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59號
KLDM,106,簡上,15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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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7月24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竑甫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細故,竟夥同同案被告張傳 威共同毆打告訴人黃子駿,致其頭部受傷休養長達1 月,犯 罪所生傷害嚴重,其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未見原審具體衡酌 ,而被告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此亦 未審酌,僅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單一事項,遽以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判決實屬過輕,理由尚嫌未備,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 、883、904、568、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量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 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 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 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 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 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毆傷害,即休養長達1 月



,犯罪所生傷害嚴重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 ,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 無仇隙,本件被告僅因誤認與友人聊天之告訴人在辱罵被告 ,被告竟夥同張傳威,由被告以徒手之方式,張傳威則持鐵 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約 3 公分)、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如告訴人願意和解 ,願當面與告訴人談,尚有悔意,惟因告訴人表示要被告等 動手的人一起賠償27萬元,然因和解金額超過被告所能負擔 而未能和解,非被告無悔過之心或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已 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有未合,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蔡愷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甫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 子駿素無仇隙,本件被告僅因誤認與友人聊天之告訴人在辱 罵被告,被告竟夥同張傳威,由被告以徒手方式,張傳威則 持鐵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 約3公分)、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如被害願意和解, 願當面與告訴人談,尚有悔意,惟因告訴人表示要被告等動 手的人一起賠償新臺幣27萬元,然因和解金額超過被告所能 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詳106年度偵字第522號偵查卷第91頁 106年6月6日偵訊筆錄),非被告無悔過之心或賠償之意等 情;兼酌以本件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告之品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戶籍資料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共同正犯張傳威犯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 案,又該支鐵棍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張傳威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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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林竑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甫張傳威(另為通緝)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凌晨3時43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門口,因 誤認與友人聊天之黃子駿在辱罵林竑甫,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林竑甫以徒手方式,張傳威則持鐵棍共同毆打 黃子駿,致黃子駿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 約3 公分) 、左 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駿、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郭俊幃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1張、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傳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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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