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9號
SLDM,106,審訴緝,9,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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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原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7 月31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原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審理後,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 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書嗣於106 年8 月1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按此計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結果,其 上訴期間應至106 年9 月1 日期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9 月 22日始行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按,顯 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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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