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93號
TPDV,93,訴,1393,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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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悅管委會) 委託評估及處理有關隔鄰被告新建大樓損及海悅觀海城堡建築案,其所衍生之技 師技術費用,經海悅管委會、原告與被告三方達成共識簽立和解書,同意由被告 代替海悅管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與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和解 書是訴外人鄭行樑拿來給原告簽章的,當時和解書上之金額、日期等都是空白的 ,其他兩方也都還沒蓋章,鄭行樑說海悅管委會也會拿到賠償金,和解書金額要 等海悅管委會的補償金一併加總後才填,但原告並沒有拿到三十萬元現金,九十 二年十月三日聲明書是請訴外人黃淑芬勞打字,致有錯誤,且原告自始即堅持要 實拿六十萬元,被告應依兩造與海悅管委會三方之和解書給付和解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鄰損案與海悅管委會達成和解,關於原告之技術費事項, 由海悅管委會提供相關資料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乃委由海悅管委會管理委員鄭行 樑居間協調,並授權鄭行樑以包括給付原告之技師費、鄭行樑本人之報酬及處理 事務費用等在內,於總額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洽談和解,嗣鄭行樑告以原 告已同意和解,被告乃由陳民棋、吳一忠攜帶現金七十五萬元,陪同鄭行樑至原 告擔任里長之里長辦公室外,交付鄭行樑現金與和解書入內與原告辦理和解事宜 ,鄭行樑出來後即交付已由原告簽章之和解書予陳民琪,並稱原告因金額與原先 要求的有差距,又怕有稅務問題,所以未在和解書填載金額也未立收據,而授權 被告自行填寫。因被告係以總額七十五萬元(包含給付原告之和解金、及鄭行樑 之報酬、處理費用等)授權委託鄭行樑洽談和解,故而於和解書填寫和解金額為 七十五萬元,然此七十五萬元並非單就原告之技師費部分之和解金額。鄭行樑既 係以三十萬元與原告洽談和解,原告並已收取三十萬元,且於和解書上簽名,顯 已同意以三十萬元成立和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聲明中亦稱已收取三十萬 元,其嗣後否認收受,應非事實。被告已依雙方合意給付和解金三十萬元,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海悅管委會委託評估及處理有關隔鄰被告新建大樓損及海悅 觀海城堡建築事宜,嗣海悅管委會、原告與被告三方簽署之和解書上載明「⒈甲



方(即海悅管委會)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⒉上開給付和 解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經協議由丙方(即被告)承擔給付,三方皆無異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被告應給付其和解金額七十 五萬元,被告迄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被告公司新建工程造成相鄰之海悅觀海城堡房屋發生鄰損現象,而於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與海悅管委會成立和解,其中關於原告受海悅管委會委託評估及處理 有關系爭鄰損事宜所衍生之技師技術費用部分,協議由海悅管會提供相關資料 授權交由被告處理,有被告與海悅管委會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並經證人即海悅管委會總幹事陳蘇福,及證人即被告 公司員工陳民琪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五頁),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公司係由證人陳民琪代表公司與海悅管委會洽談和解,達成後並委託 訴外人即當時海悅管委會委員鄭行樑出面與原告洽談和解,已據證人陳民琪鄭行樑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九十二頁),原告亦陳稱和解書係鄭 行樑交其簽章(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則被告抗辯其於與海悅管委會達成和 解後委由鄭行樑居間協調並與原告洽談和解,信屬可取。(二)查兩造與海悅管委會三方和解書雖記載「⒈甲方(即海悅管委會)同意給付乙 方(即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⒉上開給付和解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經協 議由丙方(即被告)承擔給付,三方皆無異議」,惟「(與海悅管委會)達成 和解後,我們委託鄭行樑與原告洽談和解,原先是授權鄭先生以六十萬元談和 解,這六十萬元是包括給原告的金額及鄭先生處理所需的其他一切費用,鄭先 生說包括他作業的事務費用六十萬元不夠,我提高上限到七十五萬元,..」 ,業經證人陳民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核與證人 即鄭行樑證述「陳民琪經理委託我去,他授權我以七十五萬元去談和解,七十 五萬元是包括給侯先生(即原告)的和解金及人事費用,包括我的油費等酬勞 ,後來我以三十萬元跟侯先談和解」等語,核相符合(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 。原告亦陳稱簽和解書時鄭行樑表示管委貴會也會拿到賠償金,加總之後才填 和解書之金額(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而且原告之兩份聲明書中關於和解金額 部分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五頁),足見系爭和解書 嗣後所填載之金額並非全為給付原告之和解金額,為原告於簽署和解書時所明 知。又依原告前後兩份聲明書所載,關於原告於洽談和解過程中所要求之費用 部分,僅記載「本人提出明細表總計一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本人最後只給一個答案:『一定要實拿六十萬』」(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並無曾要求以七十五萬元之金額為和解之記載。被告抗辯其係包括給付原告之 金額、鄭行樑之報酬及其他費用等,全部以總額七十五萬元授權鄭行樑與原告 洽談和解,並非單就原告之技師費部分以七十五萬元與原告和解,兩造並無以 七十五萬元成立和解之合意,應堪信取。原告逕以和解書之記載,主張被告依 和解書應給付七十五萬元和解金,即非可採。
(三)又鄭行樑受被告公司陳民琪經理委託後,係以三十萬元與原告談和解,已據證 人鄭行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而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聲明書



