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30號
KLDM,106,聲,103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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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參樓。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扣案物 品等件在卷可佐,認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因認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足 憑,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所有犯行,且本件之同案 共犯業已供述綦詳,被告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且其與 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疑慮,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 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 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 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 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 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



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 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所涉犯罪之 惡性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被訴犯罪事實等因素 ,認如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即足以確保 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 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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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