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6號
KLDM,106,易,36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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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00
號、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線壹條、支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支線參條、銅板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18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金山檔案庫房前,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不詳工具 ,剪斷或切斷以竊取該處配電箱外之地線1 條,另竊取該地 線延伸進配電箱內之支線2 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衛福部食藥署於同日8 時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表示該 處庫房警報失效,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7月19日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地點,以不詳 方式(無證據足認係使用兇器),竊取該處配電箱(起訴書 誤載為變電箱)內之支線3條、銅板1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嗣因衛福部食藥署人員於同日10時許,會同廠商至 現場欲修復前一日遭竊之電線時,發現配電箱內之電線等物 又遭竊取,乃再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㈢於105年7月20日5 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打開該 處配電箱之門板,並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足認係使用兇器) 鬆開其內之螺帽,而著手竊取配電箱內之電線,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警員林振華前往該處巡邏,發 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賴明章見狀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衛福部食藥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振華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 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明章固坦承有於上揭各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衛福部食藥署金山檔案庫房附近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是我家後山,我要下山 ,就會經過那個地方,而我們家是賣豬肉的,所以我都是一 大清早下山去菜市場作生意,我並沒有行竊云云。 ㈡經查:
⒈衛福部食藥署於105年7月18日8 時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表 示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山檔案庫房警報失效, 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該處配電箱外之地線1 條,及該 地線延伸進配電箱內之支線2 條遭竊,遂向警方備案,繼之 於105年7月19日10時許,該署人員會同廠商至現場欲修復前 一日遭竊之電線時,又發現該配電箱內另有3條支線、1根銅 板遭竊,乃再次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食藥署人員李 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74頁正 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 衛福部食藥署金山檔案庫房於上開2 日確有上揭物品遭竊。 ⒉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警員林振華接獲指 示後,即於105年7月20日擔服巡邏勤務時,特地駕車前往該 處巡邏,並於該日5 時許行經該處時,目睹一名男子身穿紅 色衣服、手戴白色手套,站在該處之配電箱前,且配電箱已 遭開啟,林振華認出該人係其先前曾經拘提之賴明章,隨即 按鳴巡邏車喇叭要求被告停車受檢,惟被告見狀立刻騎乘車 號000-000 號機車逃逸,林振華追失後返回現場查看,發現 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多處螺絲被開啟,螺帽被鬆脫,然未見到



或發現工具等情,業據證人林振華於偵訊(105 年度偵字第 5100號卷第110至11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 74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並有林振華所駕巡邏車之行車紀 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05 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又林振華除加強巡邏外,復調 閱金山檔案庫房附近沿線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男子駕駛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 有約半小時之誤差,下同)105年7月18日4 時30分許往金山 檔案庫房方向行進,於同日4 時48分反方向離去,於105年7 月19日4時40分許往金山檔案庫房方向行進,於同日4時46分 反方向離去,於105年7月20日4 時38分往金山檔案庫房方向 行進,於同日4 時43分反方向離去;另衛福部食藥署人員李 建賢調得之金山檔案庫房監視器畫面,亦攝得有一名男子駕 駛橘紅色機車於105年7月18日5時4分出現在金山檔案庫房前 ,於同日5 時21分離去,有金山檔案庫房105年7月18日監視 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32頁正反 面)、金山檔案庫房附近沿線105年7月18日、19日、20日監 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34頁正 面至第39頁反面)附卷可稽;且被告已供承上開各監視器攝 得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均為其本人(本院卷第27頁正面) ;再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均係由被告所使 用一情,復據證人賴惠玲賴泓霖於警詢證述屬實(105 年 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24至25、27至28頁)。 ⒊被告雖辯稱會行經該處,係因該處為其自住處下山必經之路 云云。惟自被告住處下山,雖會經過金山檔案庫房附近,然 金山檔案庫房僅有1 條聯外道路,自被告住處下山,並無需 經過該聯外道路,進入該聯外道路,唯一通往之處所即為金 山檔案庫房,而對照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竟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年7月18日4 時31分駛入該聯外道路, 於同日4時48分駛離,於105年7月19日4時40分駛入該聯外道 路,於同日4時46分駛離,於105年7月20日4時38分駛入該聯 外道路,於同日4 時43分駛離,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遭竊現場與監視器設置位置平面圖、被告住處與金山檔案 庫房相關地點路線圖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正面 至第39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第62頁),復綜合上開⒈、 ⒉所述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於105年7月18日5 時許、105年7 月19日5時許、105年7月20日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駛經金山檔 案庫房沿線,係為至金山檔案庫房行竊,且於105年7月18日 5時許、105年7月19日5時許各竊取上開物品得逞,於105年7



月20日5 時許則因著手行竊時遭警員林振華發現而未遂。 ⒋又證人李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18日遭竊之地線 ,是台電特製的電纜,直徑大約2、3公分,至少要使用類似 園藝那種比較大型的剪刀才可以剪斷,一般小型的剪刀剪不 開那種粗口徑的電線,而且105年7月18日我們有到現場查看 ,發現其切口是被剪斷或切斷,而不是呈現被扯斷或拉斷的 痕跡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 ,並提出現場照片附卷顯示該日遭竊之電線其切口平整(本 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行竊時,確曾 使用足以剪斷或切斷粗口徑地線之工具,而該工具既得以剪 斷或切斷粗口徑之地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 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檢察官 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本院卷第80頁反面),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未記載被告竊 取支線2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記載被告竊取銅板1 根,惟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卷第77 頁正反面),且與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948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然尚未達於 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良,且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花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1次加重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2 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為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爰僅就其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 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3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㈥被告於105年7月18日竊得之地線1條、支線2條,於105年7月 19日竊得之支線3條、銅板1根,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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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