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22號
PCDM,92,訴,2122,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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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戊○○
        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第六
九一三號、第一0八三四號、第一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如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物,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如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壬○○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判決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甲○○前任職於政府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臺灣土地銀行東 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東板橋分行)襄理,主管該行徵信業務,並為該行放款 審議小組成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卯○○(由公訴人另行處理)與丙 ○○(綽號麥可)、邱金得(未據起訴),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 犯意聯絡;卯○○再與綽號「三毛」之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 意聯絡;卯○○另與丙○○吳三郎(已死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卯○○又與吳三郎戊○○甲○○、綽號「阿義」之男 子等人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丙○○為躲避地下錢莊之逼債,而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與卯○○、邱金得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照片一張與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予邱金得轉交卯○○,再由卯○○與綽號「三毛」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 聯絡,由卯○○交付前開丙○○之照片一張予「三毛」,「三毛」利用前開丙 ○○所提供之照片,在不詳處所,貼上丙○○之照片而偽造「陳文祥」名義之 中華民國國民
」於偽造之

(二)嗣後,卯○○向吳三郎提議要以承租房屋,並以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 銀行抵押詐貸款項,吳三郎告知卯○○略以其有一友人甲○○在土銀東板橋分 行擔任襄理,應該可以用前開方式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得貸款,吳三郎就在八 十九年底、九十年間介紹卯○○與甲○○認識。吳三郎並於九十年四月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與甲○○討論所有詐貸案之流程,甲○○應允擔任內應, 配合參與詐貸款項之犯行,並告知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貸款在一千萬元以內者, 該分行通常不會向地政機關調土地與房屋之登記謄本,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加以審核,且要卯○○在臺北縣板橋市承租房屋,以 供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之用。吳三郎將上情轉達予卯○○之後,卯○○ 欲利用甲○○在該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該行之財物,卯○○即在九十年四月前 之不詳時地,讓戊○○與「阿義」知道,在土銀東板橋分行有甲○○襄理作為 內應等情,卯○○先請吳三郎找到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五號一樓 房屋,再指示丙○○持前開所偽造「陳文祥」名義之 雨以為承租房屋係為了要開公司,丙○○即與卯○○、吳三郎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丙○○係另行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持前開所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 證,以陳文祥名義出面向不詳姓名之人承租上址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二一五號一樓房屋,而行使上開偽造「陳文祥」名義之 契約書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數枚(偽造署押即附表壹編號二),而偽造該私 文書,向出租人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出租人、戶政機關核發 之正確性及陳文祥(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扣案)。



(三)卯○○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請不詳姓名人士持前開所偽造「陳文祥」名義 之
段五十四號二樓之房屋,作為誠信代書事務所,該不詳姓名人士並在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且以之前卯○○請「三毛」所偽刻陳文祥之印 章蓋在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向出租人楊典將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出租人楊典將、戶政機關核發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五號一樓房屋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卯○○再以不詳之代價,請「三毛」偽刻主任余大衛、主 任吳鴻銘印章各一枚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印公印一枚等印章後,卯○○於 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四號二樓誠信代書事務所處,偽 造所有權人陳文祥之上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五號一樓房屋之 建物所有權狀,該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九九號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九十五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在偽造之前開所有權狀上蓋用上 開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關防暨主任余大衛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公文書( 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三、四);另以「陳文祥」名義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並以上開偽造陳文祥印章蓋用其上,完成偽造陳文祥購買上開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之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五)。卯○○在偽造完成前開 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五號一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將之影印, 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幾天,由吳三郎甲○○在土銀東板橋分行附近之 麵攤碰面,甲○○依約前往,卯○○、吳三郎即在該處將前開臺北縣板橋市○ ○路二一五號一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印本交予甲○○看,甲○○認 為沒有問題後,卯○○請「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土銀東 板橋分行遞交有關詐貸款項之申請資料,「阿義」則應卯○○之要求交付彼之 照片一張予卯○○再轉交「三毛」,「三毛」在不詳處所,貼上「阿義」之照 片,而偽造「陳文祥」名義之

