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04號
PCDV,93,訴,704,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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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五八九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樹林市○○街二九○號(一樓面積○.○○○四六六公頃、二樓面積○.○○○ 五二五公頃),及坐落同段五九○地號上之建物(一樓面積○.○○三一三九公 頃、二樓面積○.○○三一三九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2被告甲○○應將坐落同段五八九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 九二號(一樓面積○.○○○二三九公頃、二樓面積○.○○○五三六公頃), 及坐落同段五九○地號上之建物(一樓面積○.○○四○六六公頃、二樓面積○ .○○四○六六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五八九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三五二之八地號)及同段  五九○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三五二號)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簡青松、劉  寬裕、陳愛梅簡金枝、簡火盧、簡財源、簡阿前、簡金塗、簡甫、簡清富、簡 高阿裡、簡志哲簡良時簡金順簡秀玉、簡泰泓、簡雲君等人共有,原告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四,詎被告丙○○甲○○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民國 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竟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如聲明所示部分搭蓋二層樓建物使用  ,經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迄今置之不理。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等係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  樹林市○○街○段二九0號房屋,於民國四十二年門牌整編前為保安街一段四十 五號,係被告丙○○先夫劉金福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二月五日向訴  外人蔡金鐘購得,其後原告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與被告丙○○簽訂基地租約,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十二元七角五分 ,租期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由土地所有人簡 青松等十人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丙○○。嗣基地租約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  滿,被告丙○○仍繼續按年支付地租予原告,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 不定期繼續租賃,期間並有調整租金至每年八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間,被告 丙○○欲支付地租予原告,遭原告以租金太少拒收,被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2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段二九二號房屋,於民國四十二年門牌整編  前為保安街一段四十六號,係被告甲○○先父陳金裕於三十四、五年間所購得,  其後原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告甲○○先父陳金裕簽  訂基地租約,因被告甲○○先父陳金裕業於八十三年死亡,該租約因年代久遠已 遺失,故無法提呈 鈞院,惟此基地租約與被證三之基地租約係同時期簽訂,二  份租約之主要內容舉凡租金、租期及出租人等均屬相同,僅承租人分別為被告甲 ○○先父陳金裕及被告丙○○。嗣系爭基地租約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被告甲○○先父陳金裕仍繼續按年支付地租予原告,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  繼續租賃,期間並有調整租金至每年八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間,被告甲○○  欲支付地租予原告,遭原告以租金太少拒收,被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 辦理清償提存。
 3被告等租用系爭土地係供房屋基地使用,並不符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事由,  依法出租人尚不得收回土地: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  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 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及「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  ,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 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地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  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  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五六二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等租用系爭土地做為房屋之基地使用,被告  並未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亦未轉租基地於他人,復未積欠租金額達二  年以上,更無任何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4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被告四處查訪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部  分共有人死亡(如簡青松劉寬裕、簡甫及簡金塗等),部份共有人則行蹤不明  ,現實上已難以再次聚集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另為其他處分、管理或收益之協 議。是以,縱使被告等拆屋還地,基於前開客觀上之事實,系爭土地亦難為其他  進一步之處分或負擔。質言之,系爭房屋之拆除,對全體土地共有人而言,其實  質上之利益可謂甚為微小。反觀系爭二間房屋,室內面積各約為七十五坪及二十 六坪,市值各約為三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且為被告等全家大小賴以為生  之唯一住所,倘經拆除,對於被告家庭及社會經濟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二者  相互比較權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而有悖於誠信原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五八九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三五二之 八地號)及同段五九○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三五二號)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簡青松劉寬裕陳愛梅簡金枝、簡火盧、簡財源、簡阿前、簡金塗、簡  甫、簡清富、簡高阿裡、簡志哲簡良時簡金順簡秀玉、簡泰泓、簡雲君等 人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 樹林市○○街二九○號之建物,占用原告共有前揭大安段五八九地號土地(建物 一樓占用面積○.○○○四六六公頃、二樓占用面積○.○○○五二五公頃), 及占用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建物一樓占用面積○.○○三一三九公頃、二樓占 用面積○.○○三一三九公頃),另被告甲○○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九二 號之建物,占用原告共有前揭大安段五八九地號土地(建物一樓占用面積○.○ ○○二三九公頃、二樓占用面積○.○○○五三六公頃),及占用同段五九○地 號土地(一樓占用面積○.○○四○六六公頃、二樓占用面積○.○○四○六六 公頃),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亦可 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丙○○則辯稱:伊等係 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  ○街○段二九0號房屋,於民國四十二年門牌整編前為保安街一段四十五號,係 被告丙○○先夫劉金福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二月五日向訴外人蔡金  鐘購得,其後原告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  告丙○○簽訂基地租約,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十二元七角五分,租期自 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由土地所有人簡青松等十 人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丙○○。嗣基地租約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  丙○○仍繼續按年支付地租予原告,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 續租賃,期間並有調整租金至每年八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間,被告丙○○



支付地租予原告,遭原告以租金太少拒收,被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等語,被告甲○○辯稱: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段二九  二號房屋,於民國四十二年門牌整編前為保安街一段四十六號,係被告甲○○先  父陳金裕於三十四、五年間所購得,其後原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代表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與被告甲○○先父陳金裕簽訂基地租約,因被告甲○○先父陳金裕業於  八十三年死亡,該租約因年代久遠已遺失,故無法提呈 鈞院,惟此基地租約與  被證三之基地租約係同時期簽訂,二份租約之主要內容舉凡租金、租期及出租人 等均屬相同,僅承租人分別為被告甲○○先父陳金裕及被告丙○○。嗣系爭基地 租約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甲○○先父陳金裕仍繼續按年支付地租  予原告,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期間並有調整租金至每年八千五 百元。嗣於九十二年間,被告甲○○欲支付地租予原告,遭原告以租金太少拒收  ,被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價金收  據、基地租約、地上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基地租金收據、提存書為證。原告 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原先租約已於五十七年就已經用口頭終止,終止後至九 十二年以前都有繼續收取租金,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因被告給付之租金太低,原告不願繼續出租,自得隨時終止租約,終止後兩 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仍係無權占有等語。三、經查:被告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原 告亦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繼續收取租金,兩造視為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約,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於 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等語,並不可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給付之租金 太低,原告不願繼續出租,自得隨時終止租約,終止後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仍係無權占有等語。惟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是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有「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 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 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之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又按城市  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  或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基地租用契約,非有土 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之事由,不得終止,原告主張得隨時終止租約,自不可採 。次查被告因原告拒收租金,而將九十二年度之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據被  告提出提存書為證,自無前揭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被告究有何符合前揭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其他終止之事由,是原告不得任意 終止本件租約,被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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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