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91號
TPHV,93,上易,91,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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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市○○○路六十二之五號永樂大廈地下室(以下簡 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 人依法應負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負擔費用之比例為百分 之七點五四七,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 九十一年一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七百三十七元,且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未繳納電費合計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 亦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 議,由上訴人提供之三停車位與入車道為使用權之交換,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就上 開約定明定以十年為期間,故如十年屆期雙方自須另訂新約,茲因上訴人積欠前 述管理費及電費拒不繳納,且未依協議出租及提供車位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遂函知上訴人協議期滿不再續約,上開十年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屆滿 後,上訴人即喪失該共用部分做為地下室停車場入車道使用之合法權源,自屬有 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共用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規 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下停車場入車道回復為平地 等情,爰本於兩造間永樂大廈分擔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前項之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後,他上訴人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暨禁止上訴人乙○○妨害被上訴人將如原判 決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下停車場入車道回復為平地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乙○ ○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被上訴人被駁回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剩上訴人敗訴之管理費部分)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就永樂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興建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提供之三車位與車道出入口為使用權之交換,除 非情事變更,該協議應永久有效,有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永樂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協 議書可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二次協議,將車道與車位使用權之永久交換改 為十年期之契約,然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如知 悉入車道於十年後可能不能再為使用,則停車場必無法營業,故上訴人顯無可能 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十年為期之契約,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常理。上訴人自八 十二年九月起停止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自此未要求上訴人繳納,亦均未通知上 訴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就兩造之認知,上訴人提出三個車位與被上訴人 使用,實已包含管理費支付義務之免除。原審率以雙方協議書未明文記載,且被 上訴人多年未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僅是怠於行使權利云云,實有悖社會常情。又 依據內政部頒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之四條規定,大樓 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面積不應列入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計算管理費,而應列 入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管理費,該部分即應扣除。是退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就前開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使用上訴人 所有權部分,亦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坪數計算管理費之標準計算給付償金一百 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二之五號永樂大廈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乙○○ 權利範圍為百分之六十五、上訴人甲○權利範圍為百分之三十五),均為永樂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迄 今未繳納管理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認因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 成協議,由上訴人提供三車位供管理委員會使用,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上開協議是否包含上 訴人免繳管理費之真意?及系爭地下室是否為防空避難室?是否應繳管理費?上 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與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以停車位 之使用權與車道使用權交換,且係永久使用,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提供停車 位與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經永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簽章之協議書、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承諾書為證。被上 訴人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嗣後該協議經第二次協 議改為僅約定十年,然經原判決認定為永久有效,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於本 院已不再就此爭執)就上訴人提出三個車位供其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



該協議是以車道使用權與車位使用權交換,並無免除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約定等 語。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道車位使用權交換協議書以觀,並無就管理費給付問題作 何約定,固應由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免除其管理費繳納義務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後即未請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此充其量只能視為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尚 難逕解為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免除上訴人管理費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八十二年九 月至九十一年七月被上訴人起訴,期間長達近十年,如非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曾 有同意上訴人免繳管理費之事實,被上訴人豈可能長達十年未曾請求亦未曾催 告上訴人繳納之理?(是否因被上訴人現任主委認上開協議期間僅有十年,方 提起本訴?)再參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迄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寄發開會通知止,期間皆未曾再通知或要求上訴人參加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期間包含制定永樂大樓規約及大樓地面停車場規劃事宜等大樓重 大事項,均未曾要求或知會上訴人與會,更未曾提出或告知上訴人應繳納的管 理費金額,足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三)、下列事證亦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免繳管理費之事實,茲分述如下:被 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三個停車位後,即以共計四百二十萬元之鉅額代價 將該三個停車位出售予永樂大樓第五樓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七樓偉 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證人即現代印染整理公司蔡聰敏之代表辜信熙及 偉全實業公司謝仲敏之代表曾昭熙到庭作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二三至三二六 頁)其價值已遠高於上訴人十年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一百三 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五元。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協議是以車道使用權與車位使用權 交換,並無免除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約定云云。惟查:車道使用權固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原得共用部分,然並不能標售,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助益,而與上 訴人交換三個停車位後,被上訴人卻能標售停車位使用權,以所得價金充為管 理費基金。換言之,被上訴人已因該次交換及拍賣而預收且溢收地下室需負擔 之管理費,依常理推認,倘兩造間無免收上訴人管理費之合意,上訴人等何須 放棄如此龐大利益,且如再認被上訴人得收取管理費,亦將造成其有雙重得利 情形,由此可知,車位使用權固係與車道使用權交換,然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 有以出售停車位的方式取得免收管理費的對價之真意。被上訴人標售車位取得 四百二十萬元之後,相當於上訴人已繳約三十二年之管理費,且實際上被上訴 人確已長達十年未曾請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客觀來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顯 較相符,應可採信。
(四)、又查上訴人之區分所有面積共六00‧0九平方公尺,但有四五二‧八九平方 公尺供作永樂大樓之防空避難室,僅一四七‧二0平方公尺是做為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依據內政部頒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 之四條規定,大樓防空避難室應作為共用部分,故上開四五二‧八九平方公尺 之防空避難室是屬永樂大樓的共用部分,上訴人無法供作自己私用,實已受有 重大損失。又公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全體區分