之正確性及陳文祥。卯○○再交付上開貼有「阿義」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 義
「陳文祥」名義,以前開所偽造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辦 理詐貸款項事宜。隨由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開車載送「阿義」至土銀 東板橋分行向該分行表示,為購置臺北縣板橋市房屋擬向該分行申辦貸款,經 與放款人員初步洽談後,為貸款需要,即由「阿義」持前開貼有彼照片之偽造 「陳文祥」名義之
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且在印鑑卡上偽造「陳文祥」之 署押一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偽造該等私文 書後提出行使,而取得帳號為00000000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偽 造署押、印文即附表壹編號七、八)。戊○○繼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開車載送 「阿義」至土銀東板橋分行,由「阿義」持前開偽造「陳文祥」名義之 與印章一枚至土銀東板橋分行,以「陳文祥」名義提出申請八百萬元之貸款, 而在授信申請書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二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



印章,偽造印文四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陳文祥」之 署押一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私文 書(偽造署押、印文即附表壹編號九、十);又將上開二件偽造私文書,連同 之前卯○○所提供之偽造「陳文祥」在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大 特化公司)在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一)與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提出行使,並提出前開貼有「阿義」 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
敬路二一五號一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偽造上址土地 與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文件,向該分行申辦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八百萬 元,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嗣由不知情土銀東板橋分行職員鄭伯勳 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往上開房屋實際勘估,戊○○即冒用誠信代書事務所李坤 山名義,由其開門讓鄭伯勳進入現場勘估,擔保房屋當時為空屋,鄭伯勳於當 日完成勘估徵信作業製作報告後提交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甲○○明知本件房屋 與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請人之
向審議小組反應,反而利用放款審議小組成員身分參與審查使貸款案順利通過 。不知情之土銀東板橋分行經理林正明旋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核准貸款八百萬元 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款之卯○○等人,戊○○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 「阿義」至土銀東板橋分行,由「阿義」持卯○○以「陳文祥」名義所偽造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卯○○在該文件上各偽造「陳文祥」之 署押與印文各一枚,並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驗訖印文,與偽造收件日期 字號印文;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二);及持卯○○所偽造之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北板地謄字第0三九0三七號,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就義 務人「陳文祥」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五號一樓房屋之建物 所有權全部與該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九九號土地、應有部分 為一萬分之九十五之土地所有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之土地登記 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暨上開內容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並由卯○○在偽造之前開證明書上蓋用上開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關防暨主任吳鴻銘印章之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三), 向土銀東板橋分行提出行使。又在內容為「陳文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 八百萬元之借據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二枚與印文八枚,且在內容為前開 房地無租賃或其他負擔等文字之切結書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一枚與印文 三枚(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偽造該等私文書而提出行 使,向該分行完成辦理貸款手續,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將八百萬元於當日(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撥到「陳文祥」在土銀東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 0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板橋分行、「陳文祥」、戶政機關核發 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房屋權利義務資料之正確性。「阿義」在前開 八百萬元之款項撥到右揭帳號為00000000之「陳文祥」帳戶後,即於 當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該分行填寫二紙存摺類取款憑條,其中一紙之面 額為四百八十萬元,另一紙之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並在該二紙取款憑條上各 偽造「陳文祥」之印文一枚(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以此方式



