身並無主導權,且有關原告、 訴外人良澤公司之交易,係由訴外人李建志接洽訂單,並由 訴外人林曉芳處理出貨及送貨事宜,其後由財務部指示李建 志拿系爭發票給原告蓋章後,李建志再交付林曉芳,被告韓 天怡完全未參與,自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及 送貨單,而詐欺原告之可能。
㈢再者,系爭B、C訂單係因訴外人技爾公司採購額度不足,由 原告代為向訴外人良澤公司購買,原告與訴外人良澤公司間 確有系爭B、C訂單之買賣關係,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認定明確,更可證被告韓天怡確未有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僅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為主張,並未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不 應准許。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424,481元,係原告因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敗訴,而與訴外人良澤公司和 解所給付之貨款,且其損失亦係因訴外人技爾公司未依約交 付訴外人良澤公司貨款所致,核與被告韓天怡無涉。 ㈤另原告於97年10月初即已因訴外人李建志以系爭發票及送貨 單向其請款,而知悉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害及偽造訂單、詐欺 取財之侵權行為,亦可知悉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 人。且訴外人良澤公司亦曾於98年2月2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 第33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貨款,而訴外人優群公司復 於98年間以原告未交付貨款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 產,則原告至遲於98年間已知悉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害。又原 告於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7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 ,所提出之答辯狀載明訴外人優群公司曾通知同業,被告韓 天怡涉嫌藉職務之便與他人合謀詐取公司財物,原告並於98 年3月18日以律師函要求訴外人良澤公司提出其簽收系爭B、 C訂單之產品文件等語,更可證原告至遲於98年3月18日已知 悉上開侵權行為人及其事實,然其遲至101年7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黃長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答 辯略以:
㈠被告黃長成雖有依被告王柏森之指示成立訴外人源興公司, 但訴外人王柏森為實際負責人,公司事務均由訴外人王柏森 處理,被告黃長成並未參與本件Outdoor Ap產品之買賣事宜 ,亦從未見過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長



成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黃長成賠償損害,自無理 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王柏森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背面、卷㈡第159 頁至第160頁、第22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王柏森係訴外人派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營運、 業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被告韓天怡係訴外人良澤公 司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 進銷業務,為受訴外人良澤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業務之 人;被告黃長成受被告王柏森指示成立訴外人源興公司;被 告陳文杉係訴外人技爾公司副總經理。
㈢被告陳文杉於97年間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作君推薦Outdoo r AP產品,原告即於97年8月28日先以系爭A訂單向訴外人良 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1台,訴外人良澤公司並有收受 價款美金3,465元。
㈣訴外人良澤公司先後於97年9月10日、97年9月23日收受以原 告公司名義所傳真之系爭B、C訂單,向其採購49、150台之 Outdoor AP產品,每台單價美金3,465元,總價金美金689,5 35元。
㈤於97年10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良澤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契 約內容詳如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77號卷第15至18頁 所載。
㈥於97年10月7日訴外人良澤公司之業務經理李建志曾檢附系 爭發票及送貨單向原告請款。其後經原告之財務會計林玉美 ,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本人方 形章。
㈦訴外人優群公司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受讓訴外人良澤公司10 0%股權,並於98年1月1日將其併入優群公司。 ㈧被告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因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 089號、100年度偵字第1102、40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



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其等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目前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至於被告 王柏森已於97年12月21日出境臺灣地區,由士林地檢發佈通 緝中。
㈨訴外人優群公司於98年8月13日以原告積欠其貨款債務美金 689,535元為由,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 該院於98年8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9 月15日提出答辯狀及證物,其內容如該卷第54頁至第93頁所 示,其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由本院於101年6月26日 以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受理後,判決訴外人優群公司敗訴 ,訴外人優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 月26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應給 付訴外人優群公司美金689,535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1 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嗣原告與訴外人優群公司和解,並給 付訴外人優群公司新臺幣14,424,481元。 ㈩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事件審理中,曾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A、B、C訂單是否為同 台傳真機傳送,經該局以10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00157179 號鑑定結果:「…二、經檢視囑鑑之訂購單文件上方TTI碼 (傳輸終端辨識碼,Transmit Terminal Identifier),發 現其編碼格式、字型、間距相符,不排除係使用同一廠牌型 號的傳真機所傳送之可能性(詳如鑑定說明一至三所示)。 三、惟『是否由同一台傳真機所傳送』一節,因缺乏可資比 對特徵歉難認定。」等語,其餘鑑定內容詳如該卷第221頁 至第223頁。
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9月30日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韓天怡與被告王柏森陳文杉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及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至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 士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陳文杉與被告韓天怡王柏森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及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案件。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 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424,48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有無理由?
⒉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14,424,481元損害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24,48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附帶民事 訴訟是否合法?
此部分已於上開程序事項中論述,茲不贅述。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4,424,48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4人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並持以行使,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舉被告韓天怡黃長成陳文杉、證人劉興義、林曉 芳、李佳怡、沈俊誠李心雅之證詞,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115頁、第120至137頁 ),主張被告4人共同謀議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 、「三角貿易」等模式塑造其各別任職或經營之公司間有進 行交易之假象,自96年起以上開方式與訴外人良澤公司交易 Outdoor AP產品,因此,被告4人亦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 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並持以行使,詐騙原告,致使原告 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然上開證據,縱能證明被告4人間有以