所有人分攤管理費,故被上訴人不要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亦是避免此一不公 平現象,此雙方當時已用口頭協議甚明,雖無書面,但從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 訴人繳納管理費此點觀之甚明。
(五)、綜上觀之,被上訴人顯係已將上訴人排除於全體所有權人應盡權利義務之範疇 外,此益可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免繳管理費。五、退一步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未包含同意上訴人免繳管理費(僅係假設)惟上訴人 辯稱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係供作公用設施,不應收取管理費等語。經查上訴 人等所共有之地下室總面積共六00‧0九平方公尺中,其中一四七‧二0平方 公尺係申請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剩餘四五二‧八九平方公尺則僅單純供作 防空避難室使用:
(一)、就單純防空避難室四五二‧八九平方公尺部分,依據內政部頒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之四規定,大樓之防空避難室本即應作為 共用部分。就永樂大廈而言,其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除作為避難室之用外,其 上更設有電梯、污水處理池、化糞處理池等諸多公共設施,因此該四五二‧八 九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確為永樂大樓公共設施,則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永 樂大樓共同維護安全及環境衛生起見業主共同商議定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三 一頁)第十四條規定:「有關大樓各項公共設備費、維護保養費及其他必要之 初按各單位使用面積之比例分擔。」及「永樂大樓規約」(見原審卷第一四九 頁)第十二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 」故依上述二項規定,上訴人供作防空避難室之面積部分,其管理費本應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人分擔。
(二)、就實際使用狀況而言,系爭防空避難室確實作為公共用途。依據系爭大樓之面 積計算,防空避難室需空置以容納八一一人避難之用,對此平日亦常有警察機 關進行檢查管制,是上訴人事實上並無法就該部分再供作其私人使用,此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看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大樓之地下室 平面圖以及台北市警察局於該地下室張貼防空避難室之標示等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五四、五五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可證系爭地下室除前述兼作停 車場部分之車位與車道外,尚設置有本大樓污水處理池、消防設施及電梯等公 用設備,是以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室事實上亦皆充作公共設施而非屬上訴人私 人使用。上訴人辯稱除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三車位外,從未提供系爭大樓之防空 避難室供他人使用,原審認定上訴人經營停車場,顯與事實有違等語,應可採 信。
(三)、再者,上訴人為達系爭防空避難室之公共利用,曾交付系爭地下室之鑰匙供被 上訴人使用,並有被上訴人收受鑰匙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可證系爭地下室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由上訴人私用之情形。且依系爭地下 室之使用狀況,因系爭地下室已變更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同分處函,已免徵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外,更有電力公司北市營業處函之繳 費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本院對系爭地下室之現場履勘結果,亦 可證明防空避難室係屬空置,上訴人並未作其他私用,因此系爭地下室既供公



共使用,依法、理、情均不應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永樂大樓係於民國六十年間即已建築完成,因屬八十年九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則依使用 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認為系爭地下室因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上訴人私有而非屬共用部分云云,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地下室變更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該防空避難室部分依前揭規定即變成大樓共用部分,並無被上 訴人所稱前揭八十年函釋之適用,就該防空避難室,大樓住戶均有使用的權利 ,上訴人亦負有提供住戶使用共用部分的義務,事實上亦已提出供公共使用, 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上訴人提出之鑰匙交付證明、電費證明及台北市警察局 製發之防空避難室貼條公告均可證明。故縱認防空避難室應繳納管理費,亦應 由永樂大樓之全體業主共同分擔,而非由上訴人獨自負擔。(五)、就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一四七‧二0平方公尺部分,目前係由兩造交換之三個 停車位供大樓業主使用,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亦未經營停車場,該三個停車位 依政府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節停車空間之規定(上 證一):長二‧五公尺、寬六公尺計算,共計四十五平方公尺(2.5×6×3 = 45),另該三停車位所使用之車道,依法律規定:寬三‧五公尺、以及實際長 度32公尺計算,共計一一二平方公尺(3.5×32 = 112),兩者合計共一五七 平方公尺(45 + 112 = 157),已超出申請可使用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一四 七‧二0平方公尺,故就該部分而言,因實際皆供作大樓業主使用,自不應要 求上訴人等再就此部分繳納管理費,縱認該部份係屬私用而應繳納管理費,亦 應由實際使用該三停車位之大樓業主負擔,而非由上訴人負擔。六、再退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亦有使用部分面積,或依上訴人所有 面積比例,亦應分擔部分費用,然上訴人亦可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並為 抵銷。依永樂大廈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該項第二款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由該項規定可知共用部 分之使用償金為管理費支付的對象,又依規約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財務委員掌 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取、保管 、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財務委員為管理委員會的構成人員,故由此可知使用償 金之支出是管理委員會的權責,且該條項並未規定其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始能執行,又其亦非規約第三條第三項所列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亦無其他法令規定公共部分使用償金之支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此 屬於公寓大廈例行管理及維護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條例第三條第八項規定 是屬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共用部分(即被上訴人 使用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共佔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七)之償金,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依坪數計算管理費之標準計算,共計應為一百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主 張得與管理費並為抵銷,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免繳管理費,退一步言之,縱上訴人應繳 管理費,上訴人所有地下停車場中防空避難室部分亦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該



部分管理費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分擔,不因上訴人有無劃定特定範圍而有所不同 ,再退一步言之,共用部分使用償金之支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故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主張就一百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之償金並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費 用分擔辦法之約定及大廈規約,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 ,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藍 文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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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