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取得前開四百八十萬元與二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將之 分成二袋,其中四百八十萬元之一袋由「阿義」拿,另外一袋二百六十萬元由 戊○○拿,「阿義」與戊○○走出銀行,「阿義」搭乘計程車離開,而戊○○ 所拿的二百六十萬元則由不詳地下錢莊之人取走,「阿義」將該四百八十萬元 之現金交予卯○○。「阿義」嗣後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土銀東板橋分行填 寫一紙存摺類取款憑條,面額為六十萬元,並在該紙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文祥 」之印文一枚(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十八),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 使,取得前開六十萬元交予卯○○,卯○○則將其中之二百多萬元還給彼與丙 ○○之共同債權人,分給吳三郎數十萬元,並交予二百四十多萬元予吳三郎託 彼轉交甲○○,其餘款項由戊○○與「阿義」朋分。(四)土銀東板橋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八百萬元貸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 款之前開卯○○等人後之二、三星期,因為了準備貸款案之複審事宜,該分行 經辦黃重菁發現本件貸款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感有異,再向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調閱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五號一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與建物登記謄本,始悉被他人以假權狀冒貸款項之上情而報警。二、緣卯○○(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 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前任職於政府持股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土銀東板橋分行襄理甲○○(主管該行徵信業務,並為 該行存匯襄理子○○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就代理期間之存匯業務也為其職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丙○○共同欲利用甲○○在該行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該行之財物,而與甲○○丙○○另行起基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卯○○並與前開綽號「三 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卯○○也與庚○○、癸○○、寅○○(按庚○○、癸○○、 寅○○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 七號各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一)卯○○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由甲○○處得知有臺北縣政府因新板站第二期區 段徵收私人土地需要補償地主地價所設之基金專戶(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基 金專戶)的存款,可使用偽造之支票及銀行之人頭帳戶予以詐領,乃於九十 一年三、四月間,卯○○為使庚○○冒用他人名義至銀行開戶使用,並由庚 ○○背熟被冒用人之年籍身分等資料之用,以免於銀行開戶時被識破,乃由 庚○○將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由癸○○轉交卯○○,由卯○○再轉交綽號「 三毛」,由綽號「三毛」將庚○○之照片貼在偽造之「謝甯馨」 方式,偽造「謝甯馨」之
印文一枚。卯○○並於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不明刻印店,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偽造「謝甯馨」之印章一枚,再將偽造「謝甯馨」身 分證及印章裝入信封中,透過知情信封內有偽造 予庚○○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謝甯馨及戶政機關核發



同年五月十日,庚○○、癸○○與寅○○等三人依卯○○之指示,同往苗栗 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彼三人推由庚○○持偽造之謝甯馨印章及上開偽造之 「謝甯馨
,並接續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如附表肆編號四、五「謝甯馨」之印文 及署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肆編號六、七「謝甯馨」之印文 及署押,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謝甯 馨」之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登記證明,而使該等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 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謝甯馨。庚○○於取得「謝甯馨」六份印鑑證明後, 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五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請領謝甯馨之全 戶
之印文。
(二)嗣庚○○、癸○○、寅○○,依卯○○之指示,承前開共同之犯意,持上開 偽造「謝甯馨」之
日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誠泰銀行重慶分行,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由庚○○自行前往華泰銀行社子分行、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冒 用「謝甯馨」之名義,行使偽造之「謝甯馨
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謝甯馨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二、十五至十 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六之署押及印文,辦 理銀行存款開戶事宜,並取得各該銀行如附表肆編號十三至十四、十九至二 十、二十四至二十五、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七至三十八之存摺及金融卡, 足以生損害於謝甯馨及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庚○○所領得之存摺、 金融卡均交給卯○○以供將來使用。卯○○則將所購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枚交付庚○○供聯絡本案使用。 (三)九十一年七月間,甲○○以不詳管道取得土銀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 票二張及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所簽發並已兌領之付款人為土銀東板橋分行八 千元之真正支票影本,乃交由丙○○轉交卯○○,該支票影本係作為偽造上 開基金帳戶支票之樣本,卯○○再將該真正支票影本交給有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犯意之綽號「三毛」偽刻發票人之印章,卯○○並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 匠偽刻支票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卯○○在其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號十樓之五之住處內,以上述其中空白支票一張偽 造為臺北縣政府設立於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該基金專用帳戶所簽發、面額五千 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號D00000000號、帳號六四二-○號、受 款人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紙,並以綽號「三毛」在不詳時間、 地點所偽造之發票人「蘇貞昌」、「駱清季公庫印鑑」、「丁○○公庫專用 印鑑」之印章蓋於該偽造支票之發票人處,受款人則記載為「建成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背面蓋上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以下簡稱系爭偽造支票),均足以生損 害於土銀東板橋分行、臺北縣政府及蘇貞昌、駱清季、丁○○、「建成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卯○○於偽造系爭支票完成後,告知甲○○系爭



