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16號
SLDM,106,聲判,11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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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鄭俊銑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陳逸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2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俊銑(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陳逸霖 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6742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徒手拍打被告所有 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引擎蓋 一下,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有何損壞,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 處分,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指訴告訴人毀損系爭汽車引擎 蓋致引擎蓋凹陷,是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本件有下列事 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53 號刑事判例載有明文。是本件重要關鍵,即在 於被告有無捏造系爭車輛引擎蓋凹損之情,然: 1.由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足可證明被告 汽車之引擎蓋並無凹損之事實。
2.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告訴人涉嫌毀損案件(下簡稱前開毀損案件)偵查中, 已就右後車門遭他人以腳踹踢受損之8 張照片為證,卻始 終無法提出任何遭告訴人拍打而毀損之引擎蓋之照片。 3.且被告於前開毀損案件105 年10月25日偵查時自承:「( 問:有無攜帶修車相關單據?是否確實有修理?)有。目



前我們車子還沒有修理,估價單我已經提供給警察……」 ,並提出估價單為佐,其上記載「零件:前引擎蓋,價格 55,980元,及工時:更換引擎蓋,費用1,840 元」,迄 106 年3 月21日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仍檢具相同 估價單為佐,足證系爭汽車引擎蓋至106 年3 月21日仍未 為任何修理。是可認被告明知車輛並未受損,仍捏造車輛 引擎蓋凹損等情向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
4.又告訴人業於106 年8 月1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 調查該汽車引擎蓋是否已修理、並勘驗該汽車引擎蓋,即 可證明,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於此未有任何調查審酌,僅 憑被告片面辯詞,遽稱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毀損,然系爭車 輛究係引擎蓋毀損、抑或車門毀損,均無調查及說明,故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屬率斷,有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提出毀損等告訴時,於10 5 年6 月6 日在其住宅社區夾帶送禮、散發不實函文中,於 105 年12月8 日刑事告訴理由狀中,均指稱系爭車輛引擎蓋 受損,更於前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仍提起再 議;復於案件長達半年之偵查程序期間,被告為其汽車之所 有人及使用者,豈有不知其汽車引擎蓋,並無凹損之可能, 卻仍不斷誣指告訴人毀損其引擎蓋,故謂其主觀上無誣告之 犯意,誠有悖事理,更難令人誠服。
㈢綜上所述,被告捏造事實,誣告聲請人毀損其汽車引擎蓋之 事證明確,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僅憑被告片面辯詞,連系爭 汽車引擎蓋有無毀損均無調查,即稱被告無誣告犯意及犯行 ,而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故其認事用法難謂 無違誤之處,而輕縱犯罪。原駁回再議及不起訴處分,率斷 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告 訴人聲請本院另行勘驗系爭車輛引擎蓋乙節,非本院所得酌 參,核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 事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在前開毀損案件中指陳告訴人 拍打系爭車輛引車蓋造成凹陷毀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 仍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明確,辯稱:告訴人該時確有拍 打系爭車輛引擎車蓋,造成車蓋凹損,並有估價單、監視錄 影可佐,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1.105 年6 月5 日上午,告訴人之妻王榕黛於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欲離去之際,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繞過副駕駛座 側衝至系爭車輛前方,並以雙手撐住引擎蓋,阻止被告駕 車離開,被告因而停車後,告訴人竟再至車前以手拍打系 爭車輛前引擎蓋,要求被告、陳孟妮下車,告訴人之子( 88年3 月生,年籍詳卷)則以腳踹踢被告車輛右後座之車 門,致車門凹陷而損壞,告訴人復恫稱:「撞你都賠得起 啦」,致被告放棄駕車外出計畫,被告遂於105 年6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 毀損等告訴,於105 年12月8 日刑事告訴理由狀中,更指 稱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然除前開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且為被告提起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其再議外,另其餘告訴人、王榕黛共犯強制罪部分 ,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4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告訴人之子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 349 號裁定予以訓誡確定等情,此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 前開被告警訊筆錄、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毀損 案件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見前開毀損案件偵查卷第 79-81 頁)、各該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真實。則被 告於告訴人確實曾經動手拍打引擎蓋之情形下,認被告人 與告訴人之子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提出毀 損告訴,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要難因此部分 (即就系爭車輛車門毀損之部分)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 之犯意。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併同指稱之 「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之部分,究否為捏造事實,而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陳述。
2.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拍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之行為,此據告訴 人於其被訴上開毀損案件偵訊時自承在卷,並經被告指述 明確,此部分之事實並非虛構。然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雖經被告提出車輛估價單(見前開毀損案件偵查卷第37頁 )載有引擎蓋之修理費用評估價格,然因未記載引擎蓋受 損情形,致無法認定引擎車蓋之實際毀損情形。而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須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引擎蓋之效用除一般保護引擎、或 車體內部其餘零件安全、防止外物粉塵侵入外,亦存有整 體美觀之效用,是告訴人拍打車輛引擎蓋後,究竟有無造 成引擎蓋保護防塵、美觀等作用「全部」、「一部」喪失 ?或該等作用雖有喪失但不致於產生「致令不堪用」之結 果?是僅以估價單之記載,實難就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構 成要件為完全之證明,則前開毀損案件檢察官以此為由, 認究竟引擎車蓋遭拍打後,是否已達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之毀損構成要件不明,證據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 係證據證明力之證據取捨問題,並未認定「系爭車輛引擎 蓋並未凹陷」。則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提告毀損之內容,既 非憑空杜撰,縱被告所訴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因其所提並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有何 誣告之主觀。




3.另告訴人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並未修理為 由認定車輛為受損云云。然以常情相衡,引擎蓋之「凹陷 」可能狀況不一,非必以拍照即可明白顯現,更非以提出 照片為法定證據要求。另以系爭車輛為「PORSCHECAYENNE (TYP 92A )/DIE SEL PLATINUMED (042213)」款型, 購買此等車輛者主觀上就車輛引擎蓋之美觀要求、定義更 較一般人需求為嚴格,是其究否「受損」、「凹陷」之個 人主觀認知,實難以照片顯現。而本件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單位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臺北分公司, 其出具之修理項目亦為「更換引擎蓋」,該公司與被告、 告訴人均屬無密切關係之第三人,實不需就本件訴訟為不 實之估價,而以該公司被告對於該車引擎蓋之修理建議為 「更換」而非「板金」等情相參,雖引擎蓋受損究否達到 致令不堪使用乙節不明,實可認該車就美觀部分已達有所 貶損影響,故雖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照片, 然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系爭車輛引擎蓋究竟迄 今有無修理?是否需要修理乙節,此牽涉個人就「美觀」 之定義,且被告及其該案辯護人亦均陳承:伊欲向告訴人 索賠一輛車,為何需要修理?倘有修理就無法保全證據等 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是以被告主觀之索賠要求、 保全證據之觀念,在於無時間壓力下,實無迅速修繕車輛 之必要。是被告縱未提出任何照片、修繕以佐其說,非可 直接認定屬捏造虛構事實。告訴人以前開毀損案件中被告 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照片、尚未修繕為由可認「 系爭車輛引擎蓋並未凹陷」為由提起本件,尚嫌速斷。五、故綜合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告訴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 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 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 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 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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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