上開方式與訴外人良澤公司交易Outdoor AP產品,惟有關被 告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仍應個案具體認定,自不 得據此以全概偏,推論原告前揭所述被告4人對其所為之侵 權行為事實,即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 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 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 根據之憑證。」。查系爭B、C訂單及送貨單非屬於商業各部 門於處理其會計事項過程中,所產生之文件、表單、書據, 自非屬上開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僅屬一 般之私文書。因此,原告以被告4人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 及送貨單為由,主張其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於 法不合。
⒋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偽造系爭B、C訂單,持以行使 詐騙原告之部分,原告固舉證人湯憶芳劉興義陳嶽文施作君李建志詹嘉琪、林曉芳之證詞,及上開併辦意旨 書、刑事判決書,並引用上開刑事及民事卷宗內證據為證。 經查:
⑴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固提出士林地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及100年 度偵字第1102、4095號起訴書、臺北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1212號、士林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1至137頁),主張系爭B、C訂單係被告4人 共同偽造云云。然綜觀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並未認定系 爭B、C訂單係屬偽造;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事 實,依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 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相異之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⑵原告雖舉證人湯憶芳劉興義陳嶽文施作君李建志詹嘉琪、林曉芳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至80頁、第13 8至141頁),主張系爭B、C訂單係被告4人共同偽造云云。



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系爭B、C訂單係屬偽造 ,且為被告所偽造等語。而證人施作君固證述:原告並未受 訴外人技爾公司之要求,而向訴外人良澤公司訂購199台Out door AP產品,原告亦未傳真系爭B、C訂單予訴外人良澤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第140頁),惟證人施作 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本即難期中肯,且依原告所 提之其他證據,亦無法佐證證人施作君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自難僅以其所述,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⑶參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給付貨款事件 審理中,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A、B、C 訂單是否為同台傳真機傳送,經該局以101年1月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二、經檢視囑鑑之訂購單文 件上方TTI碼(傳輸終端辨識碼,Transmit Terminal Ident ifier),發現其編碼格式、字型、間距相符,不排除係使 用同一廠牌型號的傳真機所傳送之可能性(詳如鑑定說明一 至三所示)。三、惟『是否由同一台傳真機所傳送』一節, 因缺乏可資比對特徵歉難認定。」等語(見該卷第221至223 頁),已不排除系爭A、B、C訂單係同一廠牌型號傳真機傳 送之可能,而系爭A訂單即為原告傳真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 購Outdoor AP產品,自不能排除系爭B、C訂單亦為原告以同 一廠牌型號傳真機傳送向訴外人良澤公司採購上開產品。 ⑷再者,被告陳文杉因訴外人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 r AP產品,已超過訴外人良澤公司規定之額度,惟仍想繼續 採購,遂介紹原告與證人陳建志接洽,並提議由原告代訴外 人技爾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原告遂傳真系爭B、C訂單至訴 外人良澤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49、150台之Outdoor AP產 品,並約定境外交易,出貨予訴外人技爾公司,嗣於97年10 月7日,證人李建志檢附系爭發票,並偕同被告陳文杉、證 人即技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嶽文,至原告公司,向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施作君確認原告係代訴外人技爾公司採購,且技 爾公司有收受貨物後,由證人林玉美在系爭發票上蓋用原告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本人方形章,其後於98年1月間 ,因原告給付貨款時間屆至,施作君即以電話連繫證人李建 志、被告韓天怡,希望將應付帳款轉嫁給由訴外人技爾公司 ,之後施作君與證人陳嶽文、被告陳文杉並至訴外人良澤公 司協調,陳嶽文陳文杉當場表示希望將應付帳款轉嫁給訴 外人技爾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李建志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 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212號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 7頁背面;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影卷第171至175頁



;該8號影卷㈣第149至151頁、第155頁、第160至161頁、第 165頁),並有系爭B、C訂單及系爭發票附於臺北地院98年 度審重訴字第977號卷可佐(見該卷第22至25頁)。 ⑸而證人李建志上開證詞,亦核與證人陳嶽文於98年8月10日 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證述:陳文杉是技爾 公司副總,有關良澤的案件是他負責,良澤公司給技爾公司 之授信額度每月為5千萬元左右,如果額度不夠不能訂貨。 技爾公司有出具切結書給威力公司,因為這筆金額很大,我 看良澤公司的出貨單,應該是我們才會訂,威力不可能訂這 些貨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影卷第194至196 頁);於99年6月9日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於97年10月7日 李建志拿發票蓋章時,我想我可能在場等語(見臺北地檢99 年度偵字第13376號卷第47頁)。證人即訴外人良澤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後為訴外人優群公司之總經理劉興義於101 年7月16日、101年7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 審理中證述:97年下半年優群公司入主後,要求信用額度不 能任意放寬,良澤公司把技爾公司之信用額度定在5千萬元 ,陳文杉有到良澤公司商討這件事情,他說受到這個信用額 度管控,因而無法進貨、銷貨,技爾公司就去找威力公司下 單,因為技爾公司5千萬額度已經滿了。98年1月,威力應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