偽造支票之面額,卯○○即與甲○○丙○○基於行使前開偽造支票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八月一日,由卯○○與庚○○、癸○○、寅○○等人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二八八號之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附近見面,卯○○將上開偽 造之支票及偽造「謝甯馨」之該分行存摺,交付知悉為偽造支票之癸○○以 供提示,當時庚○○、寅○○也在場因而均知悉係偽造支票並同意收受該偽 造支票及該存摺,再由癸○○、寅○○持該偽造之支票及存摺,進入該銀行 存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偽造「謝甯馨」之帳戶內供交換提示兌領,足以生損 害於謝甯馨及土銀東板橋分行等,經票據交換所於次日交付土銀東板橋分行 為匯兌審核,惟該行負責審核支票印鑑真偽之行員己○○、會計襄理黃天慶 共同核對印鑑時,均未察覺發票人之三枚印文係偽造,該行襄理甲○○當日 適代理同行承辦支票匯兌之存匯襄理子○○為覆核該支票真偽之職務,甲○ ○雖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但因其與卯○○等人有共同之犯意,乃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故意讓該偽造支票審核通過,以此詐術使土銀東板橋分行承辦人 己○○於同年八月四日匯款至支票提示人「謝甯馨」之帳戶內,即將該支票 面額五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款項由該行匯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偽造「謝甯馨」之帳戶內。 (四)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卯○○指示庚○○、癸○○、寅○○等人前 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所設之提款機,為確認前開存入之支票是否已入臺北 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帳戶,乃由寅○○持前開以「謝甯馨」名義所取得 之臺北銀行之金融卡置入臺北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先領得現款十萬元後 ,再以轉帳之方式,將十萬元自「謝甯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匯入「謝 甯馨」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再從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自動提款機,分次領 取現款共十萬元(計提領三萬元三次,一萬元一次),所領得之現款二十萬 元均交由卯○○當場與庚○○、癸○○、寅○○等人朋分(庚○○分得一萬 五千元,癸○○及寅○○各分得一萬元,其餘為卯○○取去),庚○○等人 於領款後,並自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存款餘額欄確認偽造支票之款項五千多萬 元均業已匯入上開帳戶。嗣相約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將該五千多萬元領出 及辦理匯款,庚○○與卯○○、癸○○、寅○○、丙○○,均前往臺北銀行 社子分行前會合,由卯○○將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及印鑑 交由庚○○持入銀行內,冒用「謝甯馨」之名義,在提款單及匯款單即臺北 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式二聯)上,偽造如附表肆編號四十五至四十八號「 謝甯馨」之印文及署押,提領現款二千五百萬元,並分別轉帳一千萬元、一 千五百萬元至大眾銀行大同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偽造「謝甯馨」之帳戶 內,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甯馨及銀行辦理提款匯款業務之正確性,惟經銀行承 辦人員蔡文瑞發現有異,以該帳戶為新設帳戶,存入鉅款,且銀行內現金不 足,請庚○○至總行提領,並立即向土銀東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政府查詢結果 ,確認支票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二段五十號臺北銀行總行內,乘庚○○前往提領時予以逮捕,並扣 得卯○○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肆編號十九、編號二十、 編號三十七、編號三十八金融卡二張、存摺二本,編號一偽造



