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872號
KLDM,106,基簡,87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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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裕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裕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袋壹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
被告杜裕仁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 憑(見士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第76頁)。依毒品檢驗 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 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 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 應。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 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 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
㈥、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㈦、本案情形
1、沒收銷燬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78公克),自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2、沒收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而供包裝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承在卷(見士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卷頁第11 頁、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杜裕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杜裕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 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身上起 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8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等物外,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裕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2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824)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8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杜裕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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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