亦記載「二、..隔不久,鄭委員就打電話說『..他們說只能給你三十萬元 ;我看算了,不要理他們啦!拿多少算多少吧』...鄭委員..一再遊說本 人...本人在不堪其擾的情況下答應了他。..本人不疑有他才用印簽字, 同時領到三十萬元整。」(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被告抗辯其 經由鄭行樑之洽商而以三十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應為可取。而鄭行樑於交付 和解書請原告簽章時,即當場交付三十萬元予原告,已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九十三頁)。原告上開聲明書亦載明「...本人不疑有他才用印簽字, 同時領到三十萬元整」(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收受三十 萬元之和解金額,應屬非虛。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九十二年十月三聲明書係其委請黃淑芬代勞打字,致有錯誤, 其實際並未收受三十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聲明書係原告委由其妻即訴外人黃淑芬代勞,當時原告 係以電話與黃淑芬聯絡,將聲明書的內容逐項敘述交代,原告慢慢的講,黃淑 芬則拿紙筆將內容記下來,打好後,先傳真給管委會總幹事,再寄出去,留有 影本,電腦內也有存檔等情,已據原告與黃淑芬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 十頁、第六十一頁)。依原告及黃淑芬所述,原告既係逐項慢慢敘述聲明書之 內容,黃淑芬並同時拿紙筆逐項記下,則黃淑芬所代為聲明書之內容與原告口 述之內容縱有出入,衡情亦應僅是用詞遣字之差異,而不致有完全相反之意思 呈現。然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黃淑芬依原告口述製作之聲明書記載「三、隔沒 幾天,鄭委員來本人辦公室,拿一張空白的和解書,要本人簽名、用印,但因 當時正有客人在場,只問了鄭委員:『為什麼沒有填金額?』,他回答:『金 額要等管委會的賠償金一併加總再寫』本人不疑有他才用印簽字,同時領到三 十萬元整」(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而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更正聲明 書則記載:「三、..本人看過和解書後,問鄭委員『為何不寫金額』,他說 『要等管委會的補償金一併加總才填』,本人不疑有他,簽署了該份和解書。 四、隔沒幾天,鄭委員又來本人辦公室,帶著三十萬元現金,告訴本人富陽只 願付這麼多而已,本人因此怒火中燒,破口大罵拒絕接受,並且要他回去跟委 員會反應,若不給本人一個交待,將跟管委會沒完沒了。」(見本院卷十八頁 ),就鄭行樑帶來三十萬元與原告接洽之情形,及原告有無收受三十萬元乙節 ,為完全相反之記載,則兩份聲明書內容之差異,是否因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聲 明書係黃淑芬轉述記載錯誤,即非無疑。
2、又海悅管委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原告於會中表示鄭行 樑只以現金交付三十萬元,如海悅管委會能秉公處理,協助其追回被侵占之四 十五萬元時,其個人立下同意書,取回該款後願捐十五萬元回饋給海悅管委會 等情,有海悅管委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會議記錄,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一一五頁),證人即曾參與該次會議之海 悅管委會委員石國海黃敏和亦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會議會中有提出原告 十月三日之聲明書,當時原告稱其僅收到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 且鄭行樑亦證稱已交付三十萬元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就原告 已收受三十萬元乙節,經核均與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聲明書所載相符,足證



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聲明書關於原告已領到三十萬元之記載並無錯誤。原告 以該份聲明書係委請黃淑芬代勞打字,致有錯誤,主張其實際並未收受三十萬 元云云,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因其新建工程造成相鄰之海悅觀海城堡房屋發生鄰損現象, 而由陳民琪代表公司與海悅管委會洽談和解,關於原告受海悅管委會委託評估及 處理有關系爭鄰損事宜所衍生之技師技術費用,協議由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 則委託訴外人鄭行樑出面與原告洽談和解。鄭行樑受託後係以三十萬元與原告成 立和解,而非和解書所載之七十五萬元,鄭行樑並已於原告於和解書上簽章時, 當場交付三十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七十五萬 元和解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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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