編號二偽造印章一個、編號三十九大型黑色提款袋一個等物。復於同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十時許,先後將癸○○、寅○○拘提到案,及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卯○○拘提到案(詳後述),始知上情。三、警方依庚○○等人之供述,循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至卯○○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三號九樓之居處執行搜索,逮捕卯○○,並扣得卯○○ 所有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狀八十六張、空 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空白土地所有權狀二十一張等文件;子○○、李坤 山、陳文祥印章各一枚;主任余大衛印章二枚、主任吳鴻銘印章一枚、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章二枚;隨案申 請謄本印章一枚;最高限額抵押權章十六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額章一百三十四 枚、地名章十八枚、土地證書用章(如收件章、所有權全部、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之約定、以下空白等)二十三枚、未完成章一枚;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十八瓶 ;醋酸纖維素粉一包(長寬厚約九公分乘六公分乘二公分);臺灣土地銀行整存 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三千一百萬)、注意事項、存款摘要、印鑑卡等四張文 件等物;暨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桃園縣地籍圖等物。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被告丙○○在警詢、調查人員或檢察官偵訊時就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自白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丙○○於警詢、調查、檢察官 前,就有關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略以:「是警察 或調查人員要求他附和卯○○之說法,且在檢察官處亦要如此講,才可以獲得 交保」云云。惟本案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審理終結為止,歷時長達九個月,期間曾進行多次之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亦曾多次以口頭或書狀陳述意見,期間彼等均未作 出前開抗辯,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審理庭時始為上開抗辯,苟 真有如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之情事存在,彼等為何不在案 件進行中即陸續提出該等抗辯,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反而在要言詞辯論終結 時始為該等抗辯?足徵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行為,顯係意圖延滯 訴訟之舉,委無足取。
(二)況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何人在何時何地對被告丙○○為前開要附和 卯○○之說法,才可以獲得交保之言語,並未提供具體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 酌,僅空泛的為前開辯解,則此等辯解之可信度,誠屬有疑。(三)抑且,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且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 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 ,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 被告丙○○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有關



為求交保,始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之抗辯,並無理由。(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有關前開被告丙○○於 警詢、調查、檢察官前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前開自白,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丙○○戊○○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A、關於被告甲○○丙○○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如何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時地如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其為 土銀東板橋分行徵信部門襄理,主管該行徵信業務,並為該行放款審議小組成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二、惟查:
(一)卯○○如何於右開時地,由卯○○先後以被告丙○○與「阿義」之照片,請「 三毛」偽造「陳文祥」名義之

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印公印一枚及空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自行偽 造權狀等資料,並以前開偽造之權狀等資料,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得八百萬元 之貸款,而被告甲○○係在該銀行之內應,從被告甲○○處得知向該分行貸款 在一千萬元以內者,該分行不會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等資料,卯○○並透 過吳三郎與被告甲○○謀議本件詐貸案之犯案流程,另卯○○有將所偽造之權 狀影本資料交予被告甲○○看,其認為沒有問題後始由戊○○載送「阿義」送 件,且彼等均有朋分該等款項等情,迭據證人卯○○在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三0頁、第二三三至 二三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與 被告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吳三郎介紹被告甲○○與卯○○認識,被 告甲○○是卯○○在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內應等情,亦據證人吳三郎在另案偵審 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北檢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二至九頁,北院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曾拿照片予卯 ○○偽造「陳文祥」名義之
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
的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又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徵信人員鄭伯勳 如何在收件之後,與自稱為代書之李坤山連絡,並與李坤山一同去查看上址臺 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五號一樓房屋,結果認為該屋市價有一千七百八十五萬 元,之後並把報告交給襄理甲○○等情,業據證人鄭伯勳在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而該自稱 為李坤山之人即係被告戊○○一節,亦據被告戊○○供述無訛。再土銀東板橋



分行內部規定超過一千萬元之貸款才需要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一千萬元 以內之貸款不需要調閱前開資料,且該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八百萬元貸 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款之卯○○等人後之二、三星期,因為了準備貸款 案之複審事宜,該分行經辦黃重菁發現本件貸款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感有異 ,再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五號一樓房屋與坐 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土銀東板 橋分行之放款襄理鄒祟禮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足徵因卯○○等人所貸之款項僅有八百萬元,並未超 過一千萬元,土銀東板橋分行自未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而被 卯○○等人所提出之偽造權狀影本等資料所矇騙,益徵卯○○前開有關因自被 告甲○○處得知向該分行貸款在一千萬元以內者,該分行不會向地政機關調閱 地籍謄本等資料,彼等始決定詐貸八百萬元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二)此外,復有其上貼有被告丙○○、「阿義」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 影本各一件(見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 二頁);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余大衛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證書影本 各一件(見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 偽造陳文祥在弘大特化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與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見 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偽造陳文祥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見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偵查卷第 一八二至一八五頁);以「陳文祥」名義所偽造之放款調查書及審核書、授信 個人資料表、授信審核書、借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以上均影 本,見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六至二0七頁;乙○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二頁);卯○○指示不詳之 人以「陳文祥」名義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四號二樓之偽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與其上貼有被告丙○○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 (見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偽造土銀 東板橋分行「陳文祥」名義之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各一紙(見本院卷資料卷宗 第二宗第四十三頁);以「陳文祥」名義偽造面額分別為四百八十萬元、二百 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各一紙等文件(見本院卷資料卷宗第二 宗第四十二頁)附卷可稽。
(三)並有空白土地所有權狀八十六張、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空白土地所 有權狀二十一張等文件;子○○、李坤山、陳文祥印章各一枚;主任余大衛印 章二枚、主任吳鴻銘印章一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 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章二枚;隨案申請謄本印章一枚;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十六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額章一百三十四枚、地名章十八枚、土地證書用 章(如收件章、所有權全部、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以下空白等)二十三 枚、未完成章一枚;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十八瓶;醋酸纖維素粉一包 (長寬 厚約九公分乘六公分乘二公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見乙○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四0四至四0八頁編號2、19、21、32、33



、37、40、41、42)。上開空白土地所有權狀與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等文件,係卯○○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用來偽造權狀之用;前開印章 等物,均係卯○○請人刻好,用來作為或預備作為本件詐貸犯行之用;再前揭 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十八瓶與醋酸纖維素粉一包 (長寬厚約九公分乘六公分 乘二公分)等物,係卯○○所有用來作為變造權狀、支票等資料之用等情,業 據證人卯○○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十 七頁反面、第二四一頁),而卯○○在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一節,亦據其在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五0頁 反面),足徵前開扣案物品確與被告甲○○戊○○及共犯卯○○等人所犯下 之前開詐貸八百萬元之犯行有關,益徵彼等確有為本件詐貸犯行。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戊○○等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B、關於被告甲○○丙○○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其為土銀東板橋分行徵信部門襄理,主管該行 徵信業務,並為該行存匯襄理子○○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就代理期間之存匯業 務也為其職務,且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前開面額五千三百二十萬元支票經票據 交換所交付土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時,存匯襄理子○○請假,故由其擔任職 務代理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再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告甲○○曾於 不詳日期在土銀東板橋分行附近交付已經使用過的支票影本一紙予彼,且被告甲 ○○嗣後另外在不同日期在土銀東板橋分行附近交付彼空白支票原本二張,彼拿 了之後都交給卯○○,再彼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到臺北銀行社子 分行附近等候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二、惟查:
(一)被告甲○○確有將前開已兌領之該基金專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土銀東板橋分行 、面額八千元真正支票影本一張及另二張付款人為同行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 丙○○轉交卯○○,該影本係作為偽造系爭五千多萬元支票之樣本,卯○○再 將該支票影本交給共犯綽號「三毛」偽刻該已兌領支票上之發票人蘇貞昌等人 之印章,以供蓋在系爭偽造支票上(據卯○○供稱以支票影本上之印文供偽造 印章,需要特別之技術,彼乃請綽號「三毛」者偽刻印章,綽號「三毛」者知 道係欲偽造系爭支票之用),其餘偽造支票之號碼、金額、偽刻受款人「建成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等部分均係卯○○所為或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之 刻印匠為之,被告甲○○並告知卯○○有關該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所領取之空 白支票號碼,且卯○○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銀行社子 分行辦理有關前開五千三百二十萬元匯款事宜時,卯○○曾接到被告甲○○之 電話指示上開款項中之二千五百萬元要領現金等情,迭據證人卯○○在偵審中 結證甚詳(見乙○九十二年偵字六四八九號偵查卷影本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 北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卷二第三十九頁;高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六九號卷第七十四頁;高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七十 四頁;本院筆錄卷宗第八十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一至一五八頁,本院九十三年 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再被告丙○○於警詢、偵審中也坦承彼確有



甲○○交給彼之上開支票影本一張及二張空白支票轉交給卯○○等語(見乙 ○九十二年偵字六四八九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九、一一九、二一五頁;高院九 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十七頁;本院筆錄卷宗第六十九頁、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系爭偽造支票之支票號碼,確與現存於臺北縣政府保險櫃內尚未簽發使用之一 紙空白支票之號碼相同,也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出納丁○○在本院結證屬實( 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三0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再被告 甲○○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曾代理該行存匯襄理子○○之職務,有機會能看 到臺北縣政府該基金專戶領用空白支票號碼之情形,系爭偽造支票於同年八月 二日在土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時,適該行存匯襄理子○○休假,由被告甲 ○○代理,被告甲○○為該支票之覆核人,亦據證人子○○、證人即同為該行 支票匯兌審核人己○○在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筆錄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曾先後二次詢問土銀東 板橋分行承辦匯兌之行員己○○有關兌領該基金專戶之支票,是否必須照會臺 北縣政府,陳某告以不必照會,只需要定期對帳等情,亦據證人己○○在審理 中結證在卷(見本院筆錄卷宗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審 判筆錄)。況卯○○於系爭支票偽造完成後,於提示前曾告知被告甲○○,且 告知所偽造之金額,被告甲○○知道該支票係偽造,業據卯○○在偵審中供述 明確。足徵系爭偽造支票之號碼既與當時尚存放在臺北縣政府保險櫃內之該基 金專戶所領取之空白支票其中一張相同,顯然係有人告知卯○○有關該專戶所 領取之空白支票號碼,被告甲○○又得知兌領該基金專戶之支票不必照會臺北 縣政府,而系爭偽造支票在該行於同年八月二日為匯兌審核時,被告甲○○適 代理存匯襄理子○○之職務為覆核之人,則被告甲○○於覆核該支票時,顯然 已知系爭支票係偽造,竟讓該支票順利通過審核而得以兌領款項,益徵共犯卯 ○○、被告丙○○前開有關被告甲○○交予被告丙○○轉交卯○○偽造支票, 以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領基金專戶款項之供證,亦信而有徵,洵堪採信。被告 甲○○於行為當時係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徵信襄理,擔任徵信主管及存匯主辦休 假時,因業務需要偶而由其代理之業務等情,此業經證人子○○、己○○結證 明確如前,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顯係利用代理子○○職務 及其係該行襄理之職務上之機會,得知臺北縣政府該基金專戶所領用之空白支 票之號碼且兌領該基金專戶之支票不必照會臺北縣政府,認為有機可乘,乃與 卯○○、被告丙○○三人共謀詐取土銀東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政府該基金專戶之 金錢,乃共同偽造系爭支票,所兌領的票款於存入人頭帳戶後並已由寅○○等 人領出二十萬元,被告甲○○、被告丙○○與卯○○三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共同利用被告甲○○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三 人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三)此外,復有偽造為臺北縣政府設立於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該基金專用帳號六四二 -○號帳戶所簽發,票號D00000000號、面額五千三百二十萬元、在 發票人欄上有偽造「蘇貞昌」、「駱清季公庫印鑑」、「丁○○公庫專用印鑑 」印文,及受款人欄上有偽造「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支票影本



一紙,在卷足參(見北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 )。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等人確有利用被告甲○○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乙、對被告甲○○丙○○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一、被告甲○○丙○○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卯○○、丙○○戊○○吳三郎、『阿義』、 『三毛』等人,更沒有和他們講過話,我不曾轉交任何支票予丙○○,遑論有 何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八百萬元款項,與偽造面額五千三百二十萬元支票向 該行詐領支票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卯○○等人之所以指訴我犯罪,或 因我曾參加支票會,因別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致我所簽發之支票亦退票,別 人可能挾怨報復」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證人卯○ ○、丙○○吳三郎對於何時如何認識被告甲○○說法不一,卯○○與戊○○ 就如何分配贓款說法不一,且被告甲○○並未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土銀東 板橋分行詐貸八百萬元款項。再卯○○就偽造面額為五千三百二十萬元向該分 行詐領支票款,所供稱參與犯罪之人前後不一;何人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匯款 之陳述,卯○○與丙○○、庚○○、寅○○、癸○○等人所陳不一;關於本案 如何起意犯案與起意之時間點,卯○○所供亦前後不一;另卯○○、丙○○所 陳被告甲○○如何交付支票予丙○○轉交卯○○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處;況 土銀東板橋分行之支票並未遺失,故被告甲○○